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421民初61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农民,住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工业园区昌南园五路5号504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0)黑042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1)黑04民终14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因其疏导排水导致原告种植的紫苏减产损失154455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因其疏导排水导致原告种植的紫苏减产损失1544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在萝北县××镇××村东北侧承包174公顷耕地种植紫苏。2020年5月二被告在附近施工建设时将排水壕南侧堤坝挖开排水,适逢8月27日当地雨季来临导致排水壕内积水漫延至原告种植的174垧紫苏地,导致减产。
被告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称“江西浩佳”):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诉称2020年5月被告在附近施工建设时将排水壕南侧堤坝挖开排水,该事实应当由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2、原告起诉的是江西电力建设公司,没有起诉江西浩佳公司,法院是无依据将浩佳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即使担责亦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电建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称“江西电建”):1、江西电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江西电建并非直接实施具体施工行为单位,电力建设公司已经将工程包给了江西浩佳公司施工,如果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由江西浩佳公司承担;2、原告诉称的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施工方无需承担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损失;3、案涉项目所在地也不适合种植紫苏,原告对此选址错误,自身存在过错,加之又遭遇恶劣天气才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江江西电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西电建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种植团结镇东岗村土地174公顷。
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保证函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内),证明原告种植的紫苏地在受灾前2020年8月23日发现二被告将电力风机项目基础降排水在原告土地内及附近,从原告的地块和沟渠落水,因害怕施工产生水淹土地的情况,与二被告代表交涉,二被告代表给原告出具“如出现水淹负责赔偿”的保证函。该证据来源原审中江西电建提供。***是江西浩佳的负责人,**是江西电建萝北区负责人。
被告江西浩佳质证认为,经核实该保证函签字人***系江西浩佳萝北工地负责人,***在该保证函签字属实,但是该保证函并不能证明原告受水灾是因被告排水造成的,因为该保证函签署于2020年8月23日,当时并未发生水灾,也没有发生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签字当时原告的紫苏地没有受到实质损害,原告紫苏地后来受到的损害与该保证函没有关系。
被告江西电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的签字是真实的,**也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对保证函进行见证,可以证明江西浩佳系实际施工主体,并向原告作出保证。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1、2020年8月30日原告紫苏地受损,经萝北县公证处现场公证事实为江西电力建设公司风力发电站59号、61号电站施工作业处,现场情况为正在运行,电站抽出的地下水顺着地面上的粗管向原告田地排水壕排放,造成水漫耕地;2、56号电站施工,挖开路面设排水涵洞,排水后未筑坝拦水,改变自然流水方向,形成耕地进水口,耕地被淹;3、该证据还能显示原告事发前在紫苏地三处共安装7个抽水泵,也无法将耕地内的排水完全排除。
被告江西浩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能力有异议,公证文书现场记录16:05分录像记录写明电站抽出的地下水顺地面上黑色粗管向田地排水壕排放,该记录表明施工现场排水并未排到原告的紫苏地内,将水排入排水壕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江西浩佳排水行为是侵权行为。公证书现场记录16:48分的记录是根据原告与***的陈述所作的记录,属于原告自说自话,对其主张的挖开排水壕,垒至拦水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记录也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江西浩佳擅自挖开排水壕,因此该项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江西浩佳存在侵权行为。18:28分记录59号塔基作业现场,该项记录证明排水排入到排水壕中,没有将水排入原告种植的紫苏地内。
被告江西电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场土地的现状,无法证明原告的受灾与江西浩佳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四、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8月30日原告耕地受淹当日根据气象记录,并不是最强降雨量,水淹耕地后***找到江西电建,江西电建派钩机将56号电站挖开的堤坝修筑后又出现连续两日的强降雨,未发现水淹耕地的情况。
被告江西浩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北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据,单位出具证据应当加盖公章或者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本案要解决的是8月27日事发之日是否存在暴雨问题,作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8月27日及之前两三日内萝北是否发生雷雨灾害性天气做出说明,气象局3月10日出具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因此该资料没有证明力。
被告江西电建质证认为,与浩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五、原告的涉案土地受灾产量测定结果6张,证明原告受淹严重地块产量为227.93公斤/每公顷,较重地块产量为767.01公斤/每公顷,轻地块产量为1377.8公斤/每公顷,由此计算原告的紫苏地平均产量为790.91公斤/公顷,正常地块平均产量为1500.07公斤/公顷,原告受灾后平均减产产量为709.16公斤/公顷。此测产是由原告和被告江西电建派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签字确认的。
被告江西浩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实地测量时,根据测定结果看没有江西浩佳参与,测定结果仅有原告和***,因江西浩佳没有参与实际测量,对测量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江西电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测量结果仅仅只是对受损情况进行测量,无法反映出各受灾情况的占比,也不能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
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耕地轮作任务情况表两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实际种植耕地面积为129公顷,土地承包合同人为***,原告土地受淹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款为1,544,550.00元(121公顷×709.16公斤×18.00元/公斤)。
被告江西浩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证明被水淹的土地129公顷,而证据只能证明土地承包人是***、***,不能证明水淹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不具有证明力,请法庭不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
被告江西电建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江西浩佳意见一致。另原告所举的收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该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还应当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18元的单价不能反映市场的综合单价。
被告江西浩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浩佳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江西浩佳与***之间就降排水问题达成加工承揽协议,***在协议中负有指导江西浩佳排水事宜进行指导的责任,事实江西浩佳将风机塔座内的积水向外排放是根据***的具体指引将水排入排水渠,***保证不发生排水倒灌现象,如发生排水倒灌现象***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内容能够体现江西浩佳在施工过程中有挖开沟渠的施工,该内容与原告向法庭陈述的江西浩佳施工挖沟渠、下涵洞未筑坝拦水导致水漫耕地的事实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的责任导致原告耕地受淹,二者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合同内容能证明***是受江西浩佳雇佣导致的防止水淹耕地签订的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水淹耕地江西浩佳无过错。
被告江西电建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江西电建并非签订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江西电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电建与江西浩佳签订的***北200兆瓦风电场EPC总承包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接地工程(B标)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江西电建将工程分包给江西浩佳施工,如由于施工导致农田水淹及索赔均由江西浩佳负责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六项说明江西电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江西浩佳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该工程施工可能会发生农田受淹的后果,故二者内部约定出险责任后,责任承担方式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原告不能产生江西电建作为发包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后果,江西电建公司不能免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水淹耕地的后果是发包人江西电建,未尽发包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义务造成的后果,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后果。
被告江西浩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江西电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其部分业务分包给江西浩佳,对其分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证据二,案涉项目岩土工程勘测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地块现状为沼泽地,且地下水位较高,因此案涉地块种植的紫苏减产,与地块的地质原因及突发的暴雨自然灾害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勘测地块即使为沼泽地,地下水位较高,如果没有被告江西浩佳的施工行为强排地下水排入原告的耕地内,不会产生原告受损的后果,根据报告书更能证明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更因加重注意义务,防止水淹耕地的现象出现,因为勘测报告已经充分说清该施工地质状况。
被告江西浩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种植的紫苏地极易受到水害,根据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如气象资料能够说明原告种植的紫苏地造成绝产的原因因为该地点不适宜种植紫苏,在受到雨害时雨水无法正常排出,因为排水渠的水位高于地面,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自然灾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虽有异议,无证据予以否定且不能完全否定其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2020年2月10日承包了***位**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土地174公顷,用于种植紫苏。案涉纠纷的地块与《***北200兆瓦风电场EPC工程》相邻。2020年8月15日,被告江西电建作为《***北200兆瓦风电场EPC工程》的总承包商,与被告江西浩佳签订《***北200兆瓦风电场EPC总承包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接地工程》补充协议对此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时值当地雨季,为抵御内涝需即时进行排水控制。***平时种植经营时设置了排水措施并及时排水。建设基础工程时需要排除地下水,为保证工程安全排水,“江西浩佳”雇佣了当地农民***负责排水工作。
2020年8月29日晚萝北县受台风影响雨季来临,导致本案讼争的地理区域因四周降雨雨水汇聚至“江西浩佳”已堵塞的往日排水口时,冲开淤泥,流入***种植的紫苏地。致***种植紫苏1**垧紫苏地中占34%面积的产量遭受水灾。
案件发生后经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制定了防范水患措施,之后虽然该地块仍遇到台风雨季降水,但没有再次出现水淹***的现象。
经本院协调下,经原、被告协商,**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具体测量,***所受水灾的***得出如下结果:一、轻程度灾害每公顷产量为1,377.80公斤;较重程度灾害每公顷产量为767.01公斤;严重程度灾害每公顷产量为227.93公斤。由此计算原告的紫苏地受损后实际平均产量为790.91公斤/公顷,参照良种场及龙兴村紫苏地块正常产量平均产量为1500.07公斤/公顷,原告受灾后平均减产产量为709.16公斤/公顷。紫苏收割后,***出售62,500.00公斤,计1,125,000.00元,单价为每公斤18.00元。原告为此计算出水淹紫苏地121公顷的损失为:1,544,550.00元。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在华能风电的电场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接地工程中,二被告作为总承包与分包关系,被告江西浩佳具有分包资质,其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西浩佳在施工中导致原告种植的紫苏损害,其具有侵权行为。又因本案属多种因素导致***种植紫苏产量减产,首先是不可抗力的台风伴随降雨;其次是特殊地理位置易涝难排;再次是施工单位的疏忽大意未考虑特殊天气、地理位置造成的隐患,案件发生通过气象局证明后虽然还有降雨,但由于法院与原、被告制定了完备的保障水患措施没有再次形成雨水灌田的现象,足以看出侵权的原因是被告江西浩佳施工未尽注意义务为主要责任,又被告以保证函方式对可能发生的淹地有预判进行了保证,还与***进行了排水约定,以上足以说明被告江西浩佳具有侵权过错及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耕地损失无异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且有公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证明原告土地具有损失。综上,被告江西浩佳对原告的种植的紫苏损害具有侵权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萝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现场测算:一、轻程度灾害每公顷产量为1,377.80公斤;较重程度灾害每公顷产量为767.01公斤;严重程度灾害每公顷产量为227.93公斤。由此计算原告的紫苏地平均产量为790.91公斤/公顷,参照良种场及龙兴村紫苏地块正常产量平均产量为1500.07公斤/公顷,原告受灾后平均减产产量为709.16公斤/公顷。
原告种植紫苏土地受损面积为121公顷,紫苏收割后,***出售62,500.00公斤,计1,125,000.00元,单价为每公斤18.00元。原告为此计算出水淹紫苏地的损失为:1,544,550.00元。被告江西浩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故江西浩佳应赔偿原告紫苏损失为1,081,185.34元。
另外“江西电建”是承包工程单位,“江西浩佳”是部分工程的合法转包单位,故“江西浩佳”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西电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西浩佳”雇佣当地农民***,***属于“江西浩佳”工作人员,且其约定实为内部约定不能对原告进行抗辩,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1,081,185.3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0.95元,由原告负担4,170.28元,被告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0.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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