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02民初1381号
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企三道街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131201443C
法定代表人:赵秀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729082062。
法定代表人:刘长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张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13457.99元;给付自20216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投资兴建4万吨粮食仓储,项目编号:HLJZS65-121,项目名称: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4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绥化市亿达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以15978243.18元中标。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绥化市亿达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过决算,工程总造价16068428.57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增加了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的门卫室接二层;建筑面积995平方米的阳光房一、二层;大库外砼路面,单价116元,建筑面积2345平方米;大库外围墙长度,单价900元,建筑面积164平方米;大库外排水沟长度,单价80元,建筑面积121平方米;配电室旧房维修9000元,合计4699464.42元,合计工程款16506728.57元。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3日陆续给付工程款合计14854435元,及代原告单位给付案外人1500000元,尚欠4413457.99元未给付。绥化市亿达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更名为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年10月4日,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4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合同金额为15978243.18元;签订《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合同金额为454435元,两份合同金额合计16432678.18元。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并未签署其他合同。原告单位称被告单位已给付工程款14854435元,实际上被告单位在给付上述工程款之外,原告单位的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单位强制执行1500000元,被告单位合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354435元,尚欠原告单位工程款78243.18元。二、原告单位要求被告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工程未通过验收,被告单位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其次,原告单位事故不当导致无法验收,具体违约情况如下:施工时消防部分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工程主体墙面有开裂,不符合防水要求;原告未维修施工时压坏的路面;窗户由脱落、有漏雨、地面有塌陷、房盖有漏雨点。由于被答辩人拒绝履行返工义务,经双方多次交涉,仍无法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事后原告单位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单位虽然将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仍需要维护。综上被告单位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就其不当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单位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三、原告单位所述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量价值4699464.42元,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不是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不同意给付这部分金额。
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5978243.18元投标被告单位的四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该项目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电器工程并不含消防工程。
证据2、出示网上中标公示截图一份,证明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5978243.18元中标。
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4日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亿达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单位项目名称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合同采取清单计价,合同价款为15978243.18元,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钢构、电照施工并不包含消防工程,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
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9月6日原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
证据5、四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图纸复印件现场签证复
印件一份、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一部分项目,增加工程款合计90000余元,合同的工程款变更为16068428.57元。
证据6、秦家粮库阳光房及附属门卫房二楼工程图纸复印件1份,现场签证复印件2张,结算书复印件1份,现场测量记录复印件4页,秦家粮库工程暂估价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2、在粮库经理以及张工长和小隨共同测量车库二层(门卫室接二层)面积为294平方米,阳光房面积995平方米,阳光房(粮库大门西)外砼路面面积为585.75平方米,大库外砼路面建筑面积2345平方米,室外排水沟长度121米,大库外围墙长度为164平方米,粮库大门西围墙长度为14.35米,以上工程均是原告施工的3、工程原告经过结算,阳光房以及附属门卫房二楼工程,按照清单报价的方式经过决算工程价款为4181019.92元,以及围墙地面旧房维修等工程款为518444.5元,合计4699464.4元。
证据7、银行流水单5页,证明被告单位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2日给付原告单位工程款14854435元。
证据8、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及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2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阳光房及门卫房的发包方为被告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与2016年11月交付使用,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强制执行。
证据9、证人纪某当庭出证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经部部长。证明2016年7月份原告单位对秦家粮库院内阳光房及门卫室接二层项目进行施工。证人作为该项目的内页员每隔两三天去一次施工现场,负责制作施工的内页资料。证人依据阳光房及门卫室接二层项目是与秦家粮库大库项目同时施工,判断阳光房及门卫室接二层项目是与秦家粮库大库项目均是被告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的项目,但没有见过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就阳光房项目签订过书面协议或书面合同。证人同时证实2016年9年原告单位在秦家粮库院内绥化市佳粮米业的项目进行施工。
证据10、证人刘某1当庭出证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实2016年5月份原告单位承建了被告单位发包的秦家粮库大库工程项目,原告单位将该项目中的钢筋部分分包给证人。在该大库施工不久,在秦家粮库院内西北角有一个小房接的二楼并且在粮库院内西边盖了一排车库,车库上面盖的阳光房,在此同时又盖了围墙,又盖了一个加工大米的厂子,这些项目的钢筋部分的活均归由证人完成。证人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与秦家粮库的一名贺姓经理沟通、请示,证人以此认为上述项目均为被告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发包,但未见过原告单位于被告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证据11、证人刘某2当庭出证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证人系原告公司的水暖工。2016年证人为秦家粮库的阳光房和车某二层的供暖、暖气、给排水的工作,包括室外排水均是证人完成的,后期秦家粮库院内东南侧建造米厂,里面所有的供热工作也是证人完成的。证人认为阳光房及门卫室接二层项目系被告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发包的,但未见过原告单位于被告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证据12、图纸复印件1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图纸加载的工程系原告单位施工,但原告单位未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机构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4699464.42元中的粮库砼路面、粮库围墙、排水沟、配电室旧房维修项目,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为454435元,该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单位。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绥国用(2010)第9164号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共有123332平方米,其中铁路用地面积为8640平方米。本案争议的阳光房及门卫室接二层项目不再被告单位土地之内。
证据3、2015年10月15日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实绥化市佳粮米业公司向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分局租用土地800平方米,因经营不佳,暂时无力给付所欠房租,承诺年内不起所有资金欠款。
证据4、证人王某当庭出证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证人系原告单位负责后勤工作的职工。证实本案争议的阳光房及门卫室接二楼的土地时铁路所用,由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租用并使用的,与被告单位无关。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单位院内有一个加工车间,是与阳光房相对的,与被告单位通行一个门卫室。
本院出示依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的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位于秦家粮库院内建筑面积294平方米门卫室接二层(玻璃除外),建筑面积995平方米阳光房一、二层工程造价为1145361.99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单位对证据中的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签证、结算书以原告单位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场签证、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单位公章或工作人员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实《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4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合同中增加了工程量;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告单位对秦家粮库阳光房及附属门卫房二楼工程图纸证据中的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单位以现场签证、结算书、现场测量记录、秦家粮库工程暂估价明细系原告单位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单位主张的增加的阳光及门某二楼项目与秦家粮库无关,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其他项目,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相应的《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54435元,该款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单位,本院认为,现场签证、结算书、现场测量记录、秦家粮库工程暂估价明细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单位公章或工作人员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单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交的(2018)黑12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单位的闫兴、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原厂长刘凤军均证明阳光房属于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与秦家粮库无关,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虽然是同一院内,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提交的(2018)黑12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12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主体,该判决书中叙述的本案争议的阳光房及门某二层项目的发包主体未经过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质证与抗辩,对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
对于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1,被告单位对证人纪某、证人刘某2、证人刘某1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没有见过原告单位于被告单位就阳光房及门某二楼项目签订的书面合同,均是主观臆断,争议项目位于被告单位院内就是被告单位发包的项目,证人同时证明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与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在同一院内办公。本院认为,证人纪某、证人刘某2、证人刘某1均与原告单位均有利益关系,且三位证人为听说或是个人主观认为争议的阳光房及门某二楼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原告单位认为鉴定机构遗漏鉴定项目的图纸,被告单位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单位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告自制图纸,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单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阳光房、门卫及二层均在被告单位院内,且与被告单位的大门相连,争议项目外侧的围墙与砼路面均是被告单位发包,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亦不在被告单位土地使用权限内,但该部分的项目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单位,因此,本案争议的项目的发包单位亦为被告单位,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阳光房所在地在被告单位土地使用权之外,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单位因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存在租赁土地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单位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对该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单位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出示的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单位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遗漏鉴定的项目,并提交遗漏部分的图纸,申请补充鉴定,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单位的答辩及举证,被告单位否认其为本案争议的阳光房及门某二层项目的发包方,且原告单位关于争议项目的发包主体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认定本案争议项目的发包主体为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交的遗漏部分的图纸,未在鉴定前向鉴定单位提交,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补充鉴定的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2016年10月4日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绥化市秦家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签订《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4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装饰、钢构、电照施工;合同采取清单计价;合同价款为15978243.18元。同日签订《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设施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内容:粮库砼路面2930.75平方米,粮库围墙178.35米,排水沟121米,配电室旧房维修;合同采取协商单价的方式;合同价款为454435元。上述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未经过工程验收,交付至被告单位实际使用。2017年9月6日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2日给付原告单位工程款14854435元。另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代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执行款1500000元。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43.18元未给付。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原告工程款5913457.99元;给付自20216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单位将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623605.17元。另查明,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院内还有另一法人单位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单位在施工《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4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设施项目》期间,在被告秦家粮库土地使用证规定的面积之外,施工了阳光房项目,同时施工了门卫室接二层项目,上述工程没有书面施工合同。现原告单位以阳光房、门卫室接二层项目的工程款由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单位申请对阳光房、门某二层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为:秦家粮库院内建筑面积294平方米门卫室接二层(玻璃除外),建筑面积995平方米阳光房一、二层工程造价为1145361.99元。原告单位支出鉴定费2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4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合同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4万吨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的工程款为合同价款15978243.18元,同意《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的工程款为合同价款454435元,两份合同金额合计16432678.18元,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单位已给付工程款14854435元,被告单位代原告单位向原告单位的债权人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即被告单位合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354435元,尚欠原告单位工程款78243.18元。原告关于未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原告单位主张该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亦承认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11月,但未明确说明交付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法确认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诉争的阳光房及门某二层项目的发包主体及该工程款是否由被告单位承担。秦家粮库院内共有二个法人单位,分别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及绥化市佳粮米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一个门卫室。原告单位在施工阳光房及门卫室接二层项目时,未鉴定书面合同。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至本案判决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为本案诉争项目的发包主体及给付工程款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43.18元;给付以7824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3元由被告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900元由原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佳
审判员  邱玉成
审判员  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博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