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朗德金燕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与北京朗德金燕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8民初7843号
原告: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园双赢道5号214-1F。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
被告:北京朗德**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八路甲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
原告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朗德**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电镀件加工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自2019年至2020年10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电镀件263247.02元并开具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44767.1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4767.16元。2、被告北京朗德**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144767.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朗德**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署编号为2019-0320、2018-1220、2018-1118、2018-1018、2018-0918、2018-0801、2018-0702的《外协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署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朗德**公司管辖异议申请,晟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原、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北京市房山区没有仲裁委,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朗德**公司的申请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外协加工合同》中有关仲裁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经查,北京现有仲裁委员会未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根据仲裁协议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朗德**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朗德**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红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