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爱德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1932号 原告:山东**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阳光社区新华路9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992444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8KEB8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中城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案涉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委托鉴定,扣除相应审理期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湖北医药学院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工程合作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该工程,合同暂估价231038082元,原告进场前需向被告预缴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25日,原告预付该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开具收据。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收到进场通知,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送达催讨函,被告正式回函,承诺于2021年5月19日退回该履约保证金。截至2023年5月,原告仍未收到该款。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应支付该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合同履约金”。同日,被告银行账户向另一家公司支出30万元,备注“退保证金”。经鉴定,原告提供的收据、回复函落款处的“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案涉合同***选(被告公司登记其为管理人员,职务为“局长”)接洽。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案件(合同诈骗)于2023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向该公安机关核实,***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逮捕,所涉合同诈骗的方法为以虚构的工程与受害人签订相应合同并要求受害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不断以新还旧,最终骗取财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原、被告的交易模式与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的***、***等人合同诈骗案件高度雷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诉讼费3236元退还原告山东**净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02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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