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朝宗,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吕瑞娥,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左代,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邹胜萍,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电力设备公司”)与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科技公司”)、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益阳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江西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4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合同各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且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的管辖约定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代付协议》为《比亚迪陕西榆林300MW光伏电站并网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采购、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被上诉人青岛电力设备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亦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采购、施工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丹红
书 记 员 申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