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许某某、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40%的责任,许某某、沈某、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某、沈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与沈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是沈某主动相约***至许某某承包的鱼塘钓鱼。许某某也称***和沈某的父亲前几天到鱼塘钓鱼,其默许并未制止,否则当时就会制止并驱赶两人。从正常人情世故角度分析,许某某与沈某系朋友且将修缮塘坝的活交由沈某承包,沈某约朋友来钓鱼,碍于朋友面子正常人都不会呵斥制止,因此***应沈某相约钓鱼,不存在偷鱼的违法行为。2.许某某承包的鱼塘没有设置禁止垂钓标志,塘口较多,配有许多配电箱,每个配电箱之间只简单用电线连接,没有按照安全标准将电线穿入绝缘管道进入地下或架空设置,而是直接放在路面上,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沈某施工时将4号塘口的电线压断,许某某只是找了一根4米长的铁管,将电线从铁管中穿过再接上电源,因电线塑料皮磨破导致漏电致***触电死亡。沈某未经审批野蛮施工压断电线、压断电线后没有妥善处理消除安全隐患且对铁管内穿有电线是明知的,在***按约定来钓鱼时未提醒其注意安全;许某某承包的鱼塘未进行封闭管理,也未有禁止他人进入的提示,其用电电线未进入地下或架空设置,在电线被压断后,仅用铁管作为保护,在铁管两端未作防磨损处理;两者的共同行为结合导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作为普通人,应沈某再三邀请去鱼塘钓鱼,根本想不到岸边的铁管会导电,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4.事故发生时,配电箱中的漏电保护器未发生作用,某公司作为供电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规定对用电人进行检查。虽然供电公司一直强调支撑物分界点产权归属问题,但这解决的是产权问题,而非发生侵权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的界限。5.供电箱是许某某从某公司购买,安装也是某公司派专业人员安装,某公司按规定应进行用电检查,但某公司从没有检查过,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没有告知配电箱的使用年限、更换年限及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许某某辩称,***对导致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沈某辩称,***应承担主要责任。
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杨某某、沈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时鱼塘处在施工状态,该工程承包给沈某,安全应由沈某负责,铁管穿电线是基于施工考虑,***也是沈某带来的人员,应由沈某进行管理,***触电死亡沈某不仅是相约的过错。触电保护器是向某公司某供电所购买并由其负责安装,许某某没有专业知识或能力对此进行安全检查。2.***在许某某承包的鱼塘钓鱼许某某并不知情,是沈某约来的,且沈某告知其来钓鱼被老板(即许某某)知道不好。***在事发当天上午8点多就来到鱼塘,一直和沈某在一起,并未钓鱼,许某某一度以为***是沈某的员工。***一直等到当天中午许某某午休的时候才开始钓鱼,从其行为可以看出其有意避开许某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构成盗窃。鱼塘前后出口都有许某某家人居住并看守,事发时正值盛夏,气温较高,许某某及家人、沈某、沈某的工人都在午休,许某某无法预知***的行为,如何对其管理?3.***将衣物鞋袜脱去下水塘这一明显异常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导火线,如果***未脱衣下水根本就不会发生意外,且下水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大危险性,***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此危险具有预见性,这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
***、杨某某辩称:许某某承包的鱼塘没有设置禁止垂的标志,且在多个塘口之间有配电箱,配电箱之间只是简单用电线连接,没有按照安全标准将电线穿入绝缘管道埋入地下或者架空设置。且在沈某施工将塘口电线压断后仅是用铁管将破损的电线穿过去接上电源,因为电线塑料皮磨损电线漏电,导致***死亡,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沈某辩称,许某某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存在过错。沈某压断的电线,许某某更换了一根新的电线,为防止再被压断,才套了一个铁管。
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二年多前因在出事鱼塘附近干活,知晓该地有多个鱼塘。事发前几天,***已连续多日单独自行前往该鱼塘钓鱼,沈某并不在鱼塘处。事发当日早上,***如往常一样前往鱼塘,沈某是承包许某某挖机修缮塘坝的活,又与***相识,***自然而然地与沈某有联系,但沈某没有鱼竿自己又不会钓鱼,不可能邀请***去别人的私家鱼塘钓鱼。2.沈某的挖机曾将4号塘口电线压断,对于压断的破损电线,是被许某某修复还是更换,套上铁管并致***死亡的电线是否是之前被压断的那根电线,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极大程度上影响沈某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3.漏电保护器系某公司出售、安装,发生漏电时未起作用,某公司对漏电保护器未作定期检修,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杨某某辩称:1.根据***与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沈某2022年7月26日就已经约***去许某某鱼塘钓鱼,事发当天上午继续约***到鱼塘见。2.沈某施工时将许某某鱼塘电线压断后,没有尽到妥善处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某某辩称,鱼塘事发时承包给沈某进行塘坝加固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应由沈某负责,且***是由沈某相约至此,沈某承担20%、许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
某公司辩称:1.案涉受电工程线路属于低压线路,经合法建设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产权及责任分界点的约定和规定,事故发生在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处的线路处,负荷侧的线路由用户运营维护,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失应由产权人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漏电保护器未发生作用系许某某未尽到定期进行用电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的职责,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某公司对于权属用户侧线路、设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的义务。4.本案系低电压供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由许某某、***、沈某按过错承担全部责任。5.主张某公司承担上诉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某某、沈某、某公司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490.14元、死亡赔偿金1203560元、丧葬费58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13984.14元;2.许某某、沈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围地段承包有鱼塘,鱼塘中间有增氧机,增氧机与配电箱之间以电线连接。由于塘口较多,安装有多个配电箱,每个配电箱之间以电线连接。许某某承包鱼塘的用电由某公司供电,双方在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某公司安装完成。配电箱中有电能表、电流互感器、漏电保护器等。案发事故发生时,漏电保护器未发生作用。2022年7月,许某某请沈某帮助修筑鱼塘坝,施工时,沈某的挖机曾将4号塘口的电线压断。为防止再出现压断电线的情况,许某某用一根4米长的铁管,将电线从铁管中穿过去接上电源。***、杨某某的独生子***(1991年12月7日出生)系沈某的朋友。2022年7月28日***与沈某相约至其施工地的上述鱼塘钓鱼玩耍,沈某应允。2022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在钓鱼时鱼竿被鱼拖断了掉下河,扶着上述穿有电线的铁管准备下河拿竿子,突然道“沈某,有电”,沈某连忙赶到,用木棍将***的手从铁管上打脱,切断电源,与其他人把***拖上岸,拨打了120,然后与赶过来的许某某给***做心肺复苏。大约20分钟后,120救护车将***送至泰州市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某事后检查,穿铁管的电线被铁管磨破了绝缘皮,导致电线漏电。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沈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大小如何确定。案涉鱼塘非对外经营场所,***擅自钓鱼并发生意外,其对自身死亡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许某某作为鱼塘主,在电线被压断的情况下,用铁管穿过接上电源,对触电保护器缺乏及时维护,上述安全隐患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某负责鱼塘施工,并相约***至鱼塘钓鱼,后发生本案意外,沈某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某公司的责任。由于***触电地点所涉线路应当由用户维护管理,故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确定***承担40%责任,许某某承担40%责任,沈某承担20%责任。***、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90.14元;死亡赔偿金为60178元×20年=1203560元;丧葬费5893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13984.14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许某某应当赔偿525594元,沈某应当赔偿262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25594元;二、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62797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由***、杨某某负担2788元,许某某负担2788元、沈某负担1394元(此款***、杨某某已预交,许某某、沈某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杨某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前***与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两人未经鱼塘承包人许某某同意,擅自相约至鱼塘钓鱼;鱼塘电线因施工被压断后,许某某用铁管穿过电线并将铁管放置在路面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鱼竿被鱼拖断掉下河后,扶着上述穿有电线的铁管下河致触电死亡;对***死亡的结果,许某某、沈某及***均存在过错。触电线路在供用电计量装置以下,产权属许某某所有,应由许某某进行维护管理。事发时触电保护器未发生作用,某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许某某、沈某分别承担40%、40%,20%的责任,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某、许某某、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788元,许某某负担2788元,沈某负担13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