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桓仁天晟鹿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6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华尖子村东堡石缝沟。 投资人:***,该鹿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6号1至10层。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下称本溪供电公司)、***(下称辽宁送变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2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05民终15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22)辽052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送变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否产生损失以及损失情况无法确定。1、***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鉴定的死鹿都是其饲养的。其原一审自述死亡44只,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其自行编造的生产记录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生产记录表内容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无法据此认定梅花鹿死亡情况。如:生产记录表载明“2018年7月31日死亡2公仔,8月2日死亡1公仔,8月5日死亡1仔母,9月3日死亡1大母”,但***庭审时称“2018年12月31日前成年母鹿死了4只,公鹿死了2只。”两份材料体现的死亡数量及性别、种类存在明显矛盾。其次,案涉梅花鹿死亡时***未及时向主管部门上报,所提供的生产记录表为手写或后期整理,其中“原始稿”为手写,时间跨度超过十年,但肉眼可见纸张、笔迹、书写强度高度一致,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形成时间及真实性不明,无法据此确认死亡梅花鹿为***所饲养,无法确定其死于施工期间,更无从证明其死亡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关联性。最后,***在原二审庭审中称,每次鹿的死亡其都报警,并且用手机现场拍摄照片,以此证明本次提供的死鹿是其驯养的,而且是施工期间噪音影响死亡的,但是其向法庭提供的照片没有任何时间记录,也没有原始载体证明,不能证明其驯养的梅花鹿在施工期间陆续死亡的事实。3、鉴定报告所用检材来源不明,且报告内容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报告结论不真实,不应被采信。鉴定检材包括种公鹿1头,成年母鹿13头,成年公鹿6头,仔公鹿16头,仔母鹿12头,死胎5个,共计53头,鉴定报告载明“申请人确认死亡的53头梅花鹿均于冰柜中储存,至现场勘查日未做销毁处理”。但***庭审时称“在家冰柜冻了30只小鹿,现在冰柜里还有7只大母鹿,1只大公鹿,剩余的卖了8000元。”依***庭审陈述,其至少出售了6只死亡梅花鹿(44-30-7-1=6),不可能所有死亡梅花鹿均留存至鉴定日;剩余梅花鹿至多38只(30+7+1=38),由此可见鉴定检材53只梅花鹿来源不明,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4、***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死亡梅花鹿,获利8000元,应从其所诉损失中排除。二、一审判决仅凭其他鹿场及梅花鹿鹿业协会的意见就径行认定辽宁送变电公司施工与梅花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饲养环境严重违反我国梅花鹿饲养规程,严重违反饲养梅花鹿设施条件和卫生条件。鹿场与人类生活居住区相邻,只有一墙之隔,居住区内还饲养鸡和狗,鹿场周边卫生条件极差,严重违反国家梅花鹿饲养规程,不能排除梅花鹿的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原审一审中,***提供的专家证人也明确陈述,这种饲养环境是会造成梅花鹿因病死亡的。梅花鹿在饲养过程中出现死亡均属正常现象,母鹿难产导致出生仔鹿死亡、死胎均为常见情况。在***的恶劣卫生饲养环境中,发生死亡也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拒不考虑因病导致梅花鹿死亡的可能性,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关于因果关系问题不仅仅涉及梅花鹿死亡原因也涉及能否造成如此众多的44只梅花鹿死亡的问题,从原因和程度上均需要科学、严谨的鉴定。但***几次申请鉴定因果关系未果,就恰恰证明,辽宁送变电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死亡44只梅花鹿的因果关系并不确定,在没有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鹿场和鹿业协会的意见做出判定。鹿业协会有关领导在原审一审中曾经作为旁听人员出庭,又违反法庭规定作为专家证人进行作证,鹿场意见及鹿业协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及公平性,其只是说明影响梅花鹿生长并未陈述会导致44只梅花鹿死亡,该意见也未经质证和听取辽宁送变电公司意见就简单认定施工行为和44只梅花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明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多因一果问题。本案鹿场距离本桓公路仅200米左右,旁边还有本桓高速公路,鹿场与养鸡场一墙之隔,不符合《动物防条件审查办法》第5条规定,“距离养鸡场应1000米以上,距离公路应500米以上”。三、辽宁送变电公司按照施工要求采取了环保措施,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遗漏此节案件事实。项目施工前,本溪供电公司编制的《本溪雅河22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得到本溪市环保局的审批。辽宁送变电公司未实施噪音污染环境的行为。1、本公司依法依规范施工,噪音未超标,采取防范措施降低噪音。首先,施工行为合法合规,施工中采取围墙、挡板等多重环保措施,以隔绝噪声和灰尘尾气。施工项目各项指标均符合环保要求,不存在噪声污染,不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案涉工程噪声分贝处于合理合规范围,不会对梅花鹿造成不良影响。依据本溪市环境影响报告表(本溪环保局2015年5月4日)测试显示的案涉工程施工噪声约在40余分贝(dB),依据施工期间的《监测报告》(2019年4月17日)在距离***距离最近的监测点产生的最大噪声数值不超过60分贝(dB)。综上,在案涉工程使用围墙、挡板等环保措施的条件下,噪声分贝将进一步降低,前述数据均符合相应的环保审批要求,亦在行业规范规定的安全范围内。2、辽宁送变电公司有证据证明依规范施工,施工噪音在饲养梅花鹿可接受范围之内,不存在噪音侵害行为。《养鹿场良好管理规范LY/T2017—2012》关于环境卫生10.2.1条规定“场区、舍区空气环境质量和卫生指标,舍区生态环境质量和卫生指标可参见NY/T388的内容。”《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NY/T388-1999》关于畜禽环境质量标准4.2舍区生态环境质量表2中对于噪声标准分贝的限制为雏禽60分贝(dB),成禽80分贝(dB),猪80分贝(dB),牛75分贝(dB)。综上,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噪声远低于以上标准,不会对案涉梅花鹿造成损害。四、辽宁送变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是工程发包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辽宁送变电公司严格依据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施工,相应的,发包方有义务提供满足开工要求(双方合同2.3)及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双方合同2.9)。本溪供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施工周边环境负有妥善处置的义务,在发包工程前应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场地进行勘验,在签订合同时理应意识到施工可能对周边的影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可能的风险予以防范,若施工对周边存在不良影响,发包方应提前进行必要的搬迁补偿或对周边居民进行疏导协调,如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发包人而非承包人承担。2、发包方对承包方的施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发包方应就工程施工环境及毗邻区域存在的危险点向承包方进行告知〔双方合同七(7)〕,辽宁送变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亦采取合理措施阻隔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合同9.1.3),承包人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五、***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应受到保护,鉴定意见采用市场交易法作为参照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从***提供的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能看出,“国家林业局在天晟鹿场取得工商注册手续后,准予其开展驯养繁殖梅花鹿。同时,该审批决定明确指出,野生动物的出售、收购、利用等事宜须依法另文报批。”而***明确向法庭表述,其驯养梅花鹿就是为了出售割的鹿茸和鹿血,还有出售梅花鹿整鹿,该事项由于没有取得国家审批许可,已经明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其本案的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定报告以市场交易作为评估鉴定依据,本案的梅花鹿未经核准不允许交易和利用,该鉴定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另外,原审法院有重要事实未查清,动物防疫法第25条规定,“开办动物饲养场,经审查合格,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可能存在没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具备养殖条件的情形。六、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应就辽宁送变电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财产损害后果及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第五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不进行任何噪音取证,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辽宁送变电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高额的财产损害后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辩称,鹿场是合法经营行为,得到了有权机关的批准,不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案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已经生效,辽宁送变电公司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以及也没有实际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可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的标的是针对鹿场死亡的梅花鹿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并不是针对梅花鹿的鹿茸、鹿血等制品进行鉴定,本案不存在对梅花鹿的鹿茸、鹿血减产的鉴定事实,辽宁送变电公司认为该鉴定是针对出售鹿茸、鹿血和梅花鹿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主观推测。本案中鹿场不存在出售死亡梅花鹿的事实,即使在鉴定之前出售了,现场清点的梅花鹿数量就不会是该数量,从而反证鹿场在此期间不存在出售死亡梅花鹿的事实。辽宁送变电公司认为鉴定是依据的市场交易的方法进行鉴定的,实际是辽宁送变电公司对鉴定方法的认识错误,本次鉴定的价值类型是市场价值,并不是市场交易价格的鉴定,针对死亡的鹿鉴定其价值按照市场价值鉴定是正确的,辽宁送变电公司的观点不成立;因辽宁送变电公司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8日,该施工时间的记载由该工程的竣工名牌可以确定,该竣工名牌就在该工程的现场,辽宁送变电公司认为在2020年10月施工完毕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施工现场距离***的养殖场不足100米,该施工行为确实产生了噪音污染、粉尘污染、***已经提交了24小时的监控录像用来证实污染的存在,我们鹿场安装了监控设施,每次出现噪音、粉尘导致梅花鹿炸圈死亡的情形下,鹿场的饲养人均会到施工现场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爱人(***)被***拘留,每次鹿死亡后均会报警,警察出警到现场拍摄照片,***因施工产生的环境污染向生态环境部门投诉要求对违法行为查处,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施工部门不能24小时施工并对施工部门的施工时间要求调整,降低噪音,从上述事实看辽宁送变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了噪音、粉尘污染,该污染行为导致了鹿的死亡,天晟鹿场为解决鹿死亡问题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当地镇政府多次调解,根据环境污染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辽宁送变电公司一审中并没有举证上述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死亡的鹿均进行保存,这是根据***、当地政府及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进行冷冻,死亡的数量是确定的,辽宁送变电公司提出出售死鹿的事实不存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均是对已经死亡的鹿进行清点,不存在出售事实。本案不存在多因一果的事实问题,距离天晟鹿场较远处的道路在2018年之前已经施工完毕,该道路位于施工现场的南面,距离鹿场较远,不存在该道路施工造成鹿场鹿死亡的事实,辽宁送变电公司提到的养鸡场,因该养鸡场在此期间并未经营,只是存在养鸡场的鸡舍和设施,不存在养鸡场污染导致鹿死亡的事实。 本溪供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对周边环境没有处置义务,我方只对施工场地负有责任,我们监督责任是工程质量而不是施工的方式方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溪供电公司、辽宁送变电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约100万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本溪供电公司、辽宁送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国家林业局作出《关于同意***驯养繁殖梅花鹿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向***颁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投资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工商登记,其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经营范围为梅花鹿养殖。2017年,本溪供电公司将本溪雅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发包给辽宁送变电公司,辽宁送变电公司于2018年7、8月份开始平整场地,于2019年3月25日开始施工,2020年12月份竣工。施工场地距离***直线距离不超过100米。辽宁送变电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找到辽宁送变电公司,要求辽宁送变电公司停止施工,因为辽宁送变电公司的施工影响鹿场,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在原一审案件中陈述,死亡鹿的损失中,死亡母幼鹿13只,死亡公幼鹿17只,成年母鹿9只,成年公鹿5只,共计44只。现***以本溪雅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造成其梅花鹿死亡、鹿茸减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本溪供电公司、辽宁送变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对梅花鹿死亡损失进行鉴定,经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格鉴定意见,关于***附近修建变电站导致鹿场养殖经营之53头梅花鹿死亡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为346155.70元。 再查明,经与其他鹿场及鹿业协会相关人员咨询,梅花鹿性情机警,行动敏捷,听觉、嗅觉均很发达,胆小易惊,对突如其来的声音尤为敏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鹿场中鹿的死亡与辽宁送变电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多大。对此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施工场地与***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00米,辽宁送变电公司施工的噪声会对胆小的梅花鹿产生很大影响,该影响会涉及梅花鹿的很多方面,如:进食、炸群、生产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要求辽宁送变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溪供电公司将本溪雅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发包给辽宁送变电公司,辽宁送变电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本溪市供电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于***要求本溪市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的合理损失。本案在原一审时,***自述死亡鹿的损失中,死亡母幼鹿13只,死亡公幼鹿17只,成年母鹿9只,成年公鹿5只,共计44只。本次鉴定死亡鹿的数额为53头。本案在原一审时就已经竣工,因此,后期死亡的鹿不应与辽宁送变电公司施工有关,本案死亡鹿的损失的数额应按原一审的数额44只计算。根据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格鉴定意见计算出,原一审44只死鹿的损失为282911.72元。 三、本案责任划分。本案中,***养殖的梅花鹿胆小易惊,本案的施工现场与***的距离较近,在辽宁送变电公司施工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受到惊吓,对***养殖的梅花鹿影响大,导致了鹿场中鹿的死亡。且***经营鹿场多年,对鹿的养殖、生活习性等均比较了解,如无辽宁送变电公司施工,***的鹿不会产生大规模死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辽宁送变电公司承担100%责任,***无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经济损失 282911.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预交),由***负担4256元,***负担5544元。鉴定费3461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编制的《本溪雅河22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注明工程占地主要为变电站及输电电路塔基占地,其中变电站永久占地面积为24540m2。在该报告表3.31变电站拆迁部分列出拆迁量包括540m2鹿圈。 再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日将坐落桓仁县华来镇铧尖子村19911.16平方米宗地划拨给本溪供电公司用于雅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案涉本溪雅河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征地1.9911公顷,施工时间2018年7月到2020年10月份,工期时间长、工地与***最近直线距离不超过100米。而梅花鹿养殖属于特种养殖行业,梅花鹿的生长习性有别于一般养殖,鹿属神经敏感类型动物,施工噪声、运输车辆噪音,对梅花鹿正常活动与行为均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辽宁省鹿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梅花鹿生活习性的说明》以及辽宁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养处等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建设施工行为及噪音对邻近地区梅花鹿驯养会产生不利影响。***提供的鹿濒临死亡及死后报警处理的视频、照片以及冷冻保存的死鹿是客观反映施工期间鹿死亡情况的证据材料,能够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行为与梅花鹿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属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辽宁送变电公司仅提供施工期间2019年4月16日昼间一次的噪音检测记录不足以确定施工过程噪音指标均达标,因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养殖鹿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辽宁送变电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就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辽宁送变电公司提出《本溪雅河22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得到本溪市环保局的审批,不存在噪音超标一节,虽然该工程项目通过了环评报告,但环评报告作出时间在项目用地划拨之前,环评报告中注明变电站永久占地面积为24540平方米,拆迁范围包括鹿圈。而***实际并未拆迁,可见该环评报告制作时鹿圈在拆迁范围内而非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该环评报告结论并不当然适用***。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送变电公司提出原一审笔录中天晟鹿场表述冰柜冻了30只小鹿,7只大母鹿,1只大公鹿,剩余卖了8000元,存在出售死鹿的问题一节,鹿场养殖的生产记录是对鹿的出生、死亡时间、性别等信息的原始记载,其客观性高于庭审笔录的个人陈述,并且现场清点死鹿的数量与生产记录相符,故一审通过现场勘查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通过求平均值的方法,按品类、数量综合确定死鹿的价格正确。对辽宁送变电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送变电公司提出天晟鹿场饲养环境恶劣不排除导致鹿病死、鹿也存在正常死亡情形、鹿场临近本桓高速公路、鹿场与养鸡场一墙之隔不应将死亡责任归咎于辽宁送变电公司一节,前文已对本案环境污染情形的举证责任进行阐述,应当由辽宁送变电公司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就该项事实主张举证证明,故无法支持。 关于辽宁送变电公司提出严格依据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施工,亦采取合理措施阻隔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合同9.1.3)一节,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辽宁送变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主体适格。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送变电公司提出***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应受到保护,鉴定意见采用市场交易法作为参照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一节,***取得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驯养行为取得行政许可是合法养殖,养殖期间遭受养殖梅花鹿死亡损害后果,其所有人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格正确,并非对鹿场具有对养殖鹿及鹿制品交易资格的确认,并且是否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损害赔偿不存在关联,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