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诚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金诚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1070号
原告:宁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宁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党员,住平罗县。
原告宁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宁夏宁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羊公司”)、第三人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宁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软件开发安装款35万元;2.第三人对以上两被告给付原告的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昌泰公司是从事养殖和“宁羊”牌羊肉销售的企业。2016年2月20日,昌泰公司为了网络销售和监督所销售羊肉的质量,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安装一套软件。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昌泰公司开发安装软件系统,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软件系统的开发和安装,经被告昌泰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宁羊公司使用至今。2017年5月22日,被告宁羊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软件升级,又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使用的软件升级,费用为4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义务,被告宁羊公司也至今在使用软件。但合同约定的开发安装费用,以及后期的升级费用,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第三人是合同签订人,也是两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给付欠原告的开发费用35万元,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被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宁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原告诉请的事实,2016年2月,被告昌泰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昌泰公司开发一套软件。合同义务包括软件的开发、运行维护、使用的培训以及相应的产品等内容。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且昌泰公司因无力支付后续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事实解除了合同。2017年,为了完成原来以昌泰公司名义立项的申报项目的验收审批,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及宁羊公司三方协商由原告与宁羊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额为44000元的涉案合同,由宁羊公司代昌泰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由此完成了项目的验收。三方当时协商宁羊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后,涉案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虽然原告和二被告均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的履行内容是相同的,虽然交付了软件但原告交付的软件在实践中无法使用,原告也没有履行培训以及运行维护的义务,在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的前提下,被告昌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减少合同价款。在双方以就同一份履行内容已支付9.4万元的基础上,被告昌泰公司已就涉案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35万元的开发安装费用,已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羊公司辩称:宁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宁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4.4万元,因此宁羊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继续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宁羊公司仅有义务向原告支付4.4万元的合同价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宁羊公司不应当承担。各方也没有由宁羊公司承担超出4.4万元款项的合意,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宁羊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对于昌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宁羊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义务与昌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宁羊公司签订《物联网追溯系统合同书》之后,宁羊公司已经付清了款项,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而根据事实情况,原告提供的系统完全无法使用,被告宁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从未使用过,原告也从未对系统进行过维护、升级、培训等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宁羊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杨某辩称:第三人是2013年8月份被平罗县农牧局以帮扶干部的身份派到被告昌泰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在原告和昌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第三人作为昌泰公司的代表,履行了职务行为,签订了涉案合同。第三人并不是昌泰公司和宁羊公司的股东。综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宁羊羊肉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控制系统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昌泰公司交付开发的软件。开发软件合同的总价款为4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追溯子系统验收合格后,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整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昌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还对原告***公司、被告昌泰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软件系统的开发、安装,并于2016年5月31日前,经被告昌泰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实际交付。被告昌泰公司仅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软件开发安装费用。下剩35万元软件开发安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宁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物联网追溯系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宁羊公司升级改造原有的追溯系统,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等,合同总价款为44000元。原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宁羊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4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杨某被平罗县农牧局以帮扶干部的身份派到被告昌泰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作为昌泰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宁羊羊肉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控制系统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宁羊羊肉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控制系统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软件的开发、安装、交付等义务。被告昌泰公司因资金紧张,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开发安装费用,下剩35万元的软件开发安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向其支付软件开发安装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宁羊公司并非《宁羊羊肉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控制系统开发合同书》的相对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宁羊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对《宁羊羊肉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控制系统开发合同书》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羊公司向其支付软件开发安装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虽在《宁羊羊肉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控制系统开发合同书》上签名,但其是作为被告昌泰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安装费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生
人民陪审员 朱玉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庆
附件一: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