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2207号

原告: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人民北路北首(近湖镇陈堡村陈西组)。

法定代表人:蔡玉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伙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新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桥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基于被告提出摩洛哥工人工资数额审计申请,依照鉴定程序委托审计机构对该项工资组成内容进行了专项项审计。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伙帮、孙军,被告大桥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辉、汪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175827.49元,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为9175827.49元×[5%×(1+50%)÷12月]×16月=917582元),暂计为人民币10093409.49元;并按照9175827.4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劳务分包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以及被告要求进行劳务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完成全部劳务施工任务。2015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末次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支付计划,约定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分期付清款项。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陆续于2015年12月18日、2017年1月、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200万元、100万元承兑汇票、200万元,尚欠劳务费9,175,827.49元未予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务费支付计划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桥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旭源公司已于2011年4月提交了清算申请并成立清算组,但是未向工商局提交清算报告,目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原告提交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完成了营业执照更换事项,但股东签名伪造,申请营业执照违规。2、结算单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支付的摩洛哥工人费用属于重大误解,应依照约定扣除。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按照3:7的比例招聘摩洛哥工人,超过工资标准超过3000元才由被告补偿。施工现场实际招聘有摩洛哥工人,而被告已支付全部外方工人工资,其中由原告承担部分应在结算费用中扣除。3、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原告一直组织施工工人罢工、阻工闹事要求多结算,被告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结算单,而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行为是无效使用,该结算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此,被告大桥六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主合同补充协议,证据4、补充协议,证据5、被告公司会议纪要,证据8、原告企业查询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末次结算单,证据7、剩余劳务费分期支付计划,两份证据均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书面内容亦说明了剩余劳务费以及支付方式,被告虽然主张是被迫签订,但仅提出结算单外摩洛哥人工资负担异议以外,对结算单中费用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证据3、摩洛哥工人工资费用及明细,证据4、摩洛哥工人社保明细,证据5、摩洛哥工人名单,均产生于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与被告主张摩洛哥人工资扣除事项相关,其关联性应结合摩洛哥工人的工作任务和专项审计报告予以综合判断;证据6、结算过程情况说明,证据7、影像资料,拟证明被告阻工,证据内容虽能够反映双方在施工结算过程中存在争议,但书面说明内容亦确认是项目部将各部室签字后的结算单交给原告方人员,双方亦认可该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8、原告工商登记资料,系查询工商登记档案获得,与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事项相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申请对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摩洛哥工人工资进行审计,本院通过鉴定程序以公开摇号方式选择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并作出的大信鄂专审(2019)第0009号审计报告,作为本案争议摩洛哥人工资数额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1日,原告旭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大桥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工程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1、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基础工程、下部结构、上部结构、T梁预制、湿接缝施工、桥梁附属及桥面系施工、桥面排水工程等所包含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斜拉索施工、预应力钢绞线施工、钢梁的吊装等工作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须的附属工作;2、塔吊顶升、电梯接高的人工配合。分包工作期限自承台开始施工前10天,工作总天数730天。该合同对于劳动报酬支付和结算分别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七条第十三项约定有,甲方负责发放乙方国外人员工资,并在乙方劳务报酬中扣除;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有,乙方组织身体健康且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作业工人(按120人配备)投入工作,摩洛哥工人根据现场需要按中外方劳工比例为3:7配备;第十五条约定有,劳动报酬采取总价固定劳务报酬共计4800万元,不再增加费用,由于不可抗力引用的费用增加,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第二十条规定有,劳务报酬支付,分为中间支付(每月支付50万元)和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后15日内进行核实,确认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二十八条约定有,摩洛哥工人工资标准为3000元,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补偿。甲方委派项目经理为赵文艺,乙方委派现场负责人为支伙帮。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亦围绕该斜拉桥项目工程开展劳务施工。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大桥六公司摩洛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解决中摩人数比例的问题,旭源公司同意将分包合同中与钢筋相关的工作内容改由摩洛哥的地方钢筋公司实施,相应从旭源公司的劳务费总额中扣除500万元。

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窝工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窝工补偿费1260万元;2、工期延长补偿,自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给予原告工期延长补偿,补偿标准为72万元/月;3、主合同外工程量折算成工日,以400元/月另外计价给原告;4、关于工程劳务款结算,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劳务总价的85%,余款按主合同第二十条办理。

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再额外支付原告16万元/月的月度目标进度奖励款(按实际完成比例计量),对于被告总劳务款(1260+4300=5560万元),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85%,最迟不晚于2015年春节前,剩余15%劳务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从2014年12月31日以后每月72万元的工期延长补偿款和16万元进度奖励款,被告在民工回国前全额分批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3月,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施工现场的34万元和477.7万DH(具体汇率按支付时点的汇率)以及原告现场发生的零星用工等费用,原、被告双方要在2015年5月31日前清算完毕,费用在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此外,2014年12月29日,项目经理部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主要明确旭源公司的个别员工工资计量以及工伤补偿等事项。

2015年12月17日,被告方项目部各部门联合出具《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项目经理部结算单》一份,经过对包含项目劳务费、窝工损失费、工期延长补偿、进度考核奖励、零星用工、李峰货车司机费用、党国防意外病亡补偿、劳务费用等应结算费用,以及包含保证金、工程罚款、安全生产罚款、未完成工程量在内等扣款进行统计,双方截止上期结算费用合计为61615322.58元,本期结算金额为12773645.16元,累计结算74388967.74元。旭源公司代表支伙帮、大桥六公司项目经理陈宗辉以及工程技术部、物资设备部等负责代表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以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项目经理部名义出具劳务费支付计划,支付内容明确为: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2月支付100万元,4月支付300万元,8月支付500万元,2016年12月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上述还款计划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500万元,尚欠9175827.49元劳务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关于摩洛哥人劳务费分担约定,被告主张应将该部分工资抵扣欠款,并申请对其涉案工程项目的摩洛哥人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程序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选择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予以专项审计,该所亦出具大信鄂专审字(2019)第0009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支付摩洛哥工人工资摩洛哥迪拉姆17740531.38元,折合人民币12691193.5元,其中3000元及以内部分合计10184714.28元,超过部分合计为2506479.22元,摩洛哥工人社保0元。

另查明,原告旭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混凝土预制件专业承包三级、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材料装卸、销售等。2011年4月7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蔡玉春、蔡玉堂、蔡建华三位股东,选举蔡玉春为清算组负责人,负责清收公司债权等清算事宜。2014年3月4日,因旭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年度检验,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建工商案(2014)第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旭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清算组成员共同签署情况说明,确认清算组代表公司负责清收公司债权,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关于摩洛哥工人工资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冲抵劳务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经查询原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非消灭其主体资格的行为,被吊销企业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主体资格直至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于本案诉讼活动,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经公司备案登记的清算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情况说明,明确了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诉讼方式清收涉案劳务费债权款的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故本案原告在完成注销登记前,可以公司的名义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虽然怀疑原告股东会纪要中的股东签名存在虚假,但并无证据否定原告方清算组成员共同签署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未证明原告的工商执照已被撤销,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缺少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关于摩洛哥工人工资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冲抵劳务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劳务费,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均确认其约定内容真实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程事项并及时结算劳务费事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亦组织人员对已完结工程进行了审核,并由被告现场项目部经理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了《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项目经理部结算单》,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项的依据。虽然被告陈述是受胁迫出具结算单,对于摩洛哥人工资冲抵事项存在重大误解,但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从该单据形成内容来看,均经过被告项目部经理及各科室人员审核,并未注明结算单中那些劳务费用存在争议之处,同时亦无证据表明结算单中劳务费用系按原告意愿计算,而非依据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因而被告所称阻工情况并不能否定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根据该结算单记载内容确定,双方截止上期结算费用合计为61615322.58元,本期结算金额为12773645.16元,累计结算74388967.74元。在出具上述结算单后,被告亦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了被告需向原告分期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其承诺付款行为亦表明被告认可前述结算单所列劳务费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结算单开具后已向原告分期支付500万元,剩余劳务费欠款金额为9175827.49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被告确认劳务结算费用,并按照承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仍应按照前述分期付款计划完成相应结算金额的付款义务。

本案中,被告主张摩洛哥工人工资应当冲抵劳务费,其依据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按照比例招聘摩洛哥工人,并由原告承担3000元以内的工资部分,该项主张是否成立涉及到该项合同约定是否变更、被告承包劳务部分的施工人员中是否包含摩洛哥工人的认定问题。关于合同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为配合项目部管理,解决中摩人数比例问题,旭源公司同意将劳务分包合同中与钢筋相关的工作内容,改由摩洛哥地方钢筋公司实施,相应从劳务分包合同的总费用中扣除500万元。该项约定说明双方通过协商已对原劳务分包合同中招聘摩洛哥人的约定事项予以变更,且变更后的内容并无原告需继续招聘摩洛哥人工人的内容。关于施工人员,结合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来看,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现场招聘有摩洛哥工人,被告向摩洛哥工人支付了超过3000元的工资亦可以得到审计机构审核认定,但对于其支付工资的摩洛哥人是否为原告委托招聘并实际承担原告劳务部分工作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原告庭审中描述摩洛哥人参与被告承包劳务工作的事项,既无现场施工确认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也在数次阶段性劳务费结算所形成的书面依据中无从反映,并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多次核算的正常流程,在被告还承担涉案工程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得出被告招聘摩洛哥工人仅为完成原告承担劳务部分工作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摩洛哥工人工资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时间支付相应劳务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亦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劳务费逾期利息,并承担向原告赔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单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相应还款计划完整支付劳务结算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175827.49元;

二、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款项金额作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0.45元,由原告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许继学

人民陪审员  罗应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娅

书记员黄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