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民初7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与国网某公司1993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1993年6月18日,作为实习值班员,***经某市供电局考试合格。1993年7月31日,某市供电局经研究并报请局领导批准,决定***任职为某变电所值班员。一审裁定将该节事实认定为“1993年6月某乡镇与**市供电局研究决定”错误。2.一审裁定遗漏认定以下事实:①某市供电局于1993年6月23日作出泰供电劳字(1993)第55号文,“关于派往某变电所值班人员的待遇问题,经研究明确,工资按所在电力站同期参加工作的定编人员工资水平确定。今后调资、晋级,某变电所值班人员与所在电力站定编人员的规定进行调资。文中有关未尽事宜,按所在电力站定编人员规定执行。”结合***的证据1、2和前述文件规定,从1993年6月起,国网某公司决定了***的任职岗位、工资、津贴标准,还规定今后调资、晋级以及未尽事宜,均按国网某公司的规定执行。双方之间显然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足以认定1993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劳动关系,与***是否为定编人员没有关联。②1999年11月15日公布并施行的《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政发(1999)95号]由国网某公司提供,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国网某公司作为乡电管站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接收了原乡电管站的人、财、物。***诉请确认与国网某公司1993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③***公司系国网某公司的下属单位,于2021年12月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国网某公司遗漏没有给***补缴社保,并非国网某公司所述的不符合补缴条件,这也证实***与国网某公司1993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并无异议,本案也不是在行政调整转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具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内容,实体审理结果不因企业改制而改变,政府关于电力改制的相关政策文件也没有否定***与国网某公司改制之前的劳动关系。**市供电局的全部资产及职能划归国网某公司后,应认定国网某公司作为继受主体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说,***请求确认的是1993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供电局于1996年12月26日改制成立了某供电公司,后更名为国网某公司。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请求对1996年12月26日之后至2002年期间与国网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也应是法院的受理范围。
国网某公司辩称,***原是电力站工作人员,某市供电局当时是电力行业归属部门,***通过考试进入某变电所任值班人员,是行业管理过程中的借调行为,***工资及待遇参照定编人员的工资水平,由所属电力站给付。且供电局属于行政单位,不可能与各乡镇的电力站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的原电力管理站由于执行苏政发(1999)95号通知,在政府主导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被撤销。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对未被招用的原乡(镇)电管站人员的待遇作出了规定。本案是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公司当时为所有定编人员补缴了定编至2002年录用前的社保,***认为他的待遇参照定编人员标准执行,也应当补缴此前社保。***咨询社保局后,草拟了《情况说明》,***公司出于善意盖了章。但社保局审查后发现***不属于定编人员,不符合补缴条件。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国网某公司1993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某电力站职工,1993年6月某乡镇与**市供电局研究决定,将***调派至某变电所做值班员,工资待遇福利等按电力站同期参加工作的定编人员标准执行。1996年12月,**市供电局改制成立了某供电公司,后更名为国网某公司。***公司当庭陈述2001年按国家规定进行农电改革,包括***在内的原电力站员工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按照政策为已定编人员补缴了2002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因***未定编,***公司未为***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受理情形,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法院。
1990年1月19日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农电[1989]1286号),第二条规定:“凡用电乡(镇)均应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简称乡电管站)”;第五条规定:“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第六条规定:“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1999年1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政发(1999)95号文,文件提到:1.乡电管站为县属集体事业单位,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供电局双重领导,由县供电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经济上按“自收自支,以电养电”的原则独立核算;2.改革的目标之一是乡电管站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由县供电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全省实现城乡电力一体化管理;3.乡电管站改为供电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统一管理,由供电企业按电力部门有关定员定编要求,对供电所人员实现劳动合同制,并优先从1988年10月4日前在编的乡电管站人员和优秀村电工中通过统一考试,择优招用;4.乡电管站有关人员的社会保险,暂维持现状,待省有关部门专门研究后,另行下达具体办法。
2001年5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1)64号,根据苏政发(1999)9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实施意见。意见中提到:1.招用农村供电所人员的范围为在职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内农电工(1998年10月4日以前在编)和在职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外农电工;招用农村电工的范围为在职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内(1998年10月4日以前在编)、编外农电工和在职的村电工;3.被招用的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按集团企业性质统一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原乡镇电管站编内农电工(1998年10月4日以前在编)过去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当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办理补办手续;已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办理成建制转移手续,并按企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被招用的原非编内农电工和原农村电工不在补办之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九)项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主张与国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属乡镇电管站职工,后被安排至某变电所工作,此后经历了电力体制改制,此种改制并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因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不属**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具备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1.***、***工资凭证;2.***1994年代表工区参加**市供电局的知识竞赛获奖证明;3.***、***分别在1994、1995年评为**市供电局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奖状;证明***与国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网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不是工资发放单,***、***等人的津贴经某市供电局变电工区批准后由各变电站发放,是报销凭证;证据2是变电运行工区出具,不能证明与某市供电局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3某市供电局属于电力行业的归属管理部门,对行业内个人进行表彰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与某市供电局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国网某公司的意见。证据1中有一项是临时岗贴,说明了该组人员属于借调。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属乡镇电管站职工,后被安排至某变电所工作,此后经历了电力体制改制,该改制并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