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初字第9928号
原告**,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向光。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丹诉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丹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2014)松执字第5306号执行一案中应发还上海乐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177,811.71元的财产保全。
案件受理费15,689元,减半收取7,8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44.50元,由原告刘丹负担(已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