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三建华治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宁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川三建华治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治公司)及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电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恒自担35%损失、***公司承担65%的责任、华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电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洽谈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时有银川三建华治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银川三建华治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办理产值批复与进度款结算、竣工结算时都是***作为银川三建华治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华治公司加盖公章,因此,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劳务过程中始终代表的是华治公司,上诉人对借用资质不知情,也未与***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上诉人系合法分包,***公司雇请**恒在工地做事,***公司未就其雇佣的人员尽到安全教育、现场管理之责,对事故发生应承担65%的责任。**恒作为常年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就涉案项目劳务施工的安全风险有充足的认识,高空吊物过程中不能站人属于基本常识,**恒明知会有安全风险,但仍不听现场管理人员的劝阻,导致发生案涉事故,**恒应当自行承担35%的责任。
被上诉人**恒辩称,**恒为***公司雇请的员工,2021年1月就到遂川县××镇××村万安东润环能沙坪和夏造风电工程工地上工作,江西电建公司明知***公司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此外,江西电建公司还是**恒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完全是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吊车司机为电力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完全是因吊车司机违反“十不吊原则”中的“捆绑、吊挂不牢和不平衡时不吊”“被吊物上有人时不吊”的原则,吊车司机明知吊物上有人仍启动吊机,导致**恒摔伤,应当由江西电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华治公司辩称,江西电建公司明知***公司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还让其进场施工,存在选任错误。上诉人与***公司法人洽谈业务是,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前期施工并开展工作,***未作为华治公司的受托人进行施工。2021年1月,***公司法人已到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2月和3月,案涉项目施工时的材料领用单上的领用单位也是***公司,双方结算时,上诉人以***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为由,要求***公司找到挂靠单位于2021年3月16日补签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明知***公司挂靠、借用资质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西电建公司、***公司、华治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5340.8元[其中:医疗费49225.83元(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58440.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09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04566.63元,剔减已支付的医疗费49225.83元,尚剩355340.8元。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11月,**恒经人介绍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恒来到***公司指定的位于江西省遂川县××镇××村万安东润环能沙坪和夏造风电工程工地上工作。2021年2月17日,**恒被安排塔桶等安装工作。早上上班**恒把第四节塔桶安装完毕,就开始吊装机舱,一直到中午11点左右机舱吊装完毕,吃过午饭,**恒与工友开始准备下午的轮毂吊装工作,做好准备工作后,必须把吊轮毂的吊带从轮毂顶部放下去,轮毂有三米多高,**恒及其工友(***)两个人上去把吊带放好,吊车司机准备起吊,这时候**恒及其工友发现吊带太长,必须用U型**把三根吊带固定在一起,当时准备把轮毂吊到合适的位置放下,**恒和工友***再把U型**拆掉。**恒和工友***就在轮毂上待着,没有下地面。就在起吊时,三根吊带用力过大,U型**向上弹起,把**恒和工友***都从轮毂打了下来,摔地受伤。***及工友们将**恒送往赣州市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49225.83元。**恒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左肾动脉损伤;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恒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右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伍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伍仟元整(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事发后,**恒向江西省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恒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2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与***公司2021年1月29日至2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赣082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驳回**恒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发后,***公司支付**恒医疗费49225.83元及预支款13000元。另查明,万安东润环能沙坪和夏造风电工程总承包人为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因***公司无相应承包资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便借用华治公司资质与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补签万安东润环能沙坪和夏造风电工程风机人工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劳务发包人或甲方)为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分包人或乙方)为华治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万安东润环能沙坪和夏造风电工程风机人工安装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器具、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综合单价为169万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签约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华治公司委托***作为乙方在分包合同上签字。经审核,对**恒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9225.83元、残疾赔偿金258440.8元(41684元/年×20年×31%)、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50000元(5个月×10000元/月)、护理费8520元(71天×1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70元(19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466.77元、鉴定差旅费967.98元,合计40059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21)赣082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公司雇佣**恒在江西省遂川县××镇××村万安东润环能沙坪和夏造风电工程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恒与***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恒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公司存在过错,***公司对**恒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及被告***辩称***公司并未雇请**恒,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华治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无相应资质的***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在**恒从事劳务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华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恒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明知***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存在选任过错,且电力公司作为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对涉案工地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与**恒之间无法律关系,故***对**恒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恒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起吊时仍待在要吊装的轮毂上,危险作业致摔伤,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公司、华治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核定由***公司对**恒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治公司对**恒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对**恒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恒自行承担20%的责任。**恒住院期间,***公司派人员进行了护理,并提供了生活费,故对**恒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恒出院后虽在工地上居住,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派出专人对**恒进行了护理及提供了营养,故***公司辩称**恒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采信。**恒在***公司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其诉请按10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其支付了**恒在遂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医疗票据相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恒的其余损失,依法予以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赔偿**恒经济损失400591.38元的30%即120177元,核减已支付的49225.83元及预支款13000元,尚应支付57951元。二、华治公司赔偿**恒经济损失400591.38元的25%即100148元。三、江西电建公司赔偿**恒经济损失400591.38元的25%即100148元。四、驳回**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8元,由**恒负担978元、***公司负担584元、华治公司负担1008元、江西电建公司负担1008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一组材料领用单7张,拟证明2021年1月至3月,案涉工程以***公司名义施工、领取材料,上诉人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江西电建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无其公司**或项目部签字,无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余各方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系逾期证据,且一审已认定***公司于2021年1月在万安东润环能沙坪和夏造风电工程派人参与工程建设,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定江西电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从一审的微信聊天记录、投标文件、邮寄送达回执、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华治公司发给江西电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已经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江西电建公司在事发后通过补签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故对江西电建公司上诉提出其系合法分包、对借用资质不知情等意见均不予采纳。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江西电建公司对于施工现场的工地安全负有安全监管义务。根据事发起因、经过及结果,一审判定江西电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江西电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