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6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新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人民北路北首(近湖镇陈堡村陈**)。
法定代表人:蔡玉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大桥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尊、陈斯,被上诉人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青、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案涉摩洛哥工人工资10184714.28元应从支付被上诉人旭源公司的劳务费用中扣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旭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旭源公司无劳务施工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旭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务施工资质。且该公司劳务施工范围已包含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项目经理部结算单》(以下简称《末次结算单》)及同日签订的《劳务费支付计划》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而无效。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末次结算单》及《劳务费支付计划》系受胁迫签订,该《末次结算单》的签订使国家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须行使撤销权。三、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劳务分包合同采用的是总价固定的方式,共计48000000人民币,不再增加费用。然而最终上诉人应支付的劳务费高达74388967.74元,超额支付近3000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在《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末次结算单》均无效的情况下,劳务费的确定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四、《劳务分包合同》中招聘摩洛哥工人的工资由旭源公司承担的约定并未改变,摩洛哥工人工资应从旭源公司劳务费用总款中扣除。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与钢筋有关的工作内容由摩洛哥地方钢筋公司实施,相应的从分包合同的总费用中扣除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变更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招聘摩洛哥工人的工资由旭源公司承担”的约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摩洛哥工人工资由上诉人承担的合意。上诉人一直主张摩洛哥工人月工资3000元以内部分计10184714.28元应从被上诉人劳务费用总额中扣除,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余款亦是基于摩洛哥工人工资应予以抵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旭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相应劳务分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答辩人具备相应资质,根据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取消劳务施工资质,故上诉人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末次结算单》及《劳务费支付计划》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答辩人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劳务费。当事人之间对《末次结算单》的意思表示真实,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末次结算单》是双方依据之前签订的相关书面文件进行汇总形成,且在形成《末次结算单》和出具《劳务费支付计划》后,上诉人也陆续向答辩人支付了劳务费合计500万元。上诉人的该支付行为充分表明《末次结算单》、《劳务费支付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受胁迫而形成。上诉人称受胁迫而损害其公司利益,其公司利益也是国家利益。但国资公司的经济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利益,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经营主体,不能因为上诉人系国有公司而享有特权。《末次结算单》系在2015年12月17日签订,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受胁迫签订,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至今没有行使撤销权。三、上诉人未根据2014年5月8日《补充协议》第3、4、5条约定支付劳务费,引起农民工讨薪,答辩人并没有过错。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讨薪、罢工行为,但《末次结算单》是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数次《补充协议》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摩洛哥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项目经理部所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进行汇总形成的,客观真实,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末次结算单》系对答辩人实际完成劳务工程量的结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提出对劳务费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错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答辩人存在停工、窝工、增加合同外劳务工作量等情况,导致工期长达五年,足以说明答辩人实际工程量、施工成本远远超出合同范围,上诉人认为《末次结算单》价格高出合同价不合理完全是脱离实际。四、上诉人认为其招聘的摩洛哥工人工资应从《末次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上诉人在签订数份《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9日形成《会议纪要》、制作《末次结算单》的过程中均未提出要扣除摩洛哥工人的工资事宜。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协助答辩人招聘摩洛哥工人,受答辩人委托发放摩洛哥工人工资。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钢筋内容交给摩洛哥当地公司就是为了解决中摩工人人数比例问题。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受答辩人委托招聘摩洛哥工人,摩洛哥工人从事的是劳务分包工作以及受委托发放工资的事实。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应付劳务费价款进行计算,约定2014年底应支付2923万元,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摩洛哥工人工资表,如果上诉人支付的摩洛哥工人工资应由答辩人承担,在确定该价款时就应当予以扣减。但上诉人并未要求予以扣减。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中间支付劳务费时,也没有将已经支付的当期摩洛哥工人工资计入上诉人已付劳务费数额中。且出具《劳务费支付计划》后,上诉人继续付款累积500万元。直至答辩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摩洛哥工人工资扣减问题。其行为已经表明上诉人支付的摩洛哥工人工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桥六公司支付旭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9175827.49元,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为9175827.49元×[5%×(1+50%)÷12月]×16月=917582元),暂计为人民币10093409.49元;并按照9175827.4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大桥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1日,旭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大桥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工程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1、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基础工程、下部结构、上部结构、T梁预制、湿接缝施工、桥梁附属及桥面系施工、桥面排水工程等所包含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斜拉索施工、预应力钢绞线施工、钢梁的吊装等工作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须的附属工作;2、塔吊顶升、电梯接高的人工配合。分包工作期限自承台开始施工前10天,工作总天数730天。该合同对于劳动报酬支付和结算分别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七条第十三项约定有,甲方负责发放乙方国外人员工资,并在乙方劳务报酬中扣除;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有,乙方组织身体健康且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作业工人(按120人配备)投入工作,摩洛哥工人根据现场需要按中外方劳工比例为3:7配备;第十五条约定有,劳动报酬采取总价固定劳务报酬共计4800万元,不再增加费用,由于不可抗力引用的费用增加,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第二十条规定有,劳务报酬支付,分为中间支付(每月支付50万元)和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后15日内进行核实,确认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二十八条约定有,摩洛哥工人工资标准为3000元,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补偿。甲方委派项目经理为赵文艺,乙方委派现场负责人为支伙帮。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亦围绕该斜拉桥项目工程开展劳务施工。
2010年12月30日,大桥六公司以大桥六公司摩洛哥项目部名义,与旭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解决中摩人数比例的问题,旭源公司同意将分包合同中与钢筋相关的工作内容改由摩洛哥的地方钢筋公司实施,相应从旭源公司的劳务费总额中扣除500万元。
2013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窝工损失经双方协商,大桥六公司一次性支付旭源公司窝工补偿费1260万元;2、工期延长补偿,自2013年10月10日起大桥六公司给予旭源公司工期延长补偿,补偿标准为72万元/月;3、主合同外工程量折算成工日,以400元/月另外计价给旭源公司;4、关于工程劳务款结算,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劳务总价的85%,余款按主合同第二十条办理。
2014年5月8日,双方继续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从2014年5月开始,大桥六公司再额外支付旭源公司16万元/月的月度目标进度奖励款(按实际完成比例计量),对于旭源公司总劳务款(1260+4300=5560万元),大桥六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85%,最迟不晚于2015年春节前,剩余15%劳务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从2014年12月31日以后每月72万元的工期延长补偿款和16万元进度奖励款,大桥六公司在民工回国前全额分批付给旭源公司;截止2014年3月,大桥六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旭源公司施工现场的34万元和477.7万DH(具体汇率按支付时点的汇率)以及旭源公司现场发生的零星用工等费用,双方要在2015年5月31日前清算完毕,费用在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此外,2014年12月29日,项目经理部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主要明确旭源公司的个别员工工资计量以及工伤补偿等事项。
2015年12月17日,项目部各部门联合出具《末次结算单》一份,经过对包含项目劳务费、窝工损失费、工期延长补偿、进度考核奖励、零星用工、李峰货车司机费用、党国防意外病亡补偿、劳务费用等应结算费用,以及包含保证金、工程罚款、安全生产罚款、未完成工程量在内等扣款进行统计,双方截止上期结算费用合计为61615322.58元,本期结算金额为12773645.16元,累计结算74388967.74元。旭源公司代表支伙帮、大桥六公司项目经理陈宗辉以及工程技术部、物资设备部等负责代表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大桥六公司以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项目经理部名义出具《劳务费支付计划》,支付内容明确为: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2月支付100万元,4月支付300万元,8月支付500万元,2016年12月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签订上述还款计划后,大桥六公司已向旭源公司实际支付500万元,尚欠9175827.49元劳务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关于摩洛哥人劳务费分担约定,大桥六公司主张应将该部分工资抵扣欠款,并申请对其涉案工程项目的摩洛哥人劳务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程序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选择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予以专项审计,该所亦出具大信鄂专审字(2019)第0009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摩洛哥拉巴特绕城高速公路布里格里格河谷斜拉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支付摩洛哥工人工资摩洛哥迪拉姆17740531.38元,折合人民币12691193.5元,其中3000元及以内部分合计10184714.28元,超过部分合计为2506479.22元,摩洛哥工人社保0元。
另查明,旭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混凝土预制件专业承包三级、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材料装卸、销售等。2011年4月7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蔡玉春、蔡玉堂、蔡建华三位股东,选举蔡玉春为清算组负责人,负责清收公司债权等清算事宜。2014年3月4日,因旭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年度检验,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建工商案(2014)第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旭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一审审理过程中,旭源公司清算组成员共同签署情况说明,确认清算组代表公司负责清收公司债权,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旭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大桥六公司关于摩洛哥工人工资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冲抵劳务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旭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询旭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旭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因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非消灭其主体资格的行为,被吊销企业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主体资格直至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于本案诉讼活动,旭源公司已提交了经公司备案登记的清算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情况说明,明确了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诉讼方式清收涉案劳务费债权款的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故旭源公司在完成注销登记前,可以公司的名义向作为债务人的大桥六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大桥六公司虽然怀疑旭源公司股东会纪要中的股东签名存在虚假,但并无证据否定旭源公司方清算组成员共同签署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未证明旭源公司的工商执照已被撤销,因此,大桥六公司关于旭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缺少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大桥六公司关于摩洛哥工人工资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冲抵劳务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均确认其约定内容真实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程事项并及时结算劳务费事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桥六公司亦组织人员对已完结工程进行了审核,并由大桥六公司现场项目部经理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了《末次结算单》,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项的依据。虽然大桥六公司陈述是受胁迫出具结算单,对于摩洛哥人工资冲抵事项存在重大误解,但大桥六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从该单据形成内容来看,均经过大桥六公司项目部经理及各科室人员审核,并未注明结算单中那些劳务费用存在争议之处,同时亦无证据表明结算单中劳务费用系按旭源公司意愿计算,而非依据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因而大桥六公司所称阻工情况并不能否定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根据该结算单记载内容确定,双方截止上期结算费用合计为61615322.58元,本期结算金额为12773645.16元,累计结算74388967.74元。在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大桥六公司亦出具《劳务费支付计划》,明确了大桥六公司需向旭源公司分期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其承诺付款行为亦表明大桥六公司认可前述结算单所列劳务费用。一审庭审中,大桥六公司亦认可结算单开具后已向旭源公司分期支付500万元,剩余劳务费欠款金额为9175827.49元,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大桥六公司确认劳务结算费用,并按照承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大桥六公司仍应按照前述分期付款计划完成相应结算金额的付款义务。大桥六公司主张摩洛哥工人工资应当冲抵劳务费,其依据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按照比例招聘摩洛哥工人,并由旭源公司承担3000元以内的工资部分,该项主张是否成立涉及到该项合同约定是否变更、大桥六公司承包劳务部分的施工人员中是否包含摩洛哥工人的认定问题。关于合同变更,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配合项目部管理,解决中摩人数比例问题,旭源公司同意将劳务分包合同中与钢筋相关的工作内容,改由摩洛哥地方钢筋公司实施,相应从劳务分包合同的总费用中扣除500万元。该项约定说明双方通过协商已对《劳务分包合同》中招聘摩洛哥人的约定事项予以变更,且变更后的内容并无旭源公司需继续招聘摩洛哥人工人的内容。关于施工人员,结合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来看,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现场招聘有摩洛哥工人,大桥六公司向摩洛哥工人支付了超过3000元的工资亦可以得到审计机构审核认定,但对于其支付工资的摩洛哥人是否为旭源公司委托招聘并实际承担旭源公司劳务部分工作的情况,旭源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旭源公司庭审中描述摩洛哥人参与大桥六公司承包劳务工作的事项,既无现场施工确认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也在数次阶段性劳务费结算所形成的书面依据中无从反映,并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多次核算的正常流程,在大桥六公司还承担涉案工程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得出大桥六公司招聘摩洛哥工人仅为完成旭源公司承担劳务部分工作所致,故大桥六公司辩称旭源公司应支付摩洛哥工人工资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大桥六公司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时间支付相应劳务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亦会给旭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大桥六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劳务费逾期利息,并承担向旭源公司赔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末次结算单》均合法有效,大桥六公司未按照相应还款计划完整支付劳务结算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桥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源公司支付劳务费9175827.49元;二、大桥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款项金额作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旭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60.45元,由旭源公司负担2360元,大桥六公司负担80000.4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分别签订于2010年12月30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8日的三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否应当在《末次结算单》中对大桥六公司已支付的摩洛哥工人工资予以扣除。
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培育新时期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建办市函[2017]763号)表述,将取消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审批。旭源公司所在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亦于2018年6月4日发布《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尽管签订案涉协议时,旭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取得劳务分包资质,但是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及规范性文件,不宜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此外,大桥六公司作为专业承接工程建设的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应对旭源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确认,而在签订协议时其并未对旭源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现在上诉阶段提出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相关条款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二、是否应当在《末次结算单》中对大桥六公司已支付的摩洛哥工人工资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2015年12月17日,案涉项目部各部门联合出具了《末次结算单》,所列各项费用均是前述各份合同的体现,能与前述合同的内容及《会议纪要》形成对应。大桥六公司认为旭源公司以罢工为理由胁迫其签订该《末次结算单》,由于案涉项目系海外项目,上诉人为维护国家形象迫不得已才签字,因此《末次结算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平等市场主体,双方签订案涉协议进行海外项目施工,大桥六公司提交的影像资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末次结算单》的出具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不能将该结算单的效力认定为无效。旭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在大桥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进度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确实存在农民工讨薪行为。若确依大桥六公司所述《末次结算单》系受胁迫签订,大桥六公司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末次结算单》签订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但大桥六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故案涉《末次结算单》应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
旭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末次结算单》中确定的数额74388967.74元结算劳务费。大桥六公司虽然对《末次结算单》中的各项费用及总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74388967.74元是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总额,摩洛哥工人的工资应当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十三项的约定从74388967.74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先,《末次结算单》中没有注明哪些费用存在争议,在扣减项目中也未表明要将大桥六公司已支付的摩洛哥工人工资予以扣减。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解决中摩人数比例问题,将钢筋项目改由摩洛哥当地公司施工,并扣除500万元劳务费。第三,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大桥六公司)协助乙方(旭源公司)招聘摩洛哥工人,受乙方委托,发放摩洛哥工人工资。但大桥六公司提交的摩洛哥工人名单无法证明被乙方聘用,也无证据证明发放工资时受乙方委托,上述名单内所涉摩洛哥工人是否从事旭源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工作不详。第四,双方当事人多次核算付款的进程中均未涉及对摩洛哥工人工资进行扣除的问题。大桥六公司在签订《末次结算单》后分批次支付了劳务费500万元,期间也没有提出要将摩洛哥工人工资予以扣除。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及合同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尽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将大桥六公司支付的摩洛哥工人工资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但双方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的签订已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大桥六公司认为摩洛哥工人工资应当在劳务费总额中进行扣减,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案涉《末次结算单》具备的结算效力,大桥六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在《末次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大桥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末次结算单》认定的数额及实际付款情况判决大桥六公司支付旭源公司剩余劳务费用9175827.4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桥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8.28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赵晓云
审判员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