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24民初字1548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徐某1。
原告:徐某2。
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汤家汇镇街道桃湾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902284645。系徐某1母亲。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4592835K(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安徽尚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徐某1、徐某2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1、徐某2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撤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1、徐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14元,减半收取6007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