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2201号 原告: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8601.75元及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同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合同发包方、甲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项目施工工程,乙方分包的范围为甲方所承揽施工项目工程的全部土方开挖、外运、返场回填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合同价款暂定为4000000元(此价款为工程暂定合同价,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全部土方工程开挖完毕满足甲方要求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土方挖运完成后15个工作**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给乙方,结算书签订确认后5个工作**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在结算审定后6个月内第一周付清;综合单价为57元/立方;基坑回填甲方补2.5万元机械费给乙方,甲方按填土方量向乙方收取每立方米10元费用;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调配机械设备到施工现场,服从甲方调遣进行相关零星配合作业,如由甲方工程内容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由甲方承担,按每小时进行计量台班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土石方工程,并在合同签订前后向被告提供挖机、渣土车、土方外运、建筑垃圾清理运输、石粉等相关零星配合作业。双方在2021年7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基坑土石方工程量为82446.5立方米及搅拌桩泥浆槽浮浆量为1516立方米,该项工程款为4785862.5元。之后双方陆续结算,并确认外运土方费用396720元、挖机费用856194.25元、渣土车中转费用9270元、渣土车台班费用30375元、石粉配送费用93840元、外运建筑垃圾费用818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共6254061.75元。另,工程项目回填土方合计9214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基坑回填机械费25000元,而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土方回填费用90460元,因此,***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合计6188601.75元,但被告至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36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28601.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8601.75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就本案工程量的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缺乏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全部土石方工程开挖完毕满足甲方要求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申请,甲方审核完毕,就结算书签订确认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97%。由此可见,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以及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结算申请。但实际上合同双方并未就工程量的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结算申请。原告提交的《基坑内土石方工程量》仅有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名,未经合同双方**确认,也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另外,原告实际负责人**在2021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了工程量的数据,其提供的工程量77893(方)也可以证明《基坑内土石方工程量》中的数据是不真实的。合同双方在2021年年底仍在就所涉项目的工程量的统计进行磋商,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基坑内土石方工程量》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如由甲方工程内容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由甲方承担,甲方生产部指定人员进行当天确认,当天提交,隔天无效。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机械台班费用均为后期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再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基坑及基坑基础土方回填按填土方量向乙方收取每立方米10元的费用,工程土方回填9214立方米,则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92140元,该部分款项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最后,原告是项目建设单位*公司股东介绍来施工的。其中大量的土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外运,而是在项目旁堆积。建设单位以此为由降低与被告的结算价,但是原告却不予调整,也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经质证辩证,当事人对举证方的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项目基地内土石方工程量确认表及附件为原件且被告确认其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土方回填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0日,被告(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承揽施工项目工程,将工程土方外运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分包予乙方;工程项目为*项目;工程量以图纸标注及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甲方签字认证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范围为甲方所承揽工程的全部土方开挖、外运、返场回填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具体以甲方签署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4月20日,总日历天31天;工程暂定合同价为400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全部土方工程开挖完毕满足甲方要求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土方挖运完成后15个工作**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申请,甲方需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甲乙双方就结算书签订确认后5个工作**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在结算审定后6个月后第一周付清(无息);工程单价及所含内容:1.综合单价为57元/立方,含一切包干费用,含增值专用发票,税率为9%,按实际挖运工程量计算,开挖机械费由甲方按台班计算给乙方,整个基坑回填补2.5万元机械费给乙方,2.甲方施工范围内的基础承台土方回填(包括基坑承台,砖胎膜四周25CM内)、基坑及基坑基础土方回填按填土方量向乙方收取每立方米10元费用;如由甲方工程内容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生产部指定人员进行当天确认,当天提交,隔天无效,按每小时进行计量台班费用;等等。 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基坑内土石方工程量》,载明:1.基坑内大开挖土石方量76408.4m3、2.西侧降板区域方量2100.7m3、3.边坡土方量541.5m3、4.冠梁土方量633.36m3、5.基础方量2762.55m3,合计82446.5m3,二、搅拌桩泥浆槽浮浆量1516m3。该表下方手写“经双方按图及计算式核对,同意按该工程量结算”。 2021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渣土车中转运费明细》签名确认2021年2月、3月、5月-7月的渣土车中转泥款项合计9270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渣土车台班明细》的签名确认2020年11月的渣土车台班明细费用30375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石粉配送明细》签名确认2021年5、6月石粉配送费为93840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外运建筑垃圾明细》的签名确认2021年3月、5-7月外运建筑垃圾费用81800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外运泥2021年3-7月小计380703元,另备注白单已收;2021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外运泥2021年8月小计16017元。以上合计396720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十四份挖机费单据上签名,分别确认台班费金额14788元、108293.75元、57700元、21125元、4750元、125675元、19456.25元、13875元、75250元、16125元、55312.5元、7112.5元、297731.25元、39000元,合计856194.25元,部分单据由被告工作人员注明白单已收。 原告举证一份《回填数目明细》,载明回填总方数为9214方。该表格的甲乙双方均未签名。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诉讼中,原告述称就涉讼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土方开挖、泥土外运、土方回填、石粉运输、建筑垃圾外运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每日均有被告现场施工人员与原告记录核实当日工程量并签确认单,原告于2021年7月1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时,相关对账单已经由被告收取,被告出具对账单由被告财务、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0000元。 2022年4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涉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举证反映被告工作人员已对原告主张的开挖土方工程款4785862.5元、外运土方费用396720元、挖机费用856194.25元、渣土车中转费用9270元、渣土车台班费用30375元、石粉配送费用93840元、外运建筑垃圾费用81800元的对应单据上签名确认,被告虽主张该些名仅为初步核验,未能代表被告的确认,但对工程款的结算为施工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的义务,被告未举证反映其在签署上述单据后对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进行最终确认或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理据充分,此其一;其二,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费单据不符合涉讼合同关于该些单据应当天确认当天提交的约定,但部分单据上被告列明“白单已收”的备注,结合原告对双方就工程量对账流程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举证的单据为双方根据每日对账单进行整理结算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单据合计工程款6254061.75元。原告自认工程项目回填方数为9214m3,根据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坑回填机械费2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土方回填费用92140元,原告主张应向被告支付土方回填费用为90460元与其举证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已付款金额为366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6921.75元(6254061.75+25000-92140-366000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涉讼合同对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及本案双方实际办理结算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2526921.7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1.69元(原告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4元,由被告广东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7.6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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