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4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1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利体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退股股金30104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付金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回购被上诉人的股份不应包括分红。《宁夏胜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入股及分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员工正常辞职申请退股的,由公司按员工原出资额购回其持有的股份,股本金在三年内按5:3:2比例退还。据此,被上诉人辞职后,可以申请公司回购其股份。但公司仅按其原出资额对其股份进行回购,并不包括分红。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将2012年、2013年、2016年及2017年分红款计入入股股金,并要求公司回购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处于亏损的经营状况,其判决实质上支持了被上诉人在公司亏损时还要参与分红获得预期利润,有违公司法和上诉人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宁夏胜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入股及分红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员工持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原则、自愿参与原则、风险自担原则。”第四条规定“员工内部持股股份享受企业财务年度利润的受益权,可以参与分红。同时员工以其所占的实际股份(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经营活动的风险承担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在公司盈利时应当享受分红权利,可以获得一定利润,但是当公司亏损时就不应参与分红获得利润。上诉人从2016年开始至今,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分红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确认表作为双方对回购股份价款及分红结算的依据,应视为回购股份合同的组成部分”,系认定错误。一是该确认表虽有公司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签字,但确认表上关于退股及分红的内容未经公司会议研究,公司总经理没有签署意见,公司也未加盖印章。因此,确认表未经上诉人最终认定,对外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回购股份和分红结算的依据。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分红款属于预期可以分得的利润,但是至于最终能否分红、如何分红,公司需要按照股东会议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进行认定,最终由董事会执行兑现员工出资入股的分红。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董事会研究落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张分红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在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代缴了相关社保费用共计5258.38元,该款项应从向被上诉人退还的股金中扣减。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2辩称:一、对上诉请求有异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对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1.上诉人工商档案股东名录中没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撤股不会导致上诉人注册资本减少。被上诉人的出资是公司内部职工对公司的投资,要回投资款和红利是合法的行为。2.《宁夏胜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入股及分红管理办法》作为公司内部文件,上诉人没有下发给被上诉人,也没有组织被上诉人学习过,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不知晓,只是听说离职时必须撤股,该办法中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规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3.2012、2013年被上诉人未领分红款计10万元在2014年股改时已转为股金;4.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2往来明细确认表》中明确“2016年度未领分红款45580元、2017年度未领分红款59400元计104980元”,该表数据来源于上诉人财务资料,且财务负责人和审计部负责人己签字确认,说明是已经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分红数额,不存在公司亏损的问题,该表应作为公司回购股份和分红结算的依据;5.上诉人2020年、2021年已分批支付退股款及红利35万元,说明上诉人正在履行回购被上诉人股份的合同;6.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到社保机构备案后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才能产生停止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5258.38元是上诉人依法缴纳的,不存在扣减理由,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退股股金及未付的分红647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系被告职工。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认股,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股金4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予以确认。2014年4月被告由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其妻子***名义又交纳251048元股金,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收据一张予以确认。2012年被告欠付原告分红61452元、2013年被告欠付原告分红10万元。被告公司另一职工***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交纳股金5万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与***协商并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的5万元股金由原告代持。以上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分红及原告代持***的股金,全部转化为原告的股金211452元,即原告出资金额共计8625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原告出资金额为862500元。2016年被告欠付原告分红45580元、2017年被告欠付原告分红594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因离职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股,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建国签字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将其入股的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出资证明书、***入股收据等材料交于被告。2020年4月22日,经被告财务部、审计部审核并与原告共同签署《**2往来明细确认表》确认原告交纳股金、代持***股金、未向原告支付股金及分红等事实,最终确认应向原告返还出资并支付分红共计967480元。之后被告通过其公司职工***向原告陆续支付35万元,剩余61748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并申请撤回出资,其实质是向被告发出回购股份的要约,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建国签字同意,实质是代表被告对原告回购股份要约的承诺,该承诺作出即生效,双方之间即已形成被告回购原告股份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于回购股份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的章程,是被告是否追究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的问题,并不影响回购合同的效力。关于应付金额,被告方财务部系负责核算应付款项的部门,审计部是对应付款项进行审计监督的部门,原告亦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表确认的金额应作为双方对回购股份价款及分红结算的依据,应视为是回购股份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关于2006年2月12日入股3万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提出的异议,均与《**2往来明细确认表》记载不符,均不予采信。综上,按照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及欠付分红共计967480元,已付35万元,应再付617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2支付退股股金及欠付的分红617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已减半收取5137元,由原告**2负担238元,由被告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9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出示证人**的证言,证实证人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在**2离职时就退还出资及预期分红进行对账,但这不是最终财务支付的依据,从程序上还要经过公司董事会或公司高管决定。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认可,针对上诉人发问的部分不认可,目前证人还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和上诉人之间是利害关系,应以被上诉人认可的确认表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作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被上诉人从公司离职并申请撤回出资,即为代表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回购股份要约的承诺,该承诺作出即生效,双方之间即已形成回购被上诉人股份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公司财务部系负责核算应付款项的部门,审计部是对应付款项进行审计监督的部门,被上诉人亦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表共同确认的金额应作为双方对回购股份价款及分红结算的依据,应视为是回购股份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股份回购款及欠付分红共计967480元,上诉人已付35万元,应再付617480元。对于回购股份是否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规定,是上诉人是否追究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的问题,并不影响回购合同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上诉人宁夏胜利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锋
书 记 员 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