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下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宪明。
委托代理人:吴宏丽。
被告:***。
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交通设计公司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仲案字(2012)第4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设计公司诉称,200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被告到原告处任职,双方约定被告的社保在其原单位办理,工资实行效益工资制和年薪制,约定年薪1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另行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时间为5年,自2006年4月28日-2011年4月27日,被告的社保在原单位办理,工资实行效益制和年薪制,年薪30万元,到考核低于30万元补足30万元,当考核高于30万元时按实发放,并约定由原告补贴被告5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如在聘用期内非原告原因解除合同,按10万元每年的标准折算扣除后向原告退回房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10日之后未与原告协商,违反聘用协议擅自离职并于2011年3月14日前往案外人中工武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其离岗行为表示不履行聘用协议之意思明确,双方聘用协议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上述事实已经(2012)杭下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合双方聘用协议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住房补贴10万元给原告。有关社保缴纳事项,根据双方协议,被告的社保在原单位缴纳,后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保并提出社保费用从其年薪之中扣除,鉴于其在原告处为高新人员,原告同意其要求并于2009年6月起为其缴纳社保。2011年3月10日,被告自行离职,并提出暂时保留社保关系在原告处,但是一直未转出,直至2011年12月,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社保多缴纳部分的17985.20元[(1350×29.5%+1350元×11%+4)×7+(1420×28.50%+1420元×11%+4)×12+(1533×28.70%+1533元×11%+4)×12]。
综上,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住房补贴1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支出的17985.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交通设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聘用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聘用关系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1份(杭劳仲案字(2012)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杭下民初字第343号),证明双方聘用期内解除聘用关系的过错在被告处。
4.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1份,
5.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1份,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以及社保起止期间的事实。
6.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住房补贴的事实(笔录第7页)。
7.关于***购房款支付的内审报告(附被告50万元住房补贴的支付手续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50万元住房补贴的事实。
(证据1、2、5、7是原件,其余系复印件)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住房补贴。1.被告于2003年7月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技术工作,2006年4月双方续签了《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方享受甲方预支付50万元住房补贴(含税)用于购买住房,在聘用期内乙方非甲方原因提前离开公司,按10万元/年的标准折算后扣除,向甲方退还房款(因健康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继续工作除外)”。时至今日,原告未履行该协议条款,被告也未见住房补贴款项。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住房补贴10万元属无理诉求。在2006年4月双方续签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协议》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2011年4月27日,实际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因原告未履行协议第六条,且退还住房补贴计算也不符合“按每年10万元/年的标准折算扣除”的协议内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住房补贴10万元属于无理诉求。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无反驳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仍予以确认。
二、关于社保问题。1.原告基于利益于2009年6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交通行业为遏制项目投标中的弄虚作假,在2009年上半年后开始强制要求投标文件中不但要附项目人员的资格证明,还要附项目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原告在勘察设计项目投标活动中要被告的相关证件与资质,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是原告利益所为,原告为非公司人员人员缴纳社保。原告之前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也不知情,原告也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2.原告有关社保是无理且撒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社保费是物理诉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是,被告在拿到终止聘用证明,后即向原告提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要求,原告至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系无理诉求。其次,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到2011年12月份而非2012年12月份,其诉状中陈述有误。
三、关于诉讼费。因本案是原告恶意诉讼,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终止解聘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离岗时间。
2.资质换证总结报告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所为。
3.社保缴纳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起止时间。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针对原告交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7,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2006年的聘用协议无异议,对之前的聘用协议有异议,上面的时间并不正确,落款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与本案关系不大。由于该两份聘用协议已经(2012)杭下民初字第343号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根据杭州市社保局拉的清单,原告提交的这份材料跟被告所提交的这份材料并不一样,而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也从未征询被告意见,按什么标准缴纳,缴纳多少,被告都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份“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可与“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于2011年2月就已终止聘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到2011年12月,这是因为原告为了使用被告的资质和证件,所以才一直为被告缴纳。直到被告申请仲裁去社保机构查询时,才知道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所以被告提出让原告不要缴纳。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中的内审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所附的34万元的票据和领款条实际上是被告的特殊贡献奖,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且上述内审报告、报销票据既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以与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协议》以及仲裁笔录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交通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于2011年3月15日离开公司。该解聘证明是因为被告说要与其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所以才出具这么份证明。本院对该终止聘用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并无公司的签章和吴宏丽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且无任何有效签章确认,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期限两年,至2005年7月9日至。2006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协议,聘期5年,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年薪为30万元,当考核低于30万元时补足30万元,当考核高于30万元时,以实际考核金额发放。如一方需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并由双方商定。双方还约定被告享受原告支付的50万元住房补贴用于购买住房,在聘期内被告非因原告的原因提前离开公司,按10万元/年的标准折算扣除后,向原告退回房款(因健康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不能继续工作除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为被告向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4万元,同年又将余下的16万元住房补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
但被告自2011年3月11日起即不在原告处上班,考勤记录全部为旷工。2011年1-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节日福利费、劳务费等共计61135.15元。2011年3月14日起,被告前往案外人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起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在原告提交的“浙能兰溪发电厂供热改造工程地质勘查报告”上,仍盖有被告***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印章。2011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终止聘用证明”,载明即日起终止聘用关系,但一直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能确定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提前离职之事实,已经违反了双方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第一条关于聘用期限的规定,因此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依据上述《聘用协议》第六条规定:在聘用期内被告非因为原告的原因而提前离开公司的,按10万元/年的标准折算扣除后向原告退还房款。现因原告已经工作满四年零十个半月,故依约需要退还剩余一个半月即12500元的住房补贴,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为其缴纳的社保,因被告已于2011年3月11日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因此原告无义务继续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故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停止缴纳时的单位代缴部分社保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1798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继续代缴社保系利用被告资质,但该抗辩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退还住房补贴人民币125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