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843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1民初2843号
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87217864885。
法定代表人:许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生、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西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1956L。
法定代表人:芮永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万清源,该公司法务。
被告: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山宝地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03938572M。
法定代表人:纪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古柏建筑公司)”与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公司”)、镇江市公共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共住房投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46725.0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2、判决被告镇江公共住房投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镇江公共住房投建公司系镇江新城市花园四期二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系镇江新城市花园四期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签订《镇江新城市花园四期二标段高配间、配电间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后又签订《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州一建公司将镇江新城市花园四期二标段高配间、配电间、供电管沟、路灯工程等等项目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计价方式、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常州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原告施工的部分,2018年1月29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4150725.07元,被告常州一建公司实际付款2904000元,尚欠1246725.07元至今未付。
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一建公司对本案主管范围提出异议称,根据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驳回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属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仲裁条款。即属有效仲裁约定,本院对该纠纷无权处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镇江公共住房投建公司的代位请求也必须依据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常州一建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约束被告镇江公共住房投建公司,本院依法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吴亚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