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26民初12177号
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涟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电费1975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以当月应交电费为基数,按日2‰、3‰标准,自下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5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0元(87+503)。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申请办理低压非居民用电手续,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逾期交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从2022年7月开始欠费,截止2023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费2565元,原告催缴未果。原告认为电力是商品,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某某供电公司(供电人)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用电人)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某某社区某某大道某某嘉园小区,用电性质:行业分类:物业管理,用电分类:非工业,用电人的违约责任:15.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应按如下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或违约使用电费:(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所欠电费的百分之三十,交纳电费时应先冲抵到期电费债务,即用电人应先交纳电费欠费后再交纳违约金;双方还对供电方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供电人、用电人不得实施的行为、合同生效、转让及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5至7月,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累计欠缴电费19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电费核查联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22年5至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1975元,被告提供的电费核查联能够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电费1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590元,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分公司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分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43×××25、涟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43×××0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