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民)初字第2390号

原告姚军。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向光。
委托代理人***。
原告姚军诉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军诉称:被告单方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4,454元每月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按照每月1,113.50元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未支付工资的25%补偿金;4、补缴医疗期养老保险;5、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4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6、支付保密费4,000元及25%补偿金和100%额外补偿金;7、支付查档费10元;8、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4,454元;9、支付维权交通费150元、复印打印费120元;10、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的平时和周六加班工资82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4日的工资,故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是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工资3,624.16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生产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试用期工资为4,2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须加班,则由原告申请,经被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按申请实际加班后,方发放加班工资。
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迟到8次,人事资料不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遂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处原告填写:公司逼我走,本人被迫离开。预定离职日为2011年11月4日。
另查明,原告在应聘时填写的人事资料表工作状况一栏,其中上海纳勒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起迄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起迄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上海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工作起迄时间为2004年5月至2007年7月。在该人事资料表的最后,由原告签字承诺:本人保证所提供的证件及所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信息真实有效,如因本人使用虚假证件或编造虚假信息而骗取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人愿接受公司的解雇处理,并愿承担因提供虚假资料而导致的一切法律赔偿责任。
双方所确认的《员工手册》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试用期内被证明有下列不符合录用条件之一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应聘时提供虚假证件及虚假称述(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资料、学历学位证明、专业资格证明、工作经历、专业、专长、教育背景等),经查证属实者。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招退工处查询了原告登记的招退工情况如下: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上海联合制罐有限公司;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9月28日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3日上海光华仪表有限公司;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上海纳勒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核查结果,双方均无异议。
2012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2012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员工手册》、上海市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证明、裁决书、人事资料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双方所确认的离职申请表所反映的内容分析,虽然该表格是一份离职申请表,但作为申请人的原告所填写的离职理由显示,其本人并没有离职的意愿,而从下方的离职面谈记录来看,原告是因为试用期不合格(迟到8次,人事资料不符)而被免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是由被告单方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而并非协商一致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3项不符合试用期条件的事由:1、迟到8次;2、人事资料不符;3、没有提供体检报告,对此原告均予以了否认。但是,经本院核对,原告自己所填写的人事资料表中的工作状况一栏中单位名称以及起止年份与本院从上海市松江区就业促进中心招退工处调取的原告工作经历相比较,原告未填写其在上海光华仪表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而对于在上海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纳勒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则有不同程度的延长。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中对应聘时提供虚假称述者(包括工作经历等),视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原告在人事资料表中也承诺自己所填写的信息真实,如果虚假接受解雇处理。现原告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与招退工记录不符,存在虚假陈述,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该请求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密费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和100%额外补偿金,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接触到用人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理应承担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并无法定义务需要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而原、被告对保密费也没有协商约定,故原告主张保密费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加班工资,其中休息日5天,平时延长2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加班需要填写申请报批,但原告确认并未填写加班申请单,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除10月8日-9日外本院不予确认。至于10月8日-9日,虽然被告公司因为国庆长假调休而安排员工正常上班,但原告作为新进员工其之前并未享受休假,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10月1日至7日工资,故该2日对于原告来说应当作为休息日加班。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4200元,计算该2日的加班工资,至于该2日的加班时间,虽然被告的考勤记录上并无原告10月8日上午的上班记录,但考虑到被告为新进员工,其考勤卡存在迟发的可能,被告也未曾提出原告存在旷工半天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该2日的加班工资应当为800元(4,200÷21×2×2)。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年终奖金、查档费、维权交通费、复印打印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军加班工资8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元(原告已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陆望舒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