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444号
原告:湖北登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397082613T。
法定代表人:宋登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林(系该公司职工),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以北开元路以西明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059106T。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文栋(系该公司职工),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合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告:董景飞,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告湖北登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林公司)与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创公司)、***、**、董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林、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文栋、被告董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期限,但双方在和解期内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31日登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登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先创公司、***、**、董景飞向我公司支付模板款928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先创公司、***、**、董景飞负担。事实和理由:陕西省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系先创公司与***承包,2018年3月16日经董景飞介绍和承诺保证,先创公司、***在我公司赊购价值208800元的建筑模板,后经我公司和先创公司对账,先创公司确认尚欠我公司模板款208800元并保证在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在对账单“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后董景飞仅向我公司支付模板款78000元,对未付模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引发诉讼。
先创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董景飞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涉案模板款不在我公司应付款项内,故我公司不应向登林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董景飞辩称,1.我已向登林公司支付模板款116000元,现尚欠登林公司92800元,我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2019年9月1日前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尾款72800元;2.涉案模板价格中已含有利息,且高于一般市场价,我不同意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登林公司诉讼主体身份;2.发货销售单原件一张,拟证明登林公司和先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2018年7月15日董景飞出具的《承诺书》、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董景飞应对尚欠模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工程项目告示牌拍照件一张,拟证明此项目施工单位为先创公司。
先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模板款应由董景飞向登林公司支付。
董景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在登林公司购买价值208800元的建筑模板,其中规格915×1830模板2880张,单价60元/张,价款172800元,规格122×244模板240张,单价100元/张,价款24000元,规格915×1830元模板200张,单价600元/张,价款12000元,发货销售单“买受人”处有手写“***、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在发货销售单“买受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发货销售单载:1.此货单如经买受人确认,即在此单据上签名或盖章,发货单就此产生合同效力,同时也是双方收发货物的凭证;2.此货款在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款日0.3%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16日的《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加盖有“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专用章”及登林公司印章,内容为:截止2018年3月16日尚欠登林公司模板款208800元,如不按时付款,超时间按民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滞纳金,***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在保证人处签名。登林公司未能就对账单中“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专用章”的加盖人及加盖过程做出合理说明。2018年7月15日董景飞向登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渭南市白水县史官镇移民搬迁项目尚欠登林公司材料款188000元,在2018年7月20号前付柒万元,余款在7月底前结清,如未按时间付清货款,应当付迟延付款利息。董景飞称,截止2018年8月31日其共向登林公司支付模板款116000元,登林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尚欠货款本金为92800元。
另查明,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系先创公司承建,先创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于董景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模板系董景飞实际使用在该项目。***与董景飞是朋友关系,董景飞经***介绍在登林公司购买模板,因董景飞与登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登林不太熟悉,遂经三方协商,***在发货销售单买受人处签名,并于2018年3月16日向登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自愿将西安市东堡村村委会安置楼4-804室房屋买卖合同压到湖北登林贸易公司,证明此小区房产归***使用,若欠湖北登林贸易公司货款到期还不清,愿意将此使用权交给湖北登林贸易公司使用至还清货款为止。”,随后,登林公司向董景飞交付了模板。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先创公司、***、董景飞对涉案模板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涉案模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及起算时间。
一、先创公司、***、董景飞对涉案模板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发货销售单》记载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可视为书面的合同,***在买受人处的签名,即视为认可其与登林公司之间存在模板买卖合同,该书面合同的签订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该《发货销售单》的约定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董景飞的付款责任,董景飞自认涉案模板的实际买受人系其本人且前期付款均系其支付,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董景飞对涉案模板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董景飞辩称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董景飞向登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如不按时间付清货款,应当付迟延付款利息”,董景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系代表***向登林公司作出的承诺,因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应视为董景飞本人对登林公司的承诺,故对董景飞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景飞依法应当向登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先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发货销售单》并无先创公司或其授权人签章,《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中虽盖有“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专用章”印章,但先创公司不认可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涉案模板系其购买、使用,登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登林公司主张先创公司为涉案模板买受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涉案模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及起算时间。登林公司认可董景飞陈述的截止2018年8月31日尚欠货款92800元,本院依法确认。***、董景飞尚欠登林公司货款本金为92800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登林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发货销售单》约定“如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款日0.3%支付违约金”,《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约定“超时间按民生银行贷利率3倍支付滞纳金”,两份书证均系同一日出具,按一般交易习惯,显然《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形成于《发货销售单》之后,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按在后的《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约定计算,登林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民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因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登林公司对董景飞陈述的截止2018年8月31日尚欠货款本金92800元予以认可,登林公司未提交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本金数额的证据,因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8年8月31日,基数为9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登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登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董景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常峻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