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8民初4468号之一

原告:***,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区。

被告: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淳溪街道南漪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县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农民拆迀安置工程一标段招投标损失费1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开发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招投标,7月9日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向建设单位的代理公司南京建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名投标,原告支付500元购买了招投标资料,支付投标承诺保证金50000元。原告到**县招标办投标后以总价5300000元中标,同时上缴中标费用9690元。原告准备就该中标工程开工建设,但招标办领导说该工程土地手续不合法,请等等再说,让原告找被告要中标费,原告去找被告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让财务会计扣除5146元帮原告交社会保险,其余4544元退给了原告。原告在2013年10月到法院打官司时陈荣告诉原告:中标的工程被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继福自己做了,且工程造价调整后变改为8000000多元,王继福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给***,王继福去做该工程不和原告商量,不合情理,应当对原告有个交代,支付一定费用给原告。原告得知后去被告公司找王继福。王继福对原告说如果原告做了要亏本,原告对王继福说亏本与王继福无关,王继福应当告知原告。原告一直找王继福,2017年2月王继福给了原告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中也明确了工程中标后,由于建设方的某种原因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后相关的保证金和相关的招标费用均已退回,其主张的8000000多元造价和2%的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员工、项目经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以被告名义向**县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发区拆迁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进行投标,并以5300000元中标。投标时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县新区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公司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了交纳了资料费500元、保证金50000元,中标后向招标办交纳9690元中标费用。因该标段土地问题未解决,工程建设一直未开工。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亦退还给了原告。2010年,被告另以4930000元的价格中标了案涉项目,并由项目经理王平完成了工程施工。2013年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即找被告交涉。交涉中,原告诉称自己在2017年2月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继福时,王继福给了自己5000元。2019年11月,原告以被告委托原告投标并中标后,私自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被告委托原告投标并中标后,该建设工程应由原告负责施工;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本应由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另行交给他人施工,违反了委托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该按工程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该工程结算价为8000000元,按照2%计算为160000元,扣除王继福已经在2017年2月底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1份、收据4份、保证金50000元的现金缴款单、退还保证金的函,原、被告均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发包人**县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2011年3月29日**县新区置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核定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担任被告项目经理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就案涉工程进行投标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应根据公司章程等内部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锁宝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杭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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