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422民初61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迁安市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迁安市永顺街道金融街写字楼4-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UYEY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诉被告**、迁安市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92元(原告已预交1696元),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