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礼拜寺巷20号。
诉讼代表人:申士清,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82号1号楼103室。
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
法定代表人:许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古柏公司主张的自有债权金额却直接认定古柏公司主张自有债权事实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古柏公司提交的048号报告不符合审计单位出具报告的流程,且未得到经纬公司确认,不应作为债权金额确认的依据。在048号报告中签字的黄某并非经纬公司员工,系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承包人王与凯的员工。即便存在审计,应由经纬公司确认而非王与凯确认。二、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古柏公司受让债权基础法律事实及受让债权具体数额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受让债权成立,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古柏公司提交的047号报告、124号报告、276号报告及018号报告均未得到经纬公司认可。古柏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函亦未明确受让债权金额及基础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王与凯早在2006年4月29日就退出了南方花园项目开发,并与经纬公司产生纠纷。一审法院仅凭王与凯签字就认定高淳公司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之间的债权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古柏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计算方法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古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系自有债权与受让债权之和,一审法院在古柏公司无法区分这两种债权的情况下,以所有工程审计款总和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古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降低了古柏公司受让债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古柏公司自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即使认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应付款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古柏公司与经纬公司存在对账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迟也应从对账时计算。王与凯自2006年4月29日后与经纬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古柏公司向王与凯主张工程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五、古柏公司应对其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两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且经纬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未接收到与本案相关的资料。
古柏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已经确认王与凯承包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并以经纬公司名义开发南方花园一、二期工程。经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了所有手续和资料。2、古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提交了由经纬公司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也已将评估费支付完毕。经纬公司否认评估报告不合常理,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古柏公司将所有结算资料均交给经纬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3、关于债权转让,古柏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没有义务在受让前确认债权无瑕疵。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其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古柏公司,但不能加重古柏公司的举证责任。4、古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审计报告原件,且原审计机构工作人员、经纬公司工作人员均出庭作证,古柏公司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达到证明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古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其对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享有剩余工程款2771873.01元及违约金(以2771873.01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给付之日止)的债权;2、判令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8日,古柏公司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河定桥史家里村的南方花园A组团、D组团室外附属工程交由古柏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场地平整以及室外水电安装(临时),承包范围为A组团、D组团所有室外道路、排水(道路浇至每栋楼梯口,排水至泛水坡边)场地平整、室外水电安装(临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36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派驻工程师为水电工程师王忠勇,古柏公司派驻项目经理为杨兴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按每个幢号所属道路、排水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并符合质量要求后预付该段工程量工程款的30%,2003年底预付完所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90%。”。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采用转账支票支付的时间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后,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并符合质量要求后,一个星期内视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工程款必须汇到合同账号,不得汇入其他账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2、….;3、…;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5、其他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叁拾陆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南方花园A、D组团工程于2013年底2014年初经竣工验收合格。
2007年2月8日,江苏苏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苏建审第[2007]04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048号报告》,在《048号报告》中关于南方花园室外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载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组织建设、并由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南方花园室外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是提供施工图纸、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并承担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我们的责任是根据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对其发表审核意见。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审核工作业已完成,并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概况1、委托单位名称: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审计结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5424401.82元,审定造价为4889688.22元,审减造价为534713.60元。五、审核情况说明1.本次审核结果未扣除该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2.本次审核结算价中的甲供材均已扣除。3.优惠让利部分均按投标书取定并已扣除。4.工程造价审减原因,经查送审造价定额高套,工程量、签证、定额换算有误,重复计价等。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字认可。在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建设单位栏经办人处的签名为黄某。同日,苏建公司就南方花园A6/A7/A9补充项目工程出具苏建审第[2007]04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047号报告》,在《047号报告》中关于南方花园A6/A7/A9补充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载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组织建设、并由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南方花园A6/A7/A9补充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是提供施工图纸、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并承担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我们的责任是根据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对其发表审核意见。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审核工作业已完成,并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概况1、委托单位名称: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审计结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396478.33元,审定造价为334371.08元,审减造价为62107.25元。五、审核情况说明1.本次审核结果未扣除该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2.本次审核结算价中的甲供材均已扣除。3.优惠让利部分均按投标书取定并已扣除。4.工程造价审减原因,经查送审造价定额高套,工程量、签证、定额换算有误,重复计价等。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字认可。在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建设单位栏经办人处的签名为黄某。
2005年11月24日,苏建公司就南方花园A6/A7/A9幢工程出具苏建审第[2005]1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124号报告》,在《124号报告》中南方花园A6/A7/A9幢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载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由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南方花园A6/A7/A9幢工程进行审计。现审核工作已完成,我们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概况…….三、审核结果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送审总价为7060111.45元,经审计核定结算总价为5241032.05元(未扣甲供材、水电费),贵公司和施工单位对本次报告审核结果均已确认。
2007年8月8日,苏建公司就南方花园室外附属及临时道路等零星工程出具苏建审第[2007]27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276号报告》,在《276号报告》中关于室外附属及临时道路等零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载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组织建设、并由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南方花园室外附属及临时道路等零星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贵单位及南京华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是提供施工图纸、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并承担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我们的责任是根据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对其发表审核意见。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审核工作业已完成,并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概况1、委托单位名称: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审计结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1712702.20元,审定造价为1607398.21元,审减造价为105303.99元。五、审核情况说明1.本次审核结果未扣除该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2.本次审核结算价中的甲供材均已扣除。3.优惠让利部分均按投标书取定并已扣除。4.工程造价审减原因,经查送审造价定额高套,工程量、签证、定额换算有误,重复计价等。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字认可。在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建设单位栏经办人处的签名为黄某。2016年12月15日,华淳公司向经纬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我公司已将贵我双方就“南方花园A6/A7/A9工程”、“南方花园A6/A7/A9补充项目工程”、“南方花园室外附属及临时道路等零星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贵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方尚未向我方支付的欠款请直接向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即可,特此通知。
另查明,2003年1月20日,江苏华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南方花园A组团01幢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苏华弘所基(2003)018号报告书[以下简称(2003)018号报告书],载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受贵单位委托,我所于2002年12月7日至2002年12月27日对贵单位南方花园A组团01幢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现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三、审计情况南方花园A组团01幢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经建设单位初审后,送审总造价为5332623.53元,经我所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4920001.31元,核减412622.22元。…。四、几点说明1、施工用水电费请按规定于财务决算时扣除。2、甲供材的定额及材料结算请甲、乙双方在财务决算时扣除结清。3、合同约定的优良奖的奖罚根据实际情况在财务决算时调整。4、审计情况详见附件。(2003)018号报告书中审计核定通知单上载明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施工单位为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2016年12月5日,环茂公司向经纬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我公司已将贵我双方就“南方花园A组团01幢住宅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贵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方尚未向我方支付的欠款请直接向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即可,特此通知。
2004年12月31日,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与高淳公司就南方花园工程情况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指定我公司承建南方花园D组团约3万平方米商住楼工程,我公司按照贵公司指定场地搭建临时用房及配套设施工程,同时把A组团机械、材料、转移到D组团进场、人员安排等待开工,确保开工条件,经双方约定为三个月内开工,如不开工,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双方约定为准,特此约定。《协议书》尾部建设单位签字栏签名为“王与凯”,施工单位签字栏签名为“杨兴荣”。审理中,古柏公司提交高淳公司自行制作的南方花园(零星工程)《工程决算书》书,载明上述《协议书》对应的款项为574997.01元。在《工程决算书》封面有王与凯于2010年8月20日手写添加内容并签名,载明,情况属实,该工程为D组团二期前期工程,后安江要杨拆运,特此证明。2016年12月5日,高淳公司向经纬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我公司已将贵我双方就南方花园公司相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方尚未向我方支付的赔偿款请直接向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即可,特此通知。
2009年9月14日,古柏公司与尤小芹就古柏公司(杨兴荣)承建南方花园项目经双方确认并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南京古柏建安公司(杨兴荣),你单位承建的南方花园A01、A06、A07、A09及A、D组团的室外附属工程,截止二○○八年九月十四日,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壹仟壹佰贰拾捌万叁仟伍佰伍拾叁元整。双方确定无误。
又查明,201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王与凯、经纬公司以及南京甘泉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湖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6号终审判决,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1年6月28日,经纬公司与王与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与凯承包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目前以经纬公司名义开发的南方花园一、二期工程经纬公司予以认可,并继续提供开发所需的文件资料;目前开发的南方花园一、二期工程所需资金由王与凯投资;经纬公司对王与凯开发的工程及其他业务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经纬公司有权制止王与凯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直至终止双方协议等等。同年8月28日,双方就前述《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王与凯对二分公司实行自筹资金、自行运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二分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经纬公司不享受、不承担二分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二分公司由于业务活动需要,用经纬公司名称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宜,须征得经纬公司同意。经纬公司对二分公司有监督权、管理权。二分公司财务月报表要呈送经纬公司,经纬公司要为二分公司提供所需要的资料诸如经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前协议废除,以本协议为准。经纬公司在适当的时候协助王与凯成立独立法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届时二分公司仍旧归王与凯所有,本协议自然废除等。经纬公司认为双方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8日,王与凯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
2015年2月3日,案外人朱平以经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南京中院申请对经纬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6月1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朱平对经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6月30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商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东方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经纬公司管理人。
关于古柏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古柏公司提交有苏建公司出具的《047号报告》、《048号报告》、《124号报告》原件各一份、《276号报告》复印件一份、华弘公司出具的苏华弘所基(2003)018号报告书原件一份、2004年12月31日《协议书》及工程决算书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黄某、原苏建公司项目经理潘某出庭作证。
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苏建公司(现已变更为天目苏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方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南方花园项目审计系受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及王与凯的委托,核定南方花园项目工程造价,南方花园项目审计开始时间大约在2004年、2005年左右,报告出具时间约在2007年,有很多附属工程,因时间过长,具体时间其记不太清楚。对古柏公司提交的《047号报告》、《048号报告》、《124号报告》以及《276号报告》的真实性其均表示认可,并陈述审计报告出具后,其将审计报告和审计材料一并送到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在甘泉湖公司的管理人员,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当时未支付审计费用,也未在报告上盖章,但对审计结果无异议,后审计费用由经纬公司支付,尚有10000元审计费未支付。因其单位多次搬家,部分审计材料被处理掉,部分原件遗失。审计过程中,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具体与其联系人员主要是黄某和李姓工作人员,黄某告知其为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总经理,审计过程中很多事情实际也是由黄某决定的。
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1.关于其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关系及工程概况。黄某陈述南方花园项目期间其在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上班,当时因王与凯公司资质不够挂靠在经纬公司经营,其公司建设南方花园A、D区,A、D区的法人叫王与凯。其当时具体负责工程部合同审核等事宜,当时的工程部经理叫李金星。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所有款项受经纬公司管理,并从经纬公司划拨到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王与凯在后期任命其为南方花园二期工程部负责人。王与凯有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号码为189××××3548,是王与凯长期对外使用的号码,王与凯已于2017年12月31日去世。2.关于审计问题。黄某陈述南方花园项目审计系受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委托,实际是王与凯的公司,李金星将所有南方花园工程项目进行送审,有两家公司审计,审计报告上建设单位栏“黄某”的签名是其所签,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对审计报告的数额不持异议,并且支付审计费就表示认可审计结果。3.关于工程款支付及款项索要情况。黄某陈述因资金链断裂,南方花园项目施工队全部拿完钱的只有极少数,其在王与凯处上班持续到2013年年底,主要在王与凯位于禄口拆迁安置房地下室继续配合打官司并继续向王与凯索要工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上班。其在王与凯处期间,在2013年前后其都看到古柏公司人员杨兴荣去找王与凯要过钱,期间见到过两三次,具体间隔时间因时间太长其记不清。其在2017年的时候也看到杨兴荣找王与凯要过钱,当时还有郭家顺、孙林美、王与凯的律师,他们都有看到杨兴荣找王与凯要钱,另有七八个人其不认识。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黄某出示2009年9月14日的《对账单》一份,询问其是否认识《对账单》甲方签名人员。黄某陈述《对账单》甲方签名人员为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财务处处长(负责人)尤小芹,且《对账单》是在每个施工队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对账后出具,对账地点位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马路西边的一个审计单位,审计单位将经纬公司和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都拿去对账,并要求王与凯通知所有施工单位对账,对账后给每家施工队出具对账单。
针对证人潘某、黄某的证言,古柏公司均无异议。
对潘某的证言,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明确其为南方花园项目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但审计报告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潘某,同时证人陈述的从事土建的审计人员与审计报告的咨询人员不一致,且证人陈述审计流程需经业主单位盖章确认,但古柏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完整,对报告内容其无法认可。古柏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明确经纬公司与王与凯的承包关系在2007年左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因为解除才出现审计费用由经纬公司承担,且从审计材料中可以看出委托审计的单位系经纬公司,并非证人陈述的经纬公司二分公司。
对证人黄某证言,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黄某并未证明其有经纬公司授权认可审计结论,黄某仅作为王与凯的私人员工的陈述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其次,黄某陈述古柏公司曾多次向王与凯主张工程款,但王与凯已经于2007年与经纬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职务关系,即使黄某的陈述证明古柏公司可能存在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也是古柏公司认为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或者王与凯本人拖欠其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古柏公司向经纬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古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即使黄某在2017年看到过杨兴荣去过王与凯的住处,也不能从法律上阻却古柏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且古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长达十多年之久,期间未留下任何书面催款证据,不符合常理。针对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对证人潘某、黄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古柏公司认为,从审计材料可以看出黄某签字且有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盖章足以证明黄某的委托权限。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只是约定双方协商,其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也一直向王与凯索要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称自2007年解除王与凯与经纬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但判决书的日期是在此之后,古柏公司不可能倒推出王与凯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及经纬公司的关系在什么节点呈现什么状态。
审理中,对于古柏公司主张款项所涉报告书中载明的未扣水电费、甲供材费用,一审法院询问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对古柏公司自行扣除款项数额是何意见,有无证据提交。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表示因经纬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未接到经纬公司二分公司资料,故无法确认古柏公司扣减金额是否准确,也无相应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古柏公司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关于古柏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本案中,古柏公司提交有苏建公司出具的《047号报告》、《048号报告》、《124号报告》、《276号报告》、华弘公司出具的苏华弘所基(2003)018号报告书、2004年12月31日《协议书》及工程决算书,可以证明古柏公司施工的南方花园室外工程价款为4889688.22元,华淳公司施工的南方花园项目工程价款为7182801.34元(其中南方花园A6/A7/A9幢工程价款为5241032.05元、南方花园A6/A7/A9补充项目工程价款为334371.08元、南方花园室外附属及临时道路等零星工程价款为1607398.21元),环茂公司施工的南方花园A组团01幢住宅楼土建及附属等工程价款为4920001.31元,高淳公司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2004年12月31日《协议书》所涉工程价款为574997.01元,以上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7567487.88元,扣除古柏公司自认扣减的甲供材、水电费金额3568757.62元及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1283553元,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还应支付2715177.26元。古柏公司主张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支付外调材料价款56695.76元,其虽提交有外调材料汇总表、材料对账单等证据,但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古柏公司主张该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对古柏公司扣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不予采纳。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对苏建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上述报告有其当时的工作人员现证人黄某、潘某确认,且证人的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审计报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苏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对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对古柏公司主张的高淳公司债权虽持有异议,但古柏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能够与《工程决算书》相互印证,且有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王与凯的签字确认,古柏公司主张的高淳公司债权数额并无不当,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亦未提交反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不予采纳。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辩称华弘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审计核定通知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但审计报告加盖有华弘公司印章,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纬公司及经纬二分公司虽辩称古柏公司提交的华淳公司、环茂公司以及高淳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函所涉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其,无法确认华淳公司、环茂公司以及高淳公司转让债权的真实性,但古柏公司依据上述函件提起诉讼向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主张债权可以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且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权不属实,故对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经纬公司及经纬二分公司辩称古柏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就古柏公司自有债权,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古柏公司提交的杨兴荣与王与凯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古柏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古柏公司主张的自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古柏公司就其受让的华淳公司、环茂公司以及高淳公司对经纬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纳。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辩称,王与凯与经纬公司经营承包关系于2007年左右即判决解除,但基于王与凯系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承包人,古柏公司向王与凯主张偿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故对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主张古柏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古柏公司主张确认其对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771873.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古柏公司主张确认其对经纬公司及经纬分公司享有自2009年9月15日起,以2771873.0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债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3年底2004年初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古柏公司所主张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古柏公司可随时主张,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09年9月14日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古柏公司主张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南京中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受理经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经计算违约金应为1016319.51元,对古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欠付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15177.26元及违约金1016319.51元,合计3731496.77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提交经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虎踞关支行开立账户(账号:10×××05)部分流水明细单,以证明在2009年9月14日对账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3月7日向环茂公司付款40万元、76万元,摘要记载为往来款。可见上诉人在对账后仍有付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古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出案涉环茂公司所涉工程系环茂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合同,早在2001年就施工完毕,于2002年进行审计。而经纬公司所提交流水中,有部分款项系付至环茂公司第四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此外,经纬公司于2014年支付的工程款系针对2008年在建工程南方花园瑞安居所支付,并非案涉工程款。古柏公司同时提交了环茂公司施工的南方花园瑞安居相关资料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南方花园A、D组团工程于2013年底2014年初经竣工验收合格”系笔误,正确时间应为2003年底2004年初。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古柏公司与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古柏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华淳公司、环茂公司及高淳公司均向经纬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将上述公司与经纬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古柏公司,剩余工程款向古柏公司支付。该事实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构成要件的规定。华淳公司、环茂公司及高淳公司与古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经纬公司,对经纬公司发生效力。故古柏公司据此一并主张上述三家公司对经纬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古柏公司提供了苏建公司出具的《047号报告》、《048号报告》、《124号报告》、《276号报告》、华弘公司出具的苏华弘所基(2003)018号报告书、2004年12月31日《协议书》及《工程决算书》,可以证明古柏公司、华淳公司、环茂公司及高淳公司分别施工的案涉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上述工程款总和扣减古柏公司自认的甲供材、水电费金额及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已付工程款,计算得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715177.26元,并无不当。关于经纬公司、经纬二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对相关审计报告中在经纬公司签字栏处签名的工作人员黄某系王与凯员工,并非经纬公司及经纬公司二分公司员工,以及由王与凯签字的《协议书》、《工程决算书》不能代表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王与凯承包经纬公司二分公司,且以经纬公司名义开发南方花园一、二期工程,并经经纬公司认可,黄某等相关工作人员在本案一审中亦已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资料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虽陈述对古柏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不予认可,但其亦确认案涉各工程实际存在并施工,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对古柏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经纬公司、经纬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1元,由上诉人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徐聪萍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