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同心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迎宾路黔龙新城**楼4-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阴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里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基建办主任。
上诉人贵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同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公司(下称中建公司)、**县人民医院(下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建公司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同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1.5‰的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8期间为28.34万元;2.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人民医院为发包人,被告人民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同心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进行加固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总价67万元(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同心公司按照工程价的50%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现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同心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另外50%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完成该工程,并向被告同心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以及竣工验收申请,但被告同心公司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33.5万元,但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移交被告同心公司,并由被告同心公司和**县人民医院实际使用。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同心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说明所欠工程款33.5万元,被告同心公司签字确认,并明确每日按1.5‰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支付日为止,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并且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同心公司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
原审被告同心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等事实无意见;2.对原告诉称向被告同心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验收申请以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同心公司使用的事实有意见,本案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前期工程款33.5万元后,原告方并未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或通知,也未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同心公司,被告同心公司也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的该部分事实陈述不属实。
原审被告**医院答辩称:1.根据与贵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地下车库工程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建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主体应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中建公司把**医院列入本案的唯一理由是其向同心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时,同心公司称**医院欠其工程款,而将**医院列为对地下车库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错误。同心公司取得2012QX2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便自行开发房地产,故被告**医院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医院(甲方)与被告同心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医院将政府行政划拨的医院用地返还政府,通过政府挂牌出让,由**医院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使乙方合法取得医院用地,并开发修建医院职工周转房,实行限价销售,同时同心公司出资为**医院修建位于新医院门诊楼、住院楼、××楼间的地下停车场。2012年6月15日,**县国土资源局明确被告同心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买得2012QX2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成交价为80万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同心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就2012QX2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同心公司同意在**医院内科住院综合楼项目内同步修建地下停车库配套项目,并无偿移交给政府。同年9月4日,二被告与**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医院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920万元由土地出让方直接划转到**医院账户,并由**医院负责监管,划转后**医院地下车库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由项目业主与建设方具体商定,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均由**医院与建设方负责。
2013年1月5日,被告同心公司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心公司将**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2015年8月31日,被告同心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就**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加固施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进行加固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总价67万元(固定总价,含税价),甲方指定***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负责履行合同,对工程量、进度进行监督,办理变更、签证、验收等事宜,接收承包方送达的结算、竣工资料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的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需在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延长验收期不能超过72小时,如72小时内仍不能验收的,应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现场看管费。合同还约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发包人擅自动用的,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完毕,甲方按工程总价的50%预付工程款;工程现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价的50%给乙方。合同尾页发包方处加盖了被告同心公司的公章且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开工并获得被告同心公司准许。2015年9月14日,同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5万元工程款。工程于2015年11、12月左右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同心公司发出《催款函》,函件的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原告)与贵公司(同心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贵州省**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加固施工工程合同》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按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加固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同心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33.5万元。催款函中原告方表明其自已于2015年11月完工,同心公司应付工程款余款为33.5万元,同心公司应于5日内付清余款;中建公司于2015年元月25日起,终止其在《贵州省**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加固施工工程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保留追缴该项工程款余款33.5万元的权利,此期间该工程项目产生的各种费用支责任均由同心公司负担;此项工程决算的计算公式如下:33.5万元+33.5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限×欠款天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同心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回复称:“经协调,我公司同意按每日1.5‰计算利息至结清为止。”
原审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由同心公司为**医院出资修建门诊楼、住院楼、××楼间的地下停车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明确92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转到**医院,并由**医院监管,因建设地下停车库产生的法律关系均由**医院和建设方承担;(2016)黔052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医院返还工程保证金,同时,**医院将地下停车库地下负一、二楼和地面停车场交由同心公司经营五年。上述约定表明**医院是地下停车库的业主方,是地下停车库工程的发包主体。而《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同心公司及原告中建公司,即同心公司又将**医院地下停车库的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即中建公司为实际的施工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医院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的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需在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延长验收期不能超过72小时,如72小时内仍不能验收的,应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现场看管费。虽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同心公司发出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但〈催款函〉的内容对工程完工的时间、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已作了明确,且同心公司已表示同意支付剩余的款项33.5万元,且同意按日1.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而《工程施工合同》又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甲方按工程总价的50%预付工程款;工程现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价的50%给乙方。同心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后先行支付了50%即33.5万元的工程款,〈催款函〉对工程的完工时间,同心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对终止合同责任义务的时间均作了明确,告知,而现同心公司在收到后又未作出不同意见,且表明同意按日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完工程款为止。同心公司的回复表明了其对催款函的认可,且日1.5‰的利息视为双方对违约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同心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日1.5‰的利息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2倍支付违约利息较为适宜。由于催款函载明从2016年1月1日起,而同心公司未表示异议,故本案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特种工程公司工程款33.5万元,并以3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9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中建公司向我方发出的《催款函》并不意味着中建公司可以不再履行竣工验收通知义务,故我方有权拒付中建公司工程款。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和公司应组织验收,***和至今未组织验收,上诉人公司不能将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现我方已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公司两年多,且**医院地下车库已实际使用。
被上诉人**医院答辩称:就案涉工程而言,我院不负有向同心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一审中我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已举证说明)。因同心公司取得与案涉土地相邻的宿舍楼土地进行开发,是以80万元的价格成交,其中一个条件就是无偿修建地下停车场供**医院使用。我方未上诉的原因是认为我方根本就不用付同心公司任何工程款。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上诉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11.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的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需在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延长验收期不能超过72小时,如72小时内仍不能验收的,应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现场看管费。”第14.2条约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发包人擅自动用的,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第13.3.1条约定:“工程现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价的50%给乙方。”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和公司发出《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我方承建的**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已按施工图及贵公司要求于2015年11月10日完成了该工程各项现场工作,经贵公司与医院相关人员于2015年12月13日现场检查确认具备撤离条件,我公司现场人员及机具于2015年12月15日退出该项目现场。特此报告,请核查并组织该工程竣工工作。”同日,上诉人***和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处签章确认,但未组织竣工验收。二审中,上诉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该《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3月24日,***和公司与**医院因他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四条双方约定**医院将案涉地下车库和地面层停车场交***和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即经营五年,以弥补因**医院中途更改建设方案而导致***和公司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及停工损失。***和公司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交付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经营。二审中,**医院确认案涉工程现由***和公司使用并收取停车费用和管理费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公司应否支付本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工程需要,上诉人***和公司将“贵州省**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加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承建,因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公司与中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加固工程竣工后,中建公司在与***和公司、**医院确认撤离条件并自行退场后,即行向***和公司发出工程竣工报告,要求***和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上诉人***和公司在被上诉人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章认可,表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进行确认。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及责任,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1.5条的约定,在于上诉人***和公司,而***和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结合**医院与***和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现场照片及**医院的陈述,***和公司已实际管理使用**县中心医院地下车库,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和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中建公司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4.00元,由上诉人贵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