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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3民初3637号 原告: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西联大道23号(高铁天桥底)。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帼慧,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海滨新区第一小区E4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帼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主张其自2021年9月开始供货给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材料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项目名称:韶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府小区新建项目(1#-3#楼、5#-11#楼)、(12#-13#楼、15#-17#楼、地下室),供应材料:砂子(中细砂)、135元/方(含税3%),水泥(PP.32.5)、600元/吨(含税3%),注:以上价格随行就市,最终材料结算数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以上产品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在次月5日对账、15日付清上月货款,需方应提前24小时提供具体送货时间及数量,货到后派专人协调卸货及签收,签收人**,签收人对货款的确认即为需方确认;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依照**于2022年9月26日签名确认的《2022年1月对账单》,本期累计未付款金额为128340.60元。 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10000元。 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340.6元及利息4195.6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022年2月公布的LPR3.7%的1.5倍从2022年2月15日计算至全部货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合计132536.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需要说明的问题,2022年12月14日,被告员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证据、传票等应诉材料,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21年9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水泥,双方签订了《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砂石、水泥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28340.6元未付,提交了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2022年1月对账单》,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28340.6元的责任。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上月货款于5日对账,15日付清,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当时LPR(3.7%)加计50%(即5.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诚信履行。现原告就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律师费10000元的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83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834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江区鹏宏建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5.36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1183元,合计2758.36元,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多交的2758.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嫔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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