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601民初8216号
原告贵州景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科技公司)与被告凯里云瀚智慧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瀚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曾传鑫,被告云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景祥科技公司与被告云瀚管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电子设备尚未通过测试,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的意见,经审查,被告虽然抗辩原告交付的电子设备尚未通过测试,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电子设备是由于何种原因未通过测试,而且未通过测试的责任归咎于原告,按照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景祥科技公司与被告云瀚管理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款78.8万元的电子设备。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付给买方。验收方式为买方收到货物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即从合同订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总价款30%(23.64万元)作为预付款,余款在卖方交付的产品通过测试之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产品通过测试之日起,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买方支付剩余款项付款凭证。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按逾期付款金额日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索货款、违约金及因追偿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成立后,被告云瀚管理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原告景祥科技公司预付款23.64万元。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电子设备管理控制节点3台、光纤交换机1台、存储1台、云平台软件1套、云平台实施服务1套、核心交换机2台、管理接入交换机2台、核心防火墙1台、万兆光模块36块、千兆光模块6块、网络调试1台交付给被告,并于2018年12月11日开具了总金额7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8张,于次日交给被告。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剩余货款55.16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3.9722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原告景祥科技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委托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9022.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已将代理费及交通费足额支付给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交通费1500.00元的收据和收取代理费29022.00元的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凯里云瀚智慧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景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1600.00元、违约金157600.00元、律师费29022.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739722.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599.00元、保全费4219.00元,由被告凯里云瀚智慧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龙施忠
书记员 杨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