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双峰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394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峰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782864494W,住所地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升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丽,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72797,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陈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双峰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力、庄敏,被告双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丽、中铁十二局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双峰劳务公司组织,到被告中铁十二七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部一分部承建的XX隧道从事二衬工作,工作起止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9月24日,两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动工资92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薪均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10月3日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张家界市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张劳人仲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双峰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双峰劳务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余某,是余某负责雇请工人,工人的工资数额以及支付都是余某决定,原告不是双峰劳务公司聘请的工人,双峰劳务公司也不认识原告;2、双峰劳务公司已经付清本案所涉工地工程款,包含所有工人的工资,不欠付任何工资,因此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中铁十二局七公司辩称,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已经将承包的项目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了被告双峰劳务公司及其他劳务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对这些公司组织工人的情况不清楚,且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一分部新华山××、XXX横洞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被告双峰劳务有限公司,双峰劳务公司再将新华山××、XXX横洞二衬相关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余某,由余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9月28日,被告双峰劳务公司与余某就新华山二衬班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2178505元,该款已全额支付完毕。余某在结算单下方备注:“余某保证所有新华山川岩坪横洞二衬班所工程款全部已结清,并保证所有二衬班工人工资已付清,如在有任何经济纠纷包含民工工资与双峰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无关是”。2020年12月2日,余某再次书写内容为“余某保证所有新华山川岩坪横洞二衬班组工人工资已付清,如在有任何经济纠纷包含民工工资与双峰汾阳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无关,全由我个人承担的”的说明一份。
案外人余某在法庭上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系其XXX,在新华山××、XXX横洞施工期间,余某经被告双峰劳务公司同意聘请原告***为其代班,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工人工资结算表(含***本人工资)由原告***制作后交给被告双峰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再由被告双峰劳务公司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被告双峰劳务公司虽已支付2178505元的工程款,但双方实际口头结算的金额应为257万。已支付2178505元的工程款中未包含原告***的工资。但被告双峰劳务公司对余某陈述的聘请***代班及工程款口头结算金额为257万元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
2021年10月13日,***等13人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峰劳务公司、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欠付其工资92000元。2021年12月2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字(2021)第XXX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92000元。原告***自述受被告双峰劳务公司组织到XXX隧道从事二衬工作,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一分部新华山××、XXX横洞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被告双峰劳务有限公司,双峰劳务公司再将新华山××、XX横洞二衬相关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余某,由余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被告双峰劳务公司与余某就新华山二衬班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2178505元,该款已全额支付完毕。证人余某当庭陈述原告***为其代班,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0元,但对于该项事实,被告双峰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自述通过余某介绍进入新华山、川岩坪横洞二衬班工地做事,但对实际工作情况、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掌握该证据。故其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9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吉怀铁路项目一分部新华山××、XXX横洞劳务作业项目中为余某进行了代班,其支付工资的主体亦应为余某,而非两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漆辉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文平
书 记 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