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民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303号浙江交通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俞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静,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姚毅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瑾,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倪建新,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明兴,桐乡市交通运输局干部。

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桐乡市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告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交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鉴于指挥部已被桐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乡市政府)撤销,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变更桐乡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年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2年4月10日、5月9日、10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徐国强,被告桐乡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瑾、沈逸,桐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倪建新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此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变更为王凌静,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王凌静,被告桐乡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瑾、桐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陆明兴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诉称,2003年2月9日,指挥部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桐乡市绕城公路、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包括绕城公路西线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并提供了大量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后期服务。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9日通过竣工质量鉴定。经测算指挥部应付勘察设计费总额为3031.11万元,尚欠勘察设计费2321.11万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指挥部和桐乡交投公司支付设计费2321.11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1年1月6日,鉴于指挥部已被桐乡市政府撤销,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变更桐乡市政府为共同被告。2011年11月8日,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理由为计算时遗漏了部分调整项目,修改后应付勘察设计费为4006.77万元,扣除桐乡交投公司已支付的“工可”费用4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向浙江省华厦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华厦勘察院)、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勘察分院(以下简称建筑材料设计院)支付的333万元,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尚应支付勘察设计费用为2953.77万元。

被告桐乡交投公司辩称:一、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4年8月底已全部完成设计任务,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到2010年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起诉已达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勘察费,并不是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承揽,其无权要求桐乡交投公司支付勘察费。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桐乡市政府无答辩意见。

桐乡交投公司反诉称:2003年2月9日,桐乡交投公司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承担桐乡市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的设计工作。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可”批复后一个月内,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向桐乡交投公司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共8份;初步设计批复后二个月内,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向桐乡交投公司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共8份。该合同第9.2.5条同时约定:由于设计方的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根据浙江省交通厅“关于报送桐乡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浙交函〔2003〕124)”,“工可”批复的时间为2003年5月22日;根据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浙计设计〔2003〕297号)”,初步设计批复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根据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的《桐乡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勘察设计费计算说明书》,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04年8月底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显然属延期交付设计文件,根据合同约定,按已支付的设计费710万元计算,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返还设计费301.04万元。请求:1、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返还设计费301.04万元;2、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负担。

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答辩称,一、桐乡交投公司反诉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桐乡交投公司反诉状中陈述的“工可”批复时间及初步设计批复时间与事实不符。(1)“关于报送桐乡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浙交函[2003]124号)”是主管单位浙江省交通厅向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的“工可”报批函,是“工可”批复的中间过程,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3年7月8日发出的“关于桐乡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浙计函[2003]121号)”才是对“工可”报告的批复,因此“工可”批复时间应为2003年7月8日,而非桐乡交投公司主张的2003年5月22日。(2)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浙计设计[2003]297)”是针对过境公路与高桥连接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而绕城西线工程初步设计批复依据是桐乡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批复(桐计审[2003]199号)”。因此桐乡市绕城西线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时间应为2003年12月31日,而非2003年12月1日。2、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1)2003年7月8日“工可”批复后,2003年7月中旬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就完成了初步设计文件,2003年7月27日召开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会,2003年8月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依据审查会专家组意见完成了补充初步设计文件。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初步设计文件的情况。2003年11月、2004年2月调整初步设计文件,是由于业主调整路线和调整路幅而出具的。(2)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初步设计批复后两个月内完成了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桐乡市绕城西线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2003年12月1日、12月31日两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2004年2月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就完成了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04年8月又提交调整施工图设计文件,是由于业主在2004年5月发出《关于调整设计桥涵及标高的函》要求调整桥涵及标高,交通勘察设计公司配合业主的要求进行设计调整后出具的。因此,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在2004年2月就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文件,而非2004年8月。3、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至今仅收到桐乡交投公司设计费680万元,并非收取设计费710万元。二、桐乡交投公司反诉要求返还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按2003年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完成了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存在延期交付违约行为。桐乡交投公司认为的延期交付时间,均是业主变更设计条件导致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多次返工、修改后交付的时间。2、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设计文件,出现9.1.1、9.1.2、9.1.4、9.1.5规定有关交付设计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第9.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据此,由于桐乡交投公司调整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变更设计内容,导致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返工及修改、调整,属于第9.1.2条约定的情形,桐乡交投公司不仅应顺延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及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支付相应的返工费及调整设计费(已在本诉中主张)。3、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从签订设计合同到完成设计任务、施工配合、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整个设计服务过程中,都积极、主动地为工程建设提供优质服务。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桐乡交投公司自始至终未提起过延期交付设计文件,相反,建设各方对设计方给予了肯定,而且业主在竣工验收申请中也承认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设计文件这一事实。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桐乡交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桐政办发(2003)1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指挥部及桐乡交投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四、五、六,各路段的前期服务资料,包括浙交函(2003)124号、浙计函(2003)121号及编号001—004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补充报告(编号005、006)目录。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完成的工程可行性报告获批的事实;

证据七、八,各路段勘察设计材料,包括浙计设计(2003)297号、桐政(2003)38号、桐绕连指(2003)27号及编号为008、023—026、028—030、069、009-022、070-101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证明: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项目总概算为76488.01万元,其中建安费是62314.64万元,后由于路幅由34米调整到38.5米,概算进行了调整;

证据九,各路段的后期服务资料。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供了后期服务的事实;

证据十,签收文件签收单。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依约完成勘察设计服务交付成果的事实;

证据十一,关于印发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竣工质量鉴定报告的函。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鉴定的事实;

证据十二,桐乡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勘察设计费计算说明书一份。证明:桐乡交投公司应付款金额等;

证据十三,关于桐乡市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包括绕城公路西线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结算的函。证明:桐乡交投公司收到勘察设计费计算书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十四,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收费的依据;

证据十五,异议书。证明:桐乡交投公司收到结算函后拒绝结算设计费;

证据十六,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八部委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的若干意见》。证明:主管部门浙江省交通厅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采取“2003年8月1日前已经签署设计合同的可以不招投标”的过渡性做法;

证据十七,《估算编制办法》。证明:估算设计费特指“工可”编制的估算表中设计费金额;

证据十八,《关于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证明:桐乡交投公司超支的事实,进而证明桐乡交投公司主张设计费按概算缺乏依据;

证据十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2002年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的涉案工程勘察设计费为3612.1906万元。

被告桐乡市政府及桐乡交投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桐政办发(2007)89号文件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指挥部已被撤销的事实及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三,收据及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在计算说明书第29页中所列明的两笔“工可”费用30万元、50万元是设计费预付款,不是“工可”费用,“工可”费用桐乡交投公司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另有合同,费用为40万元,该费用已经另行支付,桐乡交投公司实际支付的设计费用应为720万元。

证据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份及补充合同一份、测绘合同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及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26份。证明:涉案工程勘察不是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承揽,而是由桐乡交投公司发包给他人承揽。

桐乡市政府及桐乡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指挥部已于2007年被桐乡市政府撤销。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第7.1条中手写部分有修改痕迹,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提交原件。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的两份函件没有异议,但对六册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提交给桐乡交投公司,前期服务双方另外有合同约定,且费用已支付完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七、八,编号25-39证据材料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仅提供了目录,没有证据,且本案勘察并非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完成;设计资料(070-101,其中65、67、70、99证据材料不存在)均是复印件,以存档备案的为准;040-068设计资料,并非是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的正式施工图文件;对浙计设计函(2003)297号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文件中还有附件核算表。证据九指挥部盖章的予以认可,未盖章的不予认可。证据十,全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十二,是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桐乡交投公司确认,且计算依据及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如:计价基数、专业调整系数、复杂程度系数、附加调整系数等均不正确,路幅加宽仅涉及到施工图阶段,根据相关规定属可重复利用的设计,按照同类设计的30%计算等等。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收到,但已提出异议,且桐乡交投公司已支付交通勘察设计公司720万元,包括前期费用40万元。证据十四,没有异议。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十六、十七,并非证据。证据十八,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九,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未经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桐乡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0万元“工可”费用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收到。证据四,北京九通衢道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无关,该费用是大桥设施的检测费,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中并未包含此费用。河南黄河水文勘测总队(以下简称黄河勘测队)的测绘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无关,是桐乡交投公司报到中央需要的文件。华夏勘察院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有支付凭证的仅为106万元,2004年1月9日的54万元没有对应的银行凭证。建筑材料设计院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的勘察费金额有异议,有银行支付凭证的仅127万元,2004年1月7日两张发票没有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

针对桐乡交投公司的反诉,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009-022)及专家组审查意见、补充初步设计文件(023)。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03年8月完成了初步设计文件;

证据二,施工图设计文件(040-068)。证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04年2月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

证据三,施工图调整设计文件(070-101)及《关于调整设计桥涵及标高的函》。证明:因桐乡交投公司调整设计标高、增设桥梁等要求,2004年8月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调整;

证据四,桐乡市西线工程调整初步设计文件号(024)及桐政(2003)38号文件。证明:由于桐乡交投公司调整线形方案,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进行初步设计调整;

证据五,桐乡市西线工程调整初步设计文件(025)及桐政(2003)199号西线初步设计批复。证明:由于桐乡交投公司调整路幅宽度,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进行初步设计调整;

证据六,业主对参与单位的总体评价。证明:设计单位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图纸的事实;

证据七,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桐乡市政府及桐乡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质证意见与本诉证据意见一致;证据六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又提交了其与安庆地勘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测量是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承揽。

桐乡市政府及桐乡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合同标的只有20余万元,与本案测量费用相差很大,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提交测量成果予以证实。

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的本诉部分证据:证据一、二,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然不是原件,桐乡交投公司也提出异议,但桐乡交投公司反诉亦是援引该合同条款,该合同双方也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因此对该合同应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对浙交函[2003]124号及浙计函[2003]121号文件,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结合庭审中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陈述及桐乡交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2年6月21日),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与桐乡交投公司就“工可”问题另行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八,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对浙计设计函[2003]297号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勘察问题,桐乡交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确认工程勘察并非是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承揽。关于设计成果及设计图,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完成,应予以确认。证据九,均是复印件,对业主已经确认部分予以认定,对业主未确认部分不予认定。证据十,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十一,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十二,是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单方制作,桐乡交投公司提出异议,不予确认。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十六、十七不是证据,不作认定。证据十八,是浙江省交通厅文件,应予确认。证据十九,是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单方委托,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认证意见同本诉证据认证意见。证据六,为不完整的文件复印件,从形式上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评价并不能否定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庆公司签订的合同,再结合其提交的设计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桐乡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首先,北京九通衢道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2日及2006年12月15日,服务内容为对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史桥新桥81.7米有主跨、绕城公路姚子大桥61.7米的主跨、桐乡泥家浜大桥主跨静、动载试验,并非本案争议的勘察内容,因此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次,黄河勘测队两份测绘合同及付款凭证,与设计无关,不予认定。第三,华厦勘察院及建筑材料设计院的工程勘察合同,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察当时总包给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后桐乡交投公司擅自发包给他人承揽,该费用仍应支付给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指挥部将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设计委托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在合同内容中也仅约定了设计阶段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并无勘察内容,因此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认为指挥部将勘察承担给其无证据证实。且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勘察实际由指挥部承揽给他人并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经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勘察设计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嘉恒会鉴审(2012)001鉴定报告,结论如下:

1、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工程勘察、工程测量、工程设计成果,经司法计算鉴定(按全额计算,未考虑浮动系数),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收费总额(含工程测量收费)为594.0942万元(其中工程测量收费为108.7192元);工程设计收费金额为2598.08元。合计总收费金额为3192.1742万元。

2、由桐乡交投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收费(不含工程测量收费)金额为485.375万元。

3、由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完成的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收费金额为108.7192万元,工程设计收费金额为2598.08万元,合计总收费金额为2706.7992万元。

该鉴定报告同时附了有关司法鉴定中的几个说明:一、关于项目“后续服务费”的说明。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并没有“后续服务费”这项收费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第62页1总则第1.0.5条“基本设计收费”规定:“基本设计收费是指在工程设计中提供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收取的费用,并相应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等服务”。因此,基本设计收费是指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原则上都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所收取的费用。服务的主要内容不仅包括编制初步设计(或称基础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或称详细设计)文件的服务,而且还应包括相应提供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等服务。据此,本《司法鉴定报告》所计算的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工程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总收费额的计算中,不包含项目“后续服务费用”。二、关于项目“34米路基的初步设计费”的说明。《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第十一条“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作量增加或者工程勘察现场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当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据鉴定,本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过程中,由于委托方原因,路基宽度改变,造成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原34米路基的初步设计文件废弃。但应不包括高桥连接线的初步设计文件,因为高桥连接线在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浙计设计[2003〔297〕号)中已明确:“连接线路基宽41米”,并不存在原初步设计文件的废弃问题。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文件中对如何“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并无具体的说明。因此,宜由双方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中的相关规定精神,妥善协商,确定因路基宽度(除连接线外)的改变所造成的工程测量、工程设计工作量增加的事实因素,发包方应向设计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测量费和工程设计费的具体金额。三、关于项目“施工图阶段重大变更设计费”的说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的要求,“健全完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设计变更管理工作。一是要严格执行设计变更审查审批程序。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报经原设计批复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二是要明确设计变更审批时限。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在5-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较大、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批,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出具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予以受理的还要告知批复的时限。三是要严格控制投资。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费用不得纳入决算。”由于本案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阶段重大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单证”缺乏严格的审定确认手续,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不全,无法进行具体的计算鉴定。宜由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施工图阶段重大变更设计的事实因素,双方妥善协商,完善“变更设计单证”的审定确认手续,确定发包方应向设计方支付相应的施工图阶段重大变更设计费的具体项目内容和具体金额。

对上述报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鉴定报告中存在计算错误。1、第23页倒数第8行中566.8.1应为566.8;2、第32页第4项绕城西线沿线设施基本设计收费中附加调整系数为0.61错误,收费标准中并不包含附加调整系数,因此,绕城西线沿线设施基本设计收费应为19.92万元×0.9×1.15=20.62万元;3、第33页中第1行计算错误,应为386.83万元;4、由于第3项错误,导致本项目的施工图预算编制费亦计算错误,应为21.28万元;5、工程设计基本收费均计算错误,应为408.11万元。二、鉴定报告对路幅宽度的变更引起的工程测量设计费没有计算金额,错误。三、对施工过程中重大设计变更设计费没有载明具体金额,错误。

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为:

一、鉴定范围不应包括勘察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勘察合同关系,交通勘察公司要求支付勘察费(包括测量费)没有依据。1、勘察工作是桐乡交投公司委托他人承揽,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关于工程测量费,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测绘委托合同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因此鉴定报告认定测量费108.7192万元属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承揽错误。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应作为本案鉴定依据。三、关于收费标准适用的意见。1、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项目部分。(1)路面部分以及桥梁部分设计系采用复用设计,应按照同类项目基本设计费的30%计算收费。本鉴定未采用标准设计或者复用设计前提下,将路面和路基部分分开计算设计费缺乏依据;(2)本案所涉桥梁,专业调整系数1.1,复杂程度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本案所涉桥梁并非是由不同主体分别设计,而是作为同项目设计,根据收费标准附表,总长超过1000米的,项目复杂程度为二级,本案桥梁工程项目总长达1916.24米,本案桥梁工程项目复杂程度应为二级,桥梁调整系数应为1.1,复杂程度系数应为1.0,附加高速系数为1.0;(3)交叉工程设计收费中的附加调整系数0.7,报告采用系数错误;(4)带状地形测量附加调整系数应为1.3,鉴定报告采用1.8错误。2、桐乡绕城西线部分。(1)路面部分以及桥梁部分设计系采用复用设计,应按照同类项目基本设计费的30%计算收费;(2)桥梁专业调整系数1.1,复杂程度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3)鉴定报告第31页第二行中的168.9应为163.9。四、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问题。1、本案路幅加宽不应调整设计费。2、设计变更引起的设计费不应调整。

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庭审中接受了质询,结合其当庭陈述及庭后的补充说明,其意见为:一、关于设计变更部分及34米调整为38.5米的问题,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只有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施工图变更由于当时双方没有施工文本,工程量变更的清单要很完整、应有严格的顺序,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的文件不完整,鉴定部门没办法鉴定,坚持原鉴定意见。二、相关费用计算问题:(一)勘察费用部分,由于误差值太小,最终计算结果仍保持不变。(二)设计费部分:第一部分,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工程设计费。1、桥涵设计部分,确定桥涵部分64.3%的工程复杂程度为Ⅰ级,桥涵部分35.7%的工程复杂程度为Ⅱ级。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部分为0.85,Ⅱ级部分为1.0。附加调整系数桥涵Ⅰ级部分为2.0,Ⅱ级部分为1.0。”据此对桥涵的设计费予以了调整。由此桥涵设计费调整为687.92万元。2、交叉工程基本设计费调整系数变更为0.7,由此,设计费调整为604.90万元。并由此对施工图编制费进行了调整,为99.33万元。综上,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工程设计费调整为1905.38万元。第二部分,绕城西线部分。1、绕城西线公路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调整为172.13万元,因此其基本设计收费调整为108.67万元;2、绕城西线沿线设施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调整为15.5万元,由此其基本设计费调整为16.04万元;绕城西线工程基本设计收费总额为379.09万元。3、施工图编制费调整为20.85万元。桐乡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收费额为399.94万元。综上,经计算鉴定(按全额计算,未考虑浮动系数),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收费总额(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为594.0942万元其中:岩土工程勘察费金额为485.375万元,工程测量费为108.7192万元。经计算鉴定(按全额计算,未考虑浮动系数),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收费金额为2305.33万元。经计算鉴定(按全额计算,未考虑浮动系数),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合计总收费金额为2899.4242万元。三、其他说明:带状地形测量附加调整系数问题,在计算带状地形测量时,考虑到了现在带状地形测量时,均采用数字化出图,因此就存在2个不同的附加调整系数:带状工形测量附加调整系数为1.3,数字化出图附加系数为1.5。按“1总则1.08附加调整系数”条规定“附加调整系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调整系数不能连乘。将各附加调整系数相加,减去附加调整系数个数,加上定值1,作为附加调整系数值。”故带状地形量(含数字化出图)的附加调整系数=(1.3+1.5)-2+1=1.8。

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调整和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2月9日,桐乡市交通局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指挥部委托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承担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设计,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平原微丘一级加宽,设计时速100公里/小时,高桥连接线路基宽度41米,绕城线路基宽度33米,其中绕城南线及东线按市政道路标准设计,桥梁设计荷载汽-20、挂-120。(具体以“工可”批复为准)。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工程名称为桐乡市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工程规模为绕城线约28公里,连接线约6.7公里;设计阶段为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项目总投资为6.8亿元。第六条约定:设计人在“工可”批复后一个月内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共8份;初步设计批复后二个月内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共8份。7.1条: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按国家现行收费标准优惠/收费。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7.2条: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9.2.5条: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2003年5月22日,浙江省交通厅就桐乡市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省计委报批(浙交函[2003]124号),同年7月8日,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予以批复(浙计函[2003]121号)。2003年9月16日,指挥部出具关于调整“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过境公路段路幅布置的函(桐绕连指[2003]27号),要求路幅从34米调整为38.5米。2003年10月23日,桐乡市政府就调整桐乡市过境公路线形方案向省公路局请示(桐政[2003]38号)。2003年12月1日,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初步设计(浙计设计[2003]297号),同意本项目由原绕城线调整为320国道过境公路和湖盐线过境公路两部分及高桥连接线组成,320国道过境公路全长22.5公里、湖盐线过境公路全长5.8公里、高桥连接线全长6.8公里。主要技术标准:同意本项目过境公路入连接线按交通部部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一级公路标准设计,计算行车速度100公里/小时。路基宽34米(连接线路基宽41米),路幅布置为中央隔离带宽3.0米(连接线宽10米)+左侧路缘带宽2×0.5米+行车道宽2×11.25米+2×0.75米。桥涵与路基同宽。桥涵设计荷载采用汽车-超20,挂车-120。路基、大中小桥及桥洞设计洪水频率1/100。本项目核定总概算为76488.01万元(不含建设期贷款利息)。勘察设计费320国道过境线为946.59万元、高桥连接线为138.17万元、湖盐线过境线为276.76万元,合计为1351.52万元。

2003年12月31日,桐乡市发展计划局批准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该项目全长8.3公里,项目总概算17860万元。双方一致认为涉案工程设计为320国道过境线、高桥连接线、湖盐线过境线及绕城西线。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指挥部要求,路幅调整为38.5米。因此,指挥部于2004年6月5日出具关于“调整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概算的函,请求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概算重新进行调整。

另查,2002年6月21日,桐乡市交通局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桐乡市区外环公路进行设计,设计人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为40万元。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桐乡市交通局也按约支付了40万元设计费。2003年4月5日及12月10日,指挥部与建筑材料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勘察合同各一份,将涉案工程的岩土勘察发包给建筑材料设计院承揽,合同价分别为115万元和58万元。2003年4月8日及11月1日,指挥部与华厦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两份,将涉案工程的地质勘察发包给华厦勘察院承揽,合同价分别为135万元和25万元。2004年10月14日及2005年9月9日,桐乡交投公司与黄河勘测队签订测绘合同两份,由黄河勘测队对涉案土地进行测绘,并提供土地勘测报批资料。

2003年4月15日及同年12月24日,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与安庆公司签订合同书两份,将桐乡市绕城公路测绘工程发包给安庆公司承揽,合同价款分别为7万元和15.85万元。

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共收到桐乡交投公司720万元(第一笔款项为30万元,支付时间2003年3月21日,第二笔款项为50万元,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最后一笔为100万元,时间为2005年12月21日),其中40万元是2002年6月21日设计合同的设计费(即“工可”费用)。

2010年9月23日,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出具《关于桐乡市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程(包括绕城公路西线)勘察设计费用结算函》,并于同年11月24日送达给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交通局。2010年12月9日,桐乡交投公司向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出的勘察设计费没有依据。

再查,桐乡交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是由桐乡市政府成立的指挥部具体运作。2007年8月2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桐政办发〔2007〕89号文件,撤销了指挥部。

经恒信公司审计,一、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费、工程设计收费总额(按全额计算,未考虑浮动系数)的计算结果如下:1、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收费总额为(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478.6876万元,其中岩土工程勘察收费金额为391.0878万元,工程测量收费金额87.5998万元。2、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费总额(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为115.4066万元,其中:岩土工程勘察收费金额为94.2872万元,工程测量收费金额为21.1194万元。3、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收费金额为1905.39万元。4、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收费额为399.94万元。二、经计算鉴定(按全额计算,未考虑浮动系数),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收费总额(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为594.0942万元其中:岩土工程勘察费金额为485.375万元,工程测量费为108.7192万元。经计算鉴定(按全额计算,未考虑浮动系数),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收费金额为2305.33万元。经计算鉴定(按全额计算,未考虑浮动系数),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建设项目和桐乡市绕城西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合计总收费金额为2899.4242万元。

另,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浮动系数市场行情在标准计价的30%左右,概算应该是比行情稍高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勘察设计费应为多少;三、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是否延期交付设计文件,如延期,延期交付的时间。

本院认为,桐乡市交通局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设计文件,桐乡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已按设计文件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桐乡市交通局理应按约定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本案中桐乡交投公司对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指挥部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负责工程建设运作,现其被桐乡市政府撤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桐乡市政府承担。对于双方本案的争议,逐一论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向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追讨建设工程设计费纠纷,属债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确定后始能计算,该债权的确定应当包括债权数额的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仅约定按国家现行收费标准优惠收费,但具体优惠比例不明,故债权数额一直未能确定。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10年11月向桐乡交投公司提出结算设计费的请求,桐乡交投公司于同年12月提出异议,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勘察设计费的确定,涉及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承揽范围、结算依据及具体的数额。

1、承揽范围。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认为,其除了承担设计任务外,还承揽了勘察任务,设计费的计算应包含勘察费用。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则认为,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仅承揽了设计任务,其并未承揽勘察任务,因此勘察设计费中不应包含勘察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约定承揽内容为设计,并未包括勘察。根据桐乡交投公司提交的指挥部与建筑材料设计院及华厦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付款凭证来看,指挥部将涉案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发包给了上述两单位,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认为岩土勘察及地质勘察是其总承包勘察设计后再将勘察分包给上述单位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桐乡交投公司支付勘察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工程测量问题,虽然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与桐乡市交通局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约定测量工作由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承揽,但测量是设计的前提,在桐乡交投公司不能提供其已将测量成果提交给交通勘察设计公司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测量是由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完成的。而桐乡交投公司提交的指挥部与黄河勘测队签订的测绘合同,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测绘即为本案所争议的测量。因为该份测绘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0月及2005年9月,而按桐乡交投公司的陈述,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在2004年8月底前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可见该测绘成果并非用以本案工程的设计,而是用于“土地勘测报批资料”。再结合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的测绘合同及设计文件,可认定测量工作是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完成的。因此,工程测量费用应由桐乡交投公司支付给交通勘察设计公司。

2、结算依据。交通勘察设计公司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按国家现行收费标准优惠收费,即设计费的计算应按2002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计算,优惠比例下浮不超过20%。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则认为,当时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为估算费用,因此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按国家现行收费标准优惠收费。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7.2条约定:“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计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 7.2条约定适用的前提是7.1条约定的设计费为估算设计费,但7.1条约定设计费是按国家现行收费标准优惠收取,并没有对设计费进行估算,因此7.2条适用的前提不存在。本案设计费不能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计算,只能按双方约定的“按国家现行收费标准优惠收费”。

3、设计费数额的确定。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勘察设计费为2899.4242万元,其中岩土勘察485.375万元、工程测量费为108.7192万元,设计费2305.33万元。基于前文所述,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测量和设计,因此勘察设计费(按全额计算,未考虑下浮)为2414.049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勘察设计费应优惠收取,对于优惠比例,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同意按80%收取,而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则认为应按45%收取。

对此,本院认为,本院酌定本案设计费按国家现行标准计算后优惠70%计取。理由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按国家现行收费标准优惠收费。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设计费亦是按现行收费标准计算后按一定比例优惠收取,只不过双方对优惠比例存在争议。虽然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但此后,交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编制和测算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费应以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进行。原则上,招标人以中标人的勘察设计取费报价为准。但招标人支付中标人的勘察设计费不得高于初步设计概算审批额的10%。”本案工程是公路工程,虽然当时未进行招投标,但从当时的一般做法来看,其合同的价格不会远远超过招投标的价格。从实际情况来看,桐乡市320国道桐乡过境、湖盐线过境、高桥连接线过境批复的勘察设计费概算为1351.52万元,如高于10%,则为1486.672万元。按国家现行标准计算的勘察设计费则达2384.0776万元(尚未包括设计变更部分),如按优惠至80%,亦达1907.2621万元,远远高于交通部规定的标准,如按优惠至70%,也达到1668.8543万元,仍高于交通部规定的标准,考虑到本案未进行招投标,对勘察设计费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均有过错,该差价如全由一方承担明显不公,故本院酌情确定优惠比例至70%。其次,审价部门在庭审中陈述,勘察设计费的市场行情为标准计价后的30%收取,基本上不会高于批准的概算。此讲法与上述规定精神相一致,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从而可以推定桐乡交投公司的陈述有一定的可信度。第三,比照涉案工程的岩土勘察费来看,桐乡交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33万元,而按国家现行标准计算的价格为485.375万元,合同价格为标准价格的68.61%,接近70%。综上,本院考虑到上述原因,酌情确定优惠比例为70%。

而关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及设计从34米调整为38.5米的费用增加问题,审价部门对此未予审计,本院也无法予以确认,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桐乡交投公司应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为1689.8344万元。

关于焦点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应于“工可”批复后一个月内提供初步设计文件8份,初步设计批复后二个月内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8份。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经查,桐乡市绕城公路及高桥连接线“工可”批复的时间为2003年7月8日,320国道过境公路、湖盐线及高桥连接线初步设计批复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桐乡市绕城西线初步设计批复的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因此,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应于2003年8月7日前提交“工可”初步设计文件,于2004年2月11日前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来看,省公路管理局于2003年7月25日、26日召开了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因此可推定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初步设计文件。由于双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具体交付时间无法确定,但从桐乡市过境公路及高桥连接线、绕城西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报告来看,涉案工程于2004年2月1日开工,由此可推定在此之前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已提交了施工图纸。虽然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存在部分设计文件是2004年8月份交付,但根据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设计桥涵及标高的函》,在2004年5月21日,指挥部出具函件要求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予以调整设计,由此造成延期交付施工图文件责任不在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不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综上,桐乡交投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交通勘察设计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及金额约定不明,虽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但设计费数额至诉讼过程中才予以确定,因此桐乡交投公司及桐乡市政府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交通勘察设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桐乡交投公司应支付的勘察设计费为1689.8344万元,扣除桐乡交投公司已支付的680万元,尚应支付1009.834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人民政府共同支付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1009.83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2488元,由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9632元,由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8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42元,由桐乡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刘坤

审判员    褚翔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