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25执异5号
异议人: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申请人:缪永军,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缪永军财产**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缪永军之间的定远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你院(2019)皖1125执保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皖1125民初672号财产**民事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缪永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5日以(2019)皖1125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申请人***与郭浩共同所有的位于定××县××城镇××室房产[产权××(××)××县不动产权第0011057号]进行查封;二、对被申请人缪永军在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500000元进行冻结,不得支付。2019年3月8日,本院依法向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写明,缪永军在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院撤销(2019)皖1125执保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皖1125民初672号财产**民事裁定书,是对定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汇泉
审判员 李国胜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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