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克拉拉中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10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栋12层B01-B03/C01-C08。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克拉拉中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0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丘善辽。
申请执行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克拉拉中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陕西克拉拉中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05117.5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05117.5元自2019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8202元,保全费282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7020元,以上共计473159.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9个银行账户,我院已于2021年2月4日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书;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现本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7020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