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
法定代表人:郭升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丽,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峰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丽、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才是本案适格的工资支付主体。***通过余某介绍进入双峰劳务公司,在中铁公司承建的川岩坪新华山隧道从事二衬工作。虽是为余某代班,但也是二衬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也是二衬班的施工工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可否认。案涉工程结束后,双峰劳务公司系工人劳务工资的发放主体,整个发放过程余某根本没有参与,证明双峰劳务公司与余某之间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述的转包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一审法院片面定性导致误判,恳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并认定作为用工单位的中铁公司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双峰劳务公司具有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的义务。2.被上诉人双峰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存在遗漏工人工资未发情况,也包括***的劳务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就草率得出的结论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余某作为工程二衬班总负责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述,二衬班有一百多名施工工人,余某并在案涉工程结尾时将所有的二衬班的工人姓名及出勤天数、工资标准等信息制作成册,交给了双峰劳务公司,但是双峰劳务公司只拿出三张二衬班的工资领取清单,不仅存在漏发工人工资的情况,而且还遗漏了***的工资清单,存在遗漏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双峰劳务公司管理不善的过错,不能免除其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识不清,导致对全案的把握不准,恳请贵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双峰劳务公司辩称,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新华山隧道提供劳务,余某陈述***在工地为其代班、还欠付***工资不属实;2.***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工地提供劳务时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欠付工资金额等;3.即使***在工地上为余某代班是事实,但***作为余某的姐夫,帮余某代班,余某是否给***开工资及怎么开工资,均与双峰劳务公司无关,***也只与余某个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或合伙关系,无权要求双峰劳务公司支付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二局七公司辩称,***认为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是其工资支付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案的项目工地上提供了劳务,不应给其发放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支付***工资9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一分部新华山××、川岩坪横洞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双峰劳务有限公司,双峰劳务公司再将新华山××、川岩坪横洞二衬相关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余某,由余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9月28日,双峰劳务公司与余某就新华山二衬班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2178505元,该款已全额支付完毕。余某在结算单下方备注:“余某保证所有新华山川岩坪横洞二衬班所工程款全部已结清,并保证所有二衬班工人工资已付清,如在有任何经济纠纷包含民工工资与双峰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无关是”。2020年12月2日,余某再次书写内容为“余某保证所有新华山川岩坪横洞二衬班组工人工资已付清,如在有任何经济纠纷包含民工工资与双峰汾阳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无关,全由我个人承担的”的说明一份。
案外人余某在法庭上出庭作证时陈述,***系其姐夫,在新华山××、川岩坪横洞施工期间,余某经双峰劳务公司同意聘请***为其代班,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工人工资结算表(含***本人工资)由***制作后交给双峰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再由双峰劳务公司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双峰劳务公司虽已支付2178505元的工程款,但双方实际口头结算的金额应为257万。已支付2178505元的工程款中未包含***的工资。但双峰劳务公司对余某陈述的聘请***代班及工程款口头结算金额为257万元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
2021年10月13日,***等13人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欠付其工资92000元。2021年12月2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字(2021)第19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应否向***支付92000元。***自述受双峰劳务公司组织到新华山隧道从事二衬工作,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一分部新华山××、川岩坪横洞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双峰劳务有限公司,双峰劳务公司再将新华山××、川岩坪横洞二衬相关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余某,由余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双峰劳务公司与余某就新华山二衬班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2178505元,该款已全额支付完毕。证人余某当庭陈述***为其代班,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0元,但对于该项事实,双峰劳务公司不予认可。***自述通过余某介绍进入新华山、川岩坪横洞二衬班工地做事,但对实际工作情况、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峰劳务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掌握该证据。故其诉请求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支付工资9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一分部新华山××、川岩坪横洞劳务作业项目中为余某进行了代班,其支付工资的主体亦应为余某,而非双峰劳务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向本院提交双峰劳务公司2019年12月及2020年2月至5月工资发放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不在工资名单之中。***质证认为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不全。双峰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双峰劳务公司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峰劳务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应否向***支付92000元工资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与双峰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将张吉怀铁路项目一分部新华山××、川岩坪横洞劳务作业分包给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与双峰劳务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双峰劳务公司再将相关部分劳务分包给余某,双峰劳务公司与余某亦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并非***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与双峰劳务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确实实施了为余某代班的事实,其劳务报酬可向余某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双峰劳务公司和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有向***支付案涉工资的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傅辉雪
审 判 员 向佐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飞燕
书 记 员 彭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