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建昌县金钻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金钻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志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改生,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昌县金钻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钻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钻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违反法律程序,送变电工程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原判所确定的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3、金钻矿业公司未妨碍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
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1、金钻矿业公司妨碍电力施工行为明显,处于持续状态。2、送变电工程公司主体适格。3、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省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供复印件即可。4、建设单位准予由我公司施工是合法的,完全符合电力施工的全部审批以及开工手续,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具备施工许可的情况。
送变电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钻矿业公司停止侵害送变电工程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权利,排除妨碍送变电工程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行为。2、诉讼费由金钻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经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核准,取得了葫芦岛宽邦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该工程经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分别同意批准了该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水土保持、环境影响等报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亦同意宽邦500千伏输变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变电站和送电线路两个部分。其中利州—宽邦500千伏线路工程是宽邦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一部分,并属于新建项目,该建设项目跨越绥中县、建昌县、喀左县内。对于该线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的矿产资源,经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察研究院出具了评估报告。2016年10月27日,送变电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了该项目送电线路部分(线路长度154KM,铁榙361*)的施工权。2016年11月18日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利州--宽邦500千伏线路工程。该线路13基铁塔需要压覆位于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金钻矿业公司的探矿范围。金钻矿业公司在此范围内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得了探矿勘查权。为压覆矿业资源补偿问题,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曾与金钻矿业公司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9日送变电工程公司开始在金钻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范围内施工。2017年6月16日,金钻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现场阻止送变电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施工,送变电工程公司便于当日停止施工。后送变电工程公司未恢复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宽邦500千伏输变电工程作为辽宁省尤其是辽西地区500千伏网架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建成后将在系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利州—宽邦500千伏线路工程,能够合理规划电网资源,减轻未来电网建设施工压力,符合东北区域及辽宁省500千伏主网架规划需要,因此建设利州—宽邦500千伏线路工程十分必要。该项目工程业经相关部门批准,按照该项目线路工程规划设计,线路13基铁塔需要压覆金钻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范围十分必要和不可避免,同时该项工程为辽宁省重点工程,具有公益性特征,虽然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建设项目势必影响金钻矿业公司在探矿权范围内勘查工作的实施,但从压覆范围的必要性、不可避免性及公益性的角度考虑,金钻矿业公司应允许送变电工程公司正常施工。关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因送变电工程公司已取得该项工程的施工权,金钻矿业公司妨碍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送变电工程公司有权提起排除妨害诉讼。鉴于送变电工程公司压覆金钻矿业公司探矿权范围事实存在,相关的补偿事宜,金钻矿业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建昌县金钻矿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权利,不得妨碍送变电工程公司在金钻矿业公司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探矿权范围内实施电力设施施工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钻矿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用手机录制的视频资料,该录音录像证明2017年9月1日,金钻矿业公司的职工封堵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施工道路,扰乱施工现场。经质证,金钻矿业公司认为,证据是否是送变电工程公司所称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均无法知晓,所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可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钻矿业公司对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建设施工权利的妨碍行为是否存在。从本案证据建昌县八家子镇公安派出所对金钻矿业公司两位职工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二审期间,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的用手机录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金钻矿业公司对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建设施工权利存在妨碍行为,故金钻矿业公司认为未对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建设施工权利妨碍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送变电工程公司具有本案工程的施工权,金钻矿业公司妨碍工程施工,送变电工程公司有权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故送变电工程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金钻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建昌县金钻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