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2380号
原告:***,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锦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刘建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156103041。
法定代表人:李广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836604855。
负责人:常雪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锦界镇电力公司家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4HW44E。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如、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320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锦界镇西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天元化工”门前处,向西左转弯准备进入“天元化工”大门的过程中与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受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探后,作出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折;3、右挠骨远端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另被告运输公司是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电力公司是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座位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豫HK87**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还有另外两个伤者已经起诉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陕K0R0**号车辆在本被告处购买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由被告人民财险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侵权人,本案被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豫HK87**/豫H5S**挂车半挂车系案外人在本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车款未还清前,本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作为出卖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与被告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电力公司行驶证复印件、王小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复印件、被告华安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神木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支出36322.21元的事实,因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王美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员亦享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均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明显缺乏依据,故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生子***的就读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系母子关系,高拖拖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牛小君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可以证明其均居住在高家堡小区2排2号楼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神木市医院门诊的医疗费票据虽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但属于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不是住院期间产生,依法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车辆明细表》,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被告***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锦界镇西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天元化工”门前处,向西左转弯准备进入“天元化工”大门的过程中与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任巧仁、高冬花受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任巧仁、高冬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折;3、右挠骨远端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322.21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06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
另查,被告运输公司是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被告电力公司是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再查,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983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1966元。高拖拖于1952年9月27日出生,***于2004年8月29日出生。牛小君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叁级,其监护人为牛秋斌。
又查,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高冬花、任巧仁受伤,该二人起诉后,本院作出的(2018)陕0881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任巧仁4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任巧仁10490.66元,(2018)陕0881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高冬花6000元,伤残项下赔偿高冬花6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已用尽,未给本案原告预留赔偿份额。伤残项下剩余33509.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华安财险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即被告运输公司与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即被告电力公司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人身损害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37388.41元;误工费应以陕西省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故误工费应当确定为23664元,但原告仅请求22200元,即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2200元;护理费的计算期间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护理人确定为1人,按100/天标准计算,即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为1000元;营养费的计算期间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日,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即为1200元;因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参照陕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66638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27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牛小君的监护人非本案原告***,且经本院庭审中核实,其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故原告请求支付牛小君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93.2元,但其仅请求3294.9元,故本院认定为3294.9元,原告***之母高拖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88.1元;本院考虑到其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必要,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63409.41元。因被告人民财险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部分已用尽,未给本案原告预留赔偿份额。伤残项下剩余33509.34元。故由被告人民财险的在交强险中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509.3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0930.05元【(163409.41-33509.34)×70%】。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8970.0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509.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930.05元,共计124439.39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38970.02元。
三、被告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春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