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石油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石油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朝阳路安置小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MA39BMM2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9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石油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3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公司上诉称,(一)江西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事后补签,且已于2021年11月10日履行完毕,该合同与本案江西**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287886元并非对应关系,江西**公司诉请的柴油款287886元对应的柴油买卖数量、单价(柴油单价每月随市场价格变化)、交易时间等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在该合同中均未体现,且现实交易中贸易伙伴之间前后有多份买卖交易实属正常,不能用一份合同约束双方所有交易,故不能适用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遂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由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江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起诉江西电力建设公司要求履行的是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双方交易的柴油价款287886元。虽然江西电力建设公司认为上述交易行为应受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束,但该合同载明的是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柴油数量,总金额为851105.22元,且江西**公司也认可《采购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及其他合同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后续的交易是新的合同行为。江西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依双方《采购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纠纷并未约定管辖,江西**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住所地的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江西**石油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827民初38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