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源县 。

法定代表人:涂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05月 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2600号01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源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源鑫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一般生活逻辑不符。上诉人盐源鑫宇涂仁刚与被上诉人**系吊车川W7××××合伙人,二人并约定:**出吊车川D6××××,涂仁刚出工程并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经营所得**2/3,涂仁刚1/3。我方主张双方对川D6××××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扣除国家应收5%的企业所得税,1%的税票钱二人再按约分配,这个分配方案才是相对公平。**主张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并且不经过结算直接拿走全部工程款外,加上海电建支付给盐源鑫宇的疫情停工补贴,**的诉求以及一审判决与一般生活逻辑不符且有失公平,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本案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予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为**提供的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汽车吊管理台账》,该证据仅该有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三、本案一审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盐源鑫宇存在口头吊租赁合同请求给付234950元的租赁费,本案的证明责任在**,**应当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和主张的金额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当事实真伪无法查明的时候应当由**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能因为盐源鑫宇无充足证据支撑按合伙关系分配的主张而免除**的举证责任,直接推定租赁关系与未经结算的金额成立。2、本案一审中,盐源鑫宇提交微信相互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提交农行转账记录证明双之间系租赁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采信了**的证据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情上没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吊车用于其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清楚,并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按照台账的金额向**支付租赁费。2、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虚构的事实。川D6××××吊车系**于2018年自行出资购买,而不是上诉人陈述的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的该辩解违背事实、常理,没有依据。3、台账是被告亲自出具的,印章也是真实的。该份证据具备证据资格,能够作为认定租赁费的依据。被告本身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依据事实制作的该份台账,不是证明材料,是真实、合法的书,上诉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来否定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4、**是D61756吊车的车主,并且在被告的项目中从事吊装工作,上诉人承接了该项目的租赁业务向**支付了3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租赁关系是可信的,并且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履行了证明义务。上诉人以合伙进行抗辩,却没有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上海电力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234,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22日,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吊车用于吊装服务,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行业机械租赁合同》。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车牌为川D6××××重型非载重专项吊装车”为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装服务。**与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后,双方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吊车(川D6××××重型非载重专项吊装车)于2019年12月07日进入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为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装服务,截至2020年06月30日,根据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吊管理台账》,扣除其中吊车号为云AA××××的两笔费用,川D6××××号吊车共产生吊车租赁费262250.00元(264950.00元-900.00元-1800.00元)。2020年04月09日,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款的方式向**转款30000.00元。2020年0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234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与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川D6××××号吊车)到底是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属于合伙关系?庭审过程中**主张“双方之间是属于租赁合同关系,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川D6××××号吊车在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吊装业务,自2019年12月07日至2020年06月30日,共产生吊车租赁费262250.00元”,并提供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吊管理台账》予以印证,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川D6××××号吊车是属于合伙关系,但庭审过程中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关于川D6××××号吊车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2020年04月09日,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款的方式向**转款30000.00元,庭审过程中**主张该笔转款为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川D6××××号吊车的租赁费,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转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该笔转款为支付的租赁费,且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吊管理台账》显示“2019年12月07日至2020年06月30日,川D6××××号吊车共产生吊车租赁费262250.00元”,2020年04月09日,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款的方式向**转款30000.00元,故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川D6××××号吊车)租赁费2322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口头或书面合同关系,且**也未提供其川D6××××号吊车租赁费应当由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据,故对**要求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吊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川D6××××号吊车租赁费232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00元,由被告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1.《职务证明》、《证明》,拟证明涂仁刚履行了日常经营和管理川D6××××的合伙义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在本案一审以后形成,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川D6××××从事了一个吊装的服务,而不能证明双方是一个合伙关系。

第二组:1.《工程暂停令》、《工程复工申请》、《工程复工令》,拟证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日上海电建项目部因春节冠状病毒停工1.433个月(43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上海电力公司的停工副本与本案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上的印章恰恰印证了其出具的台账是真实的。

第三组:《退车通知书》,结合一审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欠条》,拟证明从侧面印证以租金的形式未经结算拿走全部工程款与市场规律生活逻辑不符,与案件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个发票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支付、支付多少、支付的是什么没有表述清楚。

第四组:《上海电建项目部关于冠状疫情期间停工情况说明》,证明**一审中提交的项目部出具的《汽车吊管理台账》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之后形成。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系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证据上的印章与一审提交的汽车台账印章相同,能够证明一审提交的其他材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一个租赁费的结算依据。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力行业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25吨汽车吊2台,服务期限是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汽车吊包月费30900元,台班费为1700元每月,加班210元每小时。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台日确认方式、双方职责、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案涉车辆川D6××××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于攀枝花市联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川D6××××吊车于2019年12月07日进入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为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装服务至2020年06月30日,按照**一审出示的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吊管理台账》,扣除其中吊车号为云AA××××的两笔费用,川D6××××号吊车共产生吊车租赁费262250.00元(264950.00元-900.00元-1800.00元)。2020年04月09日,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款的方式向**转款30000.00元。**以案涉吊车为其与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仁刚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为**租赁给鑫宇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宇公司支付其吊车租赁费234950.00元。鑫宇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案涉吊车的租赁费用应当按照比例予以分配,不同意支付**主张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吊车租赁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主张与鑫宇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对该主张鑫宇公司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吊车在鑫宇公司与上海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中从事了吊装服务,并不能证明**与鑫宇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且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形成租赁关系的是鑫宇公司和上海电力公司,**比照鑫宇公司和上海电力公司之间的租赁价格主张**与鑫宇公司之间的费用与常理不符,鑫宇公司不可能不收取任何费用而比照鑫宇公司与上海电力公司的租赁价格支付**费用,对此**的辩解理由是因鑫宇公司与上海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无法提供吊车,为避免支付违约金而让**提供吊车,费用由**收取,该辩解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与鑫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主张与鑫宇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要求判令鑫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鑫宇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涂仁刚与被上诉人**约定:**出吊车川D6××××,涂仁刚出工程并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经营所得**2/3,涂仁刚1/3的事实,不属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与鑫宇公司、涂仁刚之间是何种关系,案涉吊车在上海电力公司期间的租赁费应当如何分配,因涉及案外人涂仁刚,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查。故,上诉人鑫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盐源鑫宇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