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志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831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剡鹏多,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兴隆山庄29号。 法定代表人:***,系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53号。 法定代表人:***,系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930000元),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价值93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自愿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1)川0104民初831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价值93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账号:3700××××8097)、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账号:8081××××9425)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燕山支行,账号:3700××××8097)、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账号:8081××××9425)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