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1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县人,住湖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甘棠镇工业区1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县人,住湖南省**县。 被告***,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县人,住湖南省**县。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系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度,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县乡镇(含井字镇、走马街镇、花门镇、锁石镇、***镇等)污水处理设施工程,被告***、***与**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县花门镇内的污水处理项目的劳务。同年10月25日,被告***、***雇请原告在位于花门镇正公祠***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工资为280元/天。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安排案外人***操作挖机起吊钢筋,当时,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也在现场指挥实施。在起吊钢筋过程中,因钢丝绳滑落,导致钢筋砸伤原告腰部及左腿等部位。受伤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挖机操作员***护送原告至**县老科协国藩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地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小头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皮肤挫裂伤;5、**关节积液。事发至今,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277477.83元,只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及在事故发生后以微信方式支付了1500元工资给原告。综前所述,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为工地农民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佣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违法分包,故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计277477.83元;2、由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县汾阳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且在劳务分包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的受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诉求过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县城镇人均收入26410元、人均消费支出18424元的标准进行相关计算。 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县花门镇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本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主体。花门镇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被告***、***。本案中,基于人际友善交往,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提供过账渠道而已,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综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真正的被告应是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仅是根据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组织、召集工人进行施工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保险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劳动者不可直接向包工头和承包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走工伤保险流程,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引发争议,劳动者应先经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与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故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与案外人挖机师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县花门镇等多个乡镇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乡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学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第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总价控制,单价承包,按实结算方式计算,以财评审定后的预算控制价格中标下浮率同比下浮,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价。2021年9月,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县多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进行招标活动,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员工***仅参与了**县锁石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被告***、***为合伙关系,无相关劳务资质,两人合伙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县花门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劳务后,两人即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按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要求组织施工并负责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施工前,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了《**县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分包单位管理制度》,规定分包单位的职责是:1、分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后,必须遵守总包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和接受总包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2、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违法违章行为和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必须及时反馈到项目部或公司工程管理部。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责是:1、项目部负责组织分包单位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执行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监督检查。2、项目部根据工程施工总体部署,与分包单位明确项目管理目标、施工任务、安全、质量和进度等要求......**县花门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主要输出劳务为铺设排污管道。被告***、***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劳务后,即组织钢筋工人、挖机师傅、木工、泥工40余人进行现场施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则派驻施工员、安全员驻场指挥,并向劳务人员提供工作牌、安全帽、**等配套设施以确保工程施工安全有序地开展。 2021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县花门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地上进行劳务输出,从事绑扎和搬运钢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仅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80元。为加快施工进度,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安排司机***操作挖机前去起吊钢筋以配合原告工作。操作时,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在现场负责指挥与督察,原告***则在地面负责套上钢丝绳和挂钩子。当天上午11时许,当***负责操作挖机将勾好的钢筋成捆从堆场转移至污水厂地基工地时,出现钢丝绳脱钩,导致钢筋滑落而砸伤正在地面工作的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县老科协国藩医院治疗,于2021年10月27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小头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皮肤挫裂伤;5、**关节积液。原告的伤情于2022年5月17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所[2022]精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关节损伤术后,后遗**关节功能丧失在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椎体达一椎体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的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4、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后续治疗费用在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本县花门镇的污水处理工程于2022年6月完工,尚未对工程进行财评。该工程施工期内的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共转账五笔劳务工资,计105万元。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与挂靠关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按280元/天粗略结算后以微信方式转账1500元给了原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索赔数额,要求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87866.6元。 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药费56507.5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鉴定,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4507.5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56507.5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3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5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301元/年×20年×11%=104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被扶养人仅有其母***(1936年8月15日生),扶养期限为5年,应由原告***兄妹3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580元/年×5年×11%÷3=5423元,故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9485元(104062元+5423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2961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休息(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受伤时为提供劳务的钢筋工人,日常从事农活,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60047元/365天×180天=2961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9612元误工费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护理费1958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日,按住院期间护理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9585元(79428元/年÷365天×90天=19585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 6、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共计住院20天,其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予以认可。 以上1-9项,本院合计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8089.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其损害后果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对项目工程进行总体部署,安排项目管理目标、施工任务、安全、质量和进度等具体工作。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地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之义务,发生案涉事故是由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指挥调配不当、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故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雇佣原告***在**县花门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地上绑扎钢筋工作,原告***的劳务报酬是按280元/天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由此可见,原告***所受之损伤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本院对被告***、***要求本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诉讼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合伙分包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监督管理的义务,现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钢筋砸伤,被告***、***显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基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协助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过账劳务工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县花门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劳务再转包给被告***、***的事实存在。况且,被告***、***也否认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存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县汾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指示而危险作业,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责任。 鉴前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238089.5元应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8089.5×60%=142853.7元),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8089.5×30%=71426.85元),原告***负10%的责任(即238089.5×10%=23808.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县花门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被告***、***,造成原告***受到损害,故应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38089.5元,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42853.7元,由被告***、***共同赔偿71426.85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1426.85元。同时,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前述赔偿款项204280.55元(142853.7元+61426.85元)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自负2380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县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账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自负84元,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学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军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