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银川国际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阮向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体育馆的移交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且未适用正确的法律。二、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未使用面积费用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的房屋租税及迟交租赁税罚款,在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费用分摊协议书,锅炉维修费、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的费用分摊主体为上诉人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依法有据。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税校与上诉人签订了《体育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税校将坐落于银川市××区瑞森健体运动中心(以下简称“体育馆”)及其设施设备承包给胜利体育用于体育经营,该体育馆由综合馆、乒羽馆、网球馆三部分组成,具体设施设备,以本合同所附《体育馆设施设备清单》和30张统一编号的照片为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东马海霞于2012年10月15日对体育馆各馆室及其相应设施设备资产进行了盘点,并于同日向胜利体育移交了体育馆休息室、排球馆、篮球馆、健身房、管理室、羽毛球馆、排球馆库房、形体室及设施设备。为此,双方制作了财产盘点表,且在财产盘点表中已经确认了合同项下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移交的场馆建筑物和设施设备。双方依据该财产盘点表又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移交的设施设备及建筑物部位进行了拍照。双方拍摄确认的30张照片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完全证实合同项下被上诉人所需向上诉人移交的设施设备及建筑物部位。通过财产盘点表、30张照片不难看出,合同项下标的并不包括二楼的茶室、职工宿舍、锅炉房旁边的洗浴、洗手间、以及西北角的配电室、库房。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将合同项下约定的场馆及设施设备在合同签订后移交给了上诉人,不存在少向上诉人移交场馆的情况。故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以所谓的被上诉人少向其移交了800平方米面积的场馆为由进而抵顶其拖欠税校的承包费。二、通过上诉人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签订了费用分摊协议书。可以看出上诉人经营体育馆期间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锅炉工工资、维修费等费用由上诉人直接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结算并直接交付给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2019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国家税务总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签订了宁夏胜利体育有限公司欠款事项确认书,确认了上诉人尚拖欠其税务局水费、电费、天然气费、锅炉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81047.73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人工工资、水费、电费、取暖费、维修费、城市卫生费、垃圾清运费等全部经营管理支出,自行交纳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关于水、电、暖、维修费等有关费用的另行约定。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维修费等费用。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在(第四条第5款第2项)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体育馆有关的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以及在(第四条第13款)中明确约定体育馆场所的经营,乙方不得独立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注册手续。涉及公安、消防、卫生、城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自行协调,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自行办理,费用自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难看出上诉人让其股东马海霞于2013年11月21日在涉案的位于新昌西路145号体育馆的场所地址上在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胜利体育运动休闲中心。上诉人的该登记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13款的约定。且由此才产生了以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胜利体育运动休闲中心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税务机关交纳相关税费的情况。因此,不论从交费主体还是交费时间均不难看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其向税务机关交纳税费及罚款的事宜,且合同约定合同未列出项目的有关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将相关的税票在财务凭证中记账,从未向税校提及过存在该税费和罚款的事宜,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用该费用抵顶承包费,或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四、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宁夏胜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客户欠款清单中所涉及的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消费欠款13470元,上诉人主张用该费用抵顶承包经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用该笔费用与上诉人拖欠的承包经营费相互抵顶,且一审判决中也已予以抵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在核查账务过程中发现,上述1347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因公所产生的费用,而系个人消费签单与税校无关,故不应当将个人消费13470元用于抵顶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费。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了该笔费用,但事实上因当时账务未核实清楚所导致,故依据客观事实现如实向法庭反映该情况。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判决依法有据并无错误之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774382.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314.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8719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合计1045416.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租赁押金100000元,逾期资金占用费暂计8000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宁夏胜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体育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银川市××区瑞森健体运动中心及其设施设备承包给乙方用于体育经营,该体育馆由综合馆、乒羽馆、网球馆三部分构成。具体设施设备,以本合同所附《体育馆设施设备清单》和30张统一编号的照片为准。双方确定承包经营期限初步定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就承包经营期限问题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随时协商。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发包体育馆,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承包权。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乙方确实需继续合作,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承包经营期限。甲方会同乙方对体育馆建筑面积、结构进行现场确认,对所有馆内设施设备清点登记造册,制作《体育馆设施设备清单》,对所有设施设备和建筑物部位进行拍照。所制作《体育馆设施设备清单》和拍摄的同一规格的照片共30张均由双方签字盖章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在经营收入和支出上完全自负盈亏,且需按期向甲方交付承包经营费。承包经营费每12个月交付一次,具体为:第一次交费时间2012年10月1日前,数额为50万元。乙方将此笔费用交清后,甲方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体育馆整理干净移交乙方;第二次交费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数额为535000元。以此类推,以后每年9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一次承包经营费,每次承包经营费金额都在上次费用基础上增加5%。乙方逾期支付承包经营费,每逾期一日甲方加收3%。乙方自行交纳支付人工工资、水费、电费、取暖费、维修费、城市卫生费、垃圾清理费等全部经营管理支出。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的项目但与使用体育馆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体育场馆的经营,乙方不得独立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注册手续;涉及公安、消防、卫生、城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自行协调,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负。甲方在收取第一笔承包经营费的同时收取乙方押金10万元。乙方在合同到期或提前中止合同时,结清水、电、暖气费,经甲方同意,交换钥匙后,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承包经营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签订终止合同前,本合同仍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第一笔50万元承包经营费和10万元押金。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综合馆、乒羽馆、网球馆(篮球馆),同时移交了休息室、健身房、管理室、壁球馆、库房、形体室及相应设施设备,并未移交二楼茶室、职工宿舍、院落西边的库房、配电室、乒羽馆与壁球馆相邻的男女洗澡间、洗手间。2018年5月17日及2018年7月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交清费用、于2018年9月30日前搬离。原告称被告最终搬离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但主张承包经营费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称搬离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搬离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欠付承包经营费,故引起本诉。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移交全部场馆,且其已交清费用,原告应退还10万元押金,故引起反诉。另查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费用分摊协议书》,约定案涉体育场馆的锅炉运行费(包含天然气费及人工费用)、水费、电费由双方分摊,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参与锅炉运行费、水费、电费的分摊。一审法院再查明,双方均认可承包经营费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且双方均同意押金10万元抵扣承包经营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体育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案涉体育场馆承包给被告经营,并约定被告不得独立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注册手续,双方成立承包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承包经营费。一、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向其移交800平方米的体育馆面积,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因《体育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该体育馆由综合馆、乒羽馆、网球馆三部分构成”,该部分原告已移交,同时移交了休息室、健身房、管理室、壁球馆、库房、形体室及相应设施设备。合同并未约定需移交被告陈述的职工宿舍、二楼茶室等,且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未移交的茶室、职工宿舍等属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另双方虽未对面积进行确认,但被告接手案涉体育馆经营多年,应当视为双方已对《体育馆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经营范围进行了确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需依据合同标准支付承包经营费。二、被告应当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的金额。双方均认可承包经营费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承包经营费止算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被告称其搬离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承包经营费止算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依据合同约定,第一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费用为50万,第二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525000元,第三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551250元,第四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578812.5元,第五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607753.13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334天的承包经营费为583942.53元(607753.13元×105%÷365天×334天)。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交纳的承包经营费共计3346758.16元。双方均同意押金10万元抵顶承包经营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交纳的承包经营费为押金10万元+直接支付2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证明上载明的236682.52元+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上载明的43533.66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直接支付或代付金额200985元+2015年6月8日采购证明上载明的102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使用案涉体育馆场地产生场地费抵顶承包经营费13470元+原告购买运动装备抵顶承包经营费29305元=2784176.18元。上述已交纳费用扣减后,被告下欠承包经营费562581.98元(3346758.16元-2784176.18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迟交罚款、房产出租税应予以抵顶租金,因合同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其垫付的屏幕维修款及锅炉维修费、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应抵顶承包经营费,因屏幕损坏于交付体育馆设施设备之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屏幕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费用分摊协议书,锅炉维修费、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的费用分摊主体为被告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并非本案原告,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承包经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未付承包经营费的10%即56258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押金10万元抵扣承包经营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0万元押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承包经营费负有过错,其关于逾期占用资金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支付承包经营费562581.98元、违约金56258元,合计618839.9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负担5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负担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体育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将案涉体育场馆承包给上诉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双方成立承包关系。

关于体育馆内二楼茶室、配电室、与壁球馆相邻的男女洗澡间是否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移交范围内的问题。经核,双方签订的《体育馆承包经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未移交部分在合同范围内。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未移交部分在双方合同范围内,应扣减上述面积使用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费的问题,一审时双方均认可承包经营费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对于止算时间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缴纳承包经营费共计3346758.16元,扣除押金10万元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一审认定欠付金额为562581.98元,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上诉人主张锅炉维修费、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分摊,但与其签订《费用分摊协议》的主体系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该意见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迟交罚款、房产出租税应予以抵顶租金的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上诉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