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民初2412号
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闵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45819831。
法定代表人;施向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周雅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85495X。
负责人:朱焰天。
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