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武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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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1650号
原告:浙江武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何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特别授权),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云(特别授权),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邹胜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特别授权),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浙江武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武义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电建集团江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诉前调无果后,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黄碧云,被告电建集团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电气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安装施工款9954.86元(余留的质保金,玖仟玖佰伍拾肆元捌角陆分整)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995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武义的武义柯伊新能源有限公司2.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了《安装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7-05-00),约定由申请人承接该工程10KV外线及高压部分的安装施工。合同价格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共计为318455元(含税)。并且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2017年6月29日,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原告打款,总计已经打款308500.14元(包括部分质保金),但至今尚有剩余质保金9954.86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催讨欠款,原告还专门委托律师于2020年10月13日发函被告催讨此款,被告虽然签收了律师函,但仍然拒绝付款。不得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建集团江西公司答辩称:被告为武义柯伊新能源有限公司2.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EPC总承包方,原告系外线施工单位并得到发包人浙江昱辉投资有限公司确认。2017年12月双方盖章确认分包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389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即16949.5元。2018年被告与发包人协商竣工结算事宜,发包人提出众多消缺事宜,包括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开关站部分。被告遂于2018年8月8日发函原告,督促其进场消缺,但原告一直未予回复也未进行消缺。发包人因箱变及开关站未消缺对被告进行了结算扣款,款项为17550+2362=19912元,按50%计算为9956元。截止2019年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29035.14元,尚余9954.86元用以抵扣未消缺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并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安装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安装工程范围、施工总价、质保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等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电费截图,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并已发电的事实。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截图系复印件,无法查证出处,且工程是否发电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4、律师函及收寄凭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未付质保金的事实。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律师函。经审查,被告工作人员曾于2020年10月14日签收了原告代理人所寄的相关材料,但从邮寄单据上无法显示所寄内容为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及施工范围等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确认函,证明原告为发包人指定单位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3、竣工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金额为33899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需经验收合格才会签署该竣工结算书,且该结算书中被告各部门审核意见中均未提出扣款事项,恰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不需要扣款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各部门未提出扣款事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9035.14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认可已收到相关工程款,其中2万元左右系政府补贴的青苗款。本院予以确认;
5、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消缺整改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联系函。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6、武义柯伊竣工结算书及消缺项附件表,证明发包人针对未消缺项进行了扣款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系发包人与被告间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受原、被告之间合同条款的约束,被告在原告工程竣工时未提出扣款,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发包人对其的要求不能加诸于原告之上。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间,原告与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武义柯伊新能源有限公司2.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10KV外线及高压部分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承包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还约定了采取固定总价形式,价款为318455元(含税);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并网成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经发包人确认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2017年12月11日,上述工程经验收结算,原告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均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035.14元(含青苗款),尚余9954.86元质保金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依据发包人对其扣减的相应款项来抵扣原告的质保金。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工程已进行了验收结算,经被告多部门审查后均未提出相应的扣款项,此后,该工程随即交付使用;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主张需要消缺的事项系肉眼可见,被告虽认为封孔电缆较隐蔽,但亦认可围栏及警示牌等缺陷较为明显,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若需扣款,应当在验收结算环节予以提出。现被告主张曾向原告发函要求进行消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虽发包人就相关消缺项对被告进行了扣款,但该扣款不应及于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因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结算,故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后也即2018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54.8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武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锦华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章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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