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民初74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
被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
负责人:常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
负责人:刘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
被告: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锦界镇。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
被告:李艳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涛。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王晓丹、被告***、“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如、“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李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9.7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98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67元、住宿费477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66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32元,共计442099.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锦界镇西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天元化工”门前,向西左转弯准备进入“天元化工”大门的过程中与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即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探后,作出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抢救(花费3494.99元),当天晚上又转入神木市医院继续治疗(期间住院16天共花费19903.22元),2018年12月6日到西京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270元),2018年12月11日到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718.58元)。另,“运输公司”是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电力公司”是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并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二、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本被告投保的是全险;三、本被告是被告李艳锋雇佣的司机。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一、陕K0R0**号“福田”牌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按比例赔偿;二、本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因此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不合理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一、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辆在本公司是全保,主车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按照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为侵权纠纷,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本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未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责任,更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二、本案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系李艳峰在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车款未还完前,本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本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艳锋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款项,只要合情合理合法的费用,我们都同意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检查记录情况与神木市医院检查记录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根据两医院的治疗水平、实际条件以及治疗时间的连续性,出现上述情况实属正常。2、对于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体检单,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3、对于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检查单,由于与神木市医院出具的医嘱相符,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2018年10月29日五支张艳妮的门诊票据、2018年9月28日的感冒灵颗粒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2019年2月23日及2019年3月8日两支票据,发生于鉴定之后,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之内。6、对于往返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未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7、对于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由本院指定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以司法鉴定书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8、对于原告主张其丈夫张增玉为被抚养人,并提供载明残疾类别为视力(低),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残疾证,但此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张增玉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定。9、对于赔偿标准,经查,虽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明,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对于涉案车辆与“运输公司”的关系,“运输公司”所提交的《分期付款车辆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为保留所有权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锦界镇西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天元化工”门前,向西左转弯准备进入“天元化工”大门的过程中与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即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探后,作出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任巧仁、牛美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随后***转院至神木市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不全损伤。期间住院16日。此后***先后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相继接受检查治疗。原告因此共计支出医疗费23467.79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桡神经损伤致左手不全瘫属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
另查,“运输公司”是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且覆盖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电力公司”是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且覆盖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4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王小军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被告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上列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华安财险”分别在第三责任险、座位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分别由豫HK87**/豫H5S**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运输公司”与陕K0R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即“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害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4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36067.79元。二、误工费为49881.95元(67433元/365天×270日);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必定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伤残赔偿金266552元(33319元×20年×40%)。共计345483.95元。三、鉴定费为2700元。总计费用为384251.74元。
另外,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本案原告伤残,亦造成任巧仁受伤,且任巧仁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本院按照其二人的伤残程度情况,酌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为任巧仁预留40%的赔偿份额。
故,由“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10000元×6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66000元(110000元×60%)。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6686.22元[(36067.79+345483.95-72000)×70%]。
由“华安财险”在座位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00元。不足部分由“电力公司”赔偿原告42865.52元[(36067.79+345483.95-72000)×30%-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686.22元。
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四、由被告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2865.52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五、被告***、李艳锋、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8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8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广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