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748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
被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
负责人:常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
负责人:刘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
被告: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锦界镇。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
被告:李艳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涛。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李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被告***、“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李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21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64元、住宿费477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06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锦界镇西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天元化工”门前,向西左转弯准备进入“天元化工”大门的过程中与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即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探后,作出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焦虑症;4、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慢;5、颈椎病;6、腰椎间盘膨出。另,“运输公司”是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电力公司”是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并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二、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本被告投保的是全险。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按比例赔偿;二、本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因此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不合理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一、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是全保,主车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按照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为侵权纠纷,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本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未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责任,更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二、本案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系李艳峰在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车款未还完前,本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本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艳锋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款项,只要合情合理合法的费用,其同意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的用药清单,有诊断证明佐证,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鉴定意见,经审查,本鉴定意见系由本院指定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以司法鉴定书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3、对于部分医疗费票据是医保联而非发票联,医保联票据的用途为医保报销,与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医疗费票据不符,故不予认定。对于2018年12月6日至12月7日的四支西京医院的票据,与西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确系原告因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后在西京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之内;鉴定后产生的交通费,未能反映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4、至于陕西秦唐大药房的五支发票,显示所购买的为食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的范围,故不予认定。5、对于住宿费,该费用产生于2018年12月7日,发生于原告在西京医院检查期间,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赔偿标准,经查,虽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明,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7、对于涉案车辆与“运输公司”的关系,“运输公司”所提交的《分期付款车辆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为保留所有权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锦界镇西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天元化工”门前,向西左转弯准备进入“天元化工”大门的过程中与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即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探后,作出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高冬花、***、牛美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因事故发生后头晕、头痛等症状先后在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神木市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住院17日,共计支出医疗费9760.21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3600元,误工期为45日。
另查,“运输公司”是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电力公司”是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4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上列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华安财险”分别在第三责任险、座位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运输公司”与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即“电力公司”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害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核定97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为340元(17天×2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共计14550.21元。二、误工费为8313.66元(67433元/365天×45日);护理费为1700元(17天×100元);住宿费477元。共计10490.66元。三、鉴定费凭票核定1800元。全部费用共计26840.87元。
另外,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本案原告受伤,亦造成高冬花伤残,且高冬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本院按照其二人的伤残程度情况,酌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为高冬花预留60%的赔偿份额。
故,由“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10000元×4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10490.66元。剩余部分由“人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385.15元[(14550.21-4000)×70%]。
由“华安财险”在座位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65.06元[(14550.21-4000)×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90.6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85.15元。
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元3165.0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四、被告***、李艳锋、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广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