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5民初85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梅,绥化市北林区爱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芳雪,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芳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79元;2、请求被告判令被告以1830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期限的欠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绥化市明水县第五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造价268000元,工程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承诺施工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施工量进行到50%,再付工程总价的30%,剩余40%工程款于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一直到开工一个月后施工进度进行到工程量的80%,原告才给其看管工地的大姐汇款几万,由其大姐购买余下的施工材料以及支付原告工人的人工费。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20万工程款一直为给付结算。三年来原告每年都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就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案涉明水县第五小学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工程量、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原告施工达到工程量80%等内容并没有约定。2、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请求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要求使用书面形式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4、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施工合同无效。5、案涉工程项目未经验收也未实际使用。6、原告所提交的诉请的内容及相关证据证实不了其诉讼主张提到的要求给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综合以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相关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铭皓公司辩称,追加铭皓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合理,错误。我公司虽为实际施工单位,但我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任何分包协议,只是***与**个人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应该为被告。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信息一份(原件),证明铭皓公司的前身是益达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工商局提取的,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现场施工图片四张,工程是由一达公司承建。原告在此施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现场施工管理员周铁军与原告亲自测量的施工面积清单一份(复印件)和证据说明一份,系由周铁军书写,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清单及证据说明一份(复印件)及原告与周铁军的电话录音一份,2020年9月1日录制的视频三份,原告与被告**大姐的电话录音一份,原告与**本人的微信语音录音四份、现场费用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查清单及证据说明一份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周铁军的电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大姐的电话录音一份、现场费用清单一份,无法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本人的微信语音录音四份、仅涉及到单价140一平米,无法证实具体的施工项目、施工总单价、施工工程是否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吴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言均不认可,经审查,不能证明系***实际承包的该工程,因此对该组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属实,经审查,该证言不能证实系***实际承包的该工程,因此,对该证言本案不予采信。
经被告申请调取的住建局中标通知书(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未竣工,且与**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明水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绥化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铭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秀梅。原告起诉称其承包了明水县五小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及铭皓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830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铭皓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有关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人吴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在工地施工一段时间,但原告***未提供其所施工的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致使本案以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核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家地
书记员李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