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7民初13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居民。
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址: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2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白水县XX镇移民(扶贫)搬迁项目1、2、3号楼工程所有的室外屋面及室内卫生间、厨房、阳台防水工程,合同约定了单价、材料、结算方式等(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予以接受,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对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要,现仍下欠328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请依法予以裁决,以彰显法律公正与尊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3、结算单: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署名的XX镇移民(扶贫)搬迁项目(1、2、3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结算单)2张,史官移民安置点室内防水工程结算单3张,2019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巨某某签字署名、确认工程量的史官消防水池计量单1张;4、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兼股东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垫资9000元税金的事实;5、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清偿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合同就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白水县XX镇移民(扶贫)搬迁项目1、2、3号楼工程所有的室外屋面及室内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材料要求及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范围内的防水工程。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屋面防水工程、室内防水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屋面防水工程价款总计为123368.85元,室内防水工程价款总计为38457.54元,并出具了有原告***及被告方负责人巨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各一份。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消防水池工程价款结算为11253.15元,并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被告方负责人巨某某签字署名,确认工程量。所有工程价款合计为173079.54元。审理中经与被告公司技术员巨某某巨某某电话核实:结算单是巨某某所制,确认属实,且向公司汇报了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一事。结算后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方股东、项目经理赵某某以和甲方公司移民搬迁办要款无钱开票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方开具金额为82820.70元的发票结算下欠工程款及借款。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后下余款项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确认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依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工程款3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昌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秀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