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登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登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6组。
法定代表人:宋登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以北开元路以西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段金平,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审被告:吴燕,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登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林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创公司)、段金平、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登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登林、原审被告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金平、吴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及《承诺书》中涉及的欠款金额中,已包含逾期利息。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以双方约定为依据。《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中虽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银行同期三倍利息,但并无***签字确认,不能对***产生法律约束力。***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仅承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未作约定。
登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先创公司述称:本案与先创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段金平、吴燕未到庭陈述意见。
登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先创公司、段金平、吴燕、***支付模板款928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段金平在登林公司购买价值208800元的建筑模板,其中规格915×1830模板2880张,单价60元/张,价款172800元,规格122×244模板240张,单价100元/张,价款24000元,规格915×1830元模板200张,单价600元/张,价款12000元,发货销售单“买受人”处有手写“段金平、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段金平在发货销售单“买受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发货销售单载:1.此货单如经买受人确认,即在此单据上签名或盖章,发货单就此产生合同效力,同时也是双方收发货物的凭证;2.此货款在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款日0.3%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16日的《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加盖有“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专用章”及登林公司印章,内容为:截止2018年3月16日尚欠登林公司模板款208800元,如不按时付款,超时间按民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滞纳金,段金平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吴燕”在保证人处签名。登林公司未能就对账单中“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专用章”的加盖人及加盖过程做出合理说明。2018年7月15日,***向登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段金平因渭南市白水县史官镇移民搬迁项目尚欠登林公司材料款188000元,在2018年7月20号前付柒万元,余款在7月底前结清,如未按时间付清货款,应当付迟延付款利息。***称,截止2018年8月31日其共向登林公司支付模板款116000元,登林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尚欠货款本金为92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系先创公司承建,先创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诚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模板系***实际使用在该项目。段金平与***是朋友关系,***经段金平介绍在登林公司购买模板,因***与登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登林不太熟悉,遂经三方协商,段金平在发货销售单买受人处签名,并于2018年3月16日向登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段金平自愿将西安市东堡村村委会安置楼4-804室房屋买卖合同压到湖北登林贸易公司,证明此小区房产归段金平使用,若欠湖北登林贸易公司货款到期还不清,愿意将此使用权交给湖北登林贸易公司使用至还清货款为止。”,随后,登林公司向***交付了模板。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发货销售单》记载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可视为书面的合同,段金平在买受人处的签名,即视为认可其与登林公司之间存在模板买卖合同,该书面合同的签订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段金平应当按该《发货销售单》的约定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的付款责任,***自认涉案模板的实际买受人系其本人且前期付款均系其支付,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对涉案模板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辩称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向登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如不按时间付清货款,应当付迟延付款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系代表段金平向登林公司作出的承诺,因此,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应视为***本人对登林公司的承诺,故对***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当向登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先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发货销售单》并无先创公司或其授权人签章,《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中虽盖有“陕西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水县史官镇搬迁安置项目专用章”印章,但先创公司不认可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涉案模板系其购买、使用,登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登林公司主张先创公司为涉案模板买受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登林公司认可***陈述的截止2018年8月31日尚欠货款92800元,依法予以确认。段金平、***尚欠登林公司货款本金为92800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登林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发货销售单》约定“如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款日0.3%支付违约金”,《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约定“超时间按民生银行贷利率3倍支付滞纳金”,两份书证均系同一日出具,按一般交易习惯,显然《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形成于《发货销售单》之后,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按在后的《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约定计算,登林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民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因此,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登林公司对***陈述的截止2018年8月31日尚欠货款本金92800元予以认可,登林公司未提交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本金数额的证据,因此,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8年8月31日,基数为9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登林公司支付货款928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登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段金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登林公司、原审被告先创公司、段金平、吴燕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金平签收的《发货销售单》、***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认为《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及《承诺书》中涉及的欠款金额中已包含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无证据证实,***应向登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发货销售单》与《模板、方木加工对账单》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交易习惯及本案具体案情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