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2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土族,现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海佳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新安路家具市场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佳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管辖并非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专属管辖,而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欠款,而非工程建设施工内容,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非化隆县群科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争议标的内容为欠付工程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各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佳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青海省化隆县群科新区,故,化隆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明 明
审 判 员 仙 艳 荣
审 判 员 贾 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