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稳、***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二、原审法院违法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错误。三、原审法院违法增设上诉人的指示义务,有失公正。四、原审法院违法采信没有原件的证据。五、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案涉《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合法有效。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对于***的款项,**稳确有指示第三人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但**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证据4正确。五、第三人是否在收到的工程款项中代扣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诉请款项的性质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应得款项,**稳依约应予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稳向***支付合同款46438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643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稳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稳向***支付应分配款项313493.14元;二、**稳向***向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13493.1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负担1343元,**稳负担2790元。保全费2842元,由***负担924元,**稳负担19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围绕上诉人**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案涉《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性质、效力的分析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稳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分配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该争议问题的审查认定及处理恰当,阐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上诉人**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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