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言奇,男,200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徐言奇母亲),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女,200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徐文母亲),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4592838K(1-5)。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邦良,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616K。
法定代表人:曹俊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论代理人:郑相月,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论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汤家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27XA
法定代表人:陈从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林,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汤家汇镇斗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斗林村李湾组,组织机构代码57176456-5。
法定代表人:钟家寿,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徐言奇、徐文、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邦良、金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金寨县交通局)、金寨县汤家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家汇镇政府)、金寨县汤家汇镇斗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斗林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徐言奇、徐文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上诉人***、***、刘某、徐言奇、徐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上诉人尚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被上诉人邓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被上诉人金寨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相月、蔡广明、被上诉人汤家汇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林、被上诉人斗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徐言奇、徐文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96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徐家军驾驶车辆行驶的运输路线系被上诉人尚亿公司施工的必经路线,徐家军对事故桥梁存在安全隐患不知情也无法预见,且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运输车辆必经的涉案桥梁应提前做桥面加固却未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徐家军在购置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加水箱、水刹车、换轮胎、加固车厢、换发动机均属于对车辆的正常修理养护行为,目的是为了防范车辆安全隐患的发生,且该车辆每年均经车管所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违法改装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死者徐家军对车辆的维修加固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低。
邓邦良辩称,1.徐家军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在农村年久失修的道路上,徐家军作为老司机,应当预判是否有事故发生,徐家军却没有作出这样的预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正确,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3.原判没有按照农村标准判决徐家军的具体损失;4.徐家军加长了车厢,更换了发动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诱因。
尚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徐家军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主要赔偿主体;2.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我公司与汤家汇镇政府的相关合同,可以证实桥梁的加固应由发包人承担,另外汤家汇镇政府应创造条件给我公司施工;3.徐家军加长了车厢,更换了发动机,根据相关规定,徐家军擅自整修车辆,增加了车辆行驶的危险系数,该整修车辆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4.应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基础上划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
金寨县交通局辩称,1.一审关于我局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没有将我局列为被上诉人,说明其认可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汤家汇镇政府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汤家汇镇政府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上诉人没有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说明其认可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斗林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没有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说明其认可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上诉人的意愿。
尚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尚亿公司与徐家军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审认定尚亿公司在蓟庄项目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于无限扩大上诉人尚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原判认定斗林村委会、汤家汇镇政府均无管养职责明显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违反法定程序。
***、***、刘某、徐言奇、徐文辩称,事故发生前,徐家军受雇于尚亿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金寨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蓟庄项目上从事拉沙的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桥梁坍塌、车毁人亡的事故死亡的,尚亿公司及现场负责人邓邦良均认可该事实,邓邦良与徐家军及其他运输沙土工人均按天计酬;被答辩人称死者徐家军系驾驶自有车辆运输不符合劳务关系,且接受劳务方必须为自然人的说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有着麻痹大意及在安全施工上存在严重失职,徐家军无任何过错;尚亿公司及现场负责人邓邦良与死者徐家军系劳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邓邦良辩称,对尚亿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我方认为本案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家军自身对于涉案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金寨县交通局辩称,我局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对我方的判决。
汤家汇镇政府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对我方的判决。
斗林村委会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该道路、桥梁是村民组自修,与我方无关;2.事发道路不在安徽乡村公路网点,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乡村公路;3.关于尚亿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我方的答辩意见同***等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
***、***、刘某、徐言奇、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邦良、尚亿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79688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8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44元、财产损失50929元、评估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2.邓邦良、尚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汤家汇镇政府与尚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尚亿公司承建“金寨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蓟庄项目”,该项目全长3.148公里,路线起于斗林村下湾组,终于原蓟庄村部;工程设计标准为按四级公路标准建设,路基宽5米,路面宽4米,水泥砼路面。该工程于当年5月底开始施工,邓邦良为施工负责人。2016年6月14日,徐家军随刘锡林一道来到蓟庄工地从事砂石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徐家军自带车辆,自付燃油费,每天工作8-9小时,中午在工地上与其他工人一道就餐,餐费由尚亿公司承担,工资按800/天计算。6月16日13时45分许,徐家军驾驶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该工地拉沙沿由斗林村部至原蓟庄村部路段,行至黄泥桥北段时,桥面坍塌,车辆坠翻桥下,造成车毁人亡。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家军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事故发生时,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事发路段由斗林村村部至黄泥桥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桥面坍塌,皖N×××××号轻型货车坠落桥下并向左侧翻;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及前部右侧未见与事故路段桥面发生接触碰撞的痕迹。经六安市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皖N×××××号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50929元。事故发生后,经汤家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邓邦良预付了18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徐家军有兄妹二人,其父***生于1951年8月22日,其母***生于1953年2月22日,其女徐文生于2000年8月12日,其子徐言奇生于2002年10月3日。其生前与***、***、刘某、徐言奇、徐文居住于汤家汇镇街道××组。徐家军于2011年9月购买该车后加了水箱、水刹车、换了轮胎、加固了车厢、换了发动机。再查明,事发桥梁位于蓟庄项目黄泥组路段,系黄泥组村民自筹资金,自主修建,在“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蓟庄项目”施工前,由黄泥组村民自已负责养护。安徽省交通厅公路资料数据库显示,蓟庄不在该数据库之内,未纳入农村公路管理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家军与尚亿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二、谁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三、徐家军的死亡赔偿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徐家军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关于焦点一,徐家军自带车辆在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工作量及工作时间由均由尚亿公司工地负责人邓邦良决定,工资按日计算,故其与尚亿公司之间形成的应属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徐家军与尚亿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且事发桥梁位于蓟庄项目黄泥组路段,桥面硬化包含在蓟庄项目施工范围内,尚亿公司在蓟庄项目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故其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邓邦良作为尚亿公司蓟庄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尚亿公司,故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徐家军亲属所作的赔偿也应认定为代表尚亿公司所为。尚亿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汤家汇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且事发路段未纳入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范畴,斗林村委会、汤家汇镇政府均无管养职责,金寨县交通局也无监督管理职责,故斗林村委会、汤家汇镇政府、金寨县交通局均无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徐家军生前与***、***、刘某、徐言奇、徐文一起居住在汤家汇镇街道××组,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事发时,徐文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即2年×17234元/年÷2=17234元,徐言奇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即5年×17234元/年÷2=43085元,***6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即15年×17234元/年÷2=129225元,***6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即17年×17234元/年÷2=146489元,因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234元×2年+17234元×3年+17234元×10年+17234元=275744元。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金为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焦点四,首先,徐家军2011年9月购车至事故发生已近5年,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货车驾驶员,其应预测到无任何负荷标记的农村土路上的桥梁存在着安全隐患,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知;其次徐家军购买的车辆是轻型货车,注册登记核定的载重量为1480kg,其在购车后又加了水箱、水刹车、换了轮胎、加固了车厢、换了发动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对***、***、刘某、徐言奇、徐文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徐言奇、徐文因徐家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8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4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929元,总计894380元,被告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626066元(894380元×70%);二、被告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徐言奇、徐文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某、徐言奇、徐文676066元,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余款49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徐言奇、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9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4269元,由原告***、***、刘某、徐言奇、徐文负担4280元,被告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0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徐家军的工作日志和李隆淮、徐发亮、刘锡林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2016年6月12日,徐家军进入尚亿公司承建的蓟庄工地从事砂石运输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分配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在卷证据看,尚亿公司从汤家汇镇政府承建了金寨县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蓟庄项目,邓邦良为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徐家军自带车辆在尚亿公司上述工地从事砂石运输工作,工资按日计算,徐家军与尚亿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家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尚亿公司应对徐家军的近亲属因徐家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的黄泥桥面属于尚亿公司承建的蓟庄项目施工范围,也是徐家军从事砂石运输的必经之路,尚亿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为徐家军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徐家军对其驾驶的车辆擅自进行部分改装,加了水箱、水刹车、换了轮胎、加固了车厢、换了发动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车辆的运输风险,且徐家军作为常年从事运输工作的驾驶人员,未能预见到由当地村民自筹资金、自主修建的事故桥梁可能的承载负荷,并进而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尚亿公司承担70%责任,徐家军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徐家军驾驶自卸货车在尚亿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拉沙,当车辆行至黄泥桥北段时,因桥面发生坍塌,车辆坠翻桥下,造成徐家军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根据该损害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徐言奇、徐文和尚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刘某、徐言奇、徐文负担3000元,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 洋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