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25民初67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4592838K。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缪永军、施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皖1125民初67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1、依法撤销(2019)皖1125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1125执保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为案外人,贵院错误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申请人是经过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并且开展建设工程业务。作为一个建设工程领域公司,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来没有过此种业务往来。根据《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与缪永军、施法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所以申请人不是本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019)皖1125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工程款予以冻结显属错误。二、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意,对于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可以裁定保全,也可以裁定不保全。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要在对基本事实尽最基本审核义务基础上,做出是否财产保全的裁定,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正性。缪永军曾经挂靠我公司建设工程,但缪永军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结,其在我公司没有到期债权(见申请人证据),没有多余工程款可供“协助执行”,贵院依据第100条作出裁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缪永军、施法兵在我公司存有工程款的情况下,草率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我公司的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赔偿我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贵院裁定危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一个案外人,因为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冻结财产,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在利润上遭受损失。更重要的是致使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严重损失。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19)皖1125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工程款的冻结,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系其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的保全行为。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保全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至于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复议中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案件实体审理,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以确保在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被保全人损失的担保;另外,本院裁定冻结的是缪永军在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并不是对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冻结。故对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李恩福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世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